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5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嘉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嘉賢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參加徵兵處理、實施徵兵檢查之義務,卻漠視此義務而無故多次未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註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