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62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建良
江鎮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建良、江鎮家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何建良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忠正門市,拾獲告訴人吳秉叡遺忘在該門市之玄奘大學學生證(含悠遊卡功能)1張,竟與同行之被告江鎮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該學生證侵占入己;隨後利用該學生證之悠遊卡功能,於111年11月20日22時5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小北百貨」感應消費新臺幣(下同)20元;同日23時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小北百貨」感應消費669元;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頭份和平店」感應消費285元(以上共計974元)。嗣經告訴人發覺其學生證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學生證已發還予告訴人)。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
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案學生證係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該卡所綁定之悠遊付授權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本案學生證悠遊卡感應消費扣款,不過僅係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屬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而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本案學生證悠遊卡以外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該卡所綁定之悠遊付授權額度中,借(撥)款轉帳,倘被告持本案學生證悠遊卡藉告訴人之前已綁定悠遊付電子錢包授權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進行儲值,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悠遊卡通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
㈡依照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何建良、江鎮家(下
合稱被告2人)係持侵占之學生證前往店家感應消費,未有任何證據可證明該學生證已於案發前綁定悠遊付電子錢包、開啟自動儲值功能,或於本案消費過程中有因被告2人感應消費而自動儲值。故被告2人本案侵占學生證後持之感應消費之行為,僅能認係對告訴人之學生證及表彰財產法益的重複侵害,核屬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處罰。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即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拾獲他人遺失之學生證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
處理,竟基於私利據為己有、並持之前往店家進行消費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更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2人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填補損害之情狀(見調偵卷第9頁之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與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2人侵占之學生證1張、內儲金額974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並由被告2人實際賠償告訴人1,2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調偵卷第9頁),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