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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0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宜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84

號判決確定」應更正為「嗣經上訴,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0列「於111年11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11年9月辦完門號後2至3日間」、第12至13列「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應更正為「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乙斌』之成年男子使用」、第18列「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再由『黃乙斌』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9至10列「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應更正為「以供該詐騙份子『黃乙斌』及其同夥使用。嗣該詐騙份子『黃乙斌』及其同夥取得本案門號後(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21至23列、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15至17列「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傳送予該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成員儲值至本案橘子帳號中」皆應更正為「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傳送予該不詳犯罪者,再由該不詳犯罪者儲值至本案橘子帳號中」。

㈡附件一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

名稱欄應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編號2證據名稱欄(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4至5列及編號3待證事實欄第1至4列所載「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恐嚇得利犯罪者」;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載「恐嚇取財」皆應更正為「恐嚇得利」、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載「犯罪集團」皆應更正為「不詳犯罪者」;附件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詐欺取財」皆應更正為「詐欺得利」。

㈢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嚇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同時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又本案甲門號SIM卡為申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mZ000000000號之認證門號,進而作為恐嚇告訴人乙○○收取遊戲點數之工具;本案乙門號為申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loveseme566號之認證門號,進而作為詐騙告訴人甲○○收取遊戲點數之工具,而不詳犯罪者所取得之遊戲點數,自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就附件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交付2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前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得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併有累犯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07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張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告訴人乙○○、甲○○所受損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手段僅係提供門號SIM卡,並非實際參與恐嚇或詐欺行為之人,可責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被告於偵訊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廚師約10年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恐嚇得利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嫺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2號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84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恐嚇得利等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西園路交叉口之艋舺公園內,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幫助不詳犯罪者遂行犯行。嗣該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111年11月9日,以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辦帳號mZ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橘子帳號)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在苗栗縣通霄鎮家中之乙○○施以恫嚇,致乙○○心生畏懼,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價值之GASH點數卡後,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傳送予該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成員儲值至本案橘子帳號中,而獲取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經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有申請本案門號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0張。 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手法恐嚇而購買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點數旋即遭儲值入被告本案橘子帳號之事實。 3. 本案橘子帳號會員資料及儲值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依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傳送之點數卡序號、密碼遭不詳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儲值入本案橘子帳號之事實。

二、被告丙○○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想說跟對方朋友一場,不知對方拿來作為詐騙之用云云。惟查:現今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行動電話卡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接收驗證碼申辦各類會員帳號、內部連繫或直接對被害民眾實施詐騙、恐嚇取財使用,或收購、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層出不窮,並經大眾媒體一再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限制,一般人均可認知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收購他人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騙、貸放款或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手法,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或可能以該號碼直接作為實施詐騙、恐嚇取財及收取重利之用,亦可能間接作為對外收購帳戶、電話號碼、接收驗證碼申辦各類會員帳號及成員對內連繫之用;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10年以上之工作經驗,顯已具相當之社會歷練,且被告過去曾數次因提供詐騙集團金融帳戶及擔任領有報酬之取簿手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並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更應對提供行動門號予不相識或無信任基礎之人,該門號可能落入犯罪集團利用,而用以外刊登廣告、詐騙、恐嚇民眾(包括直接用以詐取、恐嚇金錢,或間接詐取、收購帳戶存摺、金融卡、接收驗證碼申辦各類會員帳號等以供嗣後隱匿及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或對內連繫、電話轉接,使犯罪追查不易等訊息知之甚詳,竟猶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率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是其對該收受門號之人將該門號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用,顯為被告所能預見,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嫌,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恐嚇得利所得之款項,故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固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本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以觀,告訴人顯係因犯罪集團成員對其恫嚇若不依照指示購買並交付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將散佈所側錄之不雅視訊影片於眾,並確有於對話訊息中傳送告訴人社群軟體臉書帳號之聯絡人資訊截圖及該不雅視訊影片畫面截圖予告訴人,並恫稱「如果你把我刪了那我就直接來你家慰問你 還有你家人」等語,堪認該犯罪集團成員之上開言行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非僅妄言欺騙,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再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得利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維清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07號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簡易庭(德股)審理之112年度苗簡字第70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在臺北市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乙斌」之成年男子,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1月7日,以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辦帳號lovesme566號(下稱本案橘子帳號)使用,再於112年2月12日以假交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購買價值新臺幣3萬7,000元之GASH點數卡後,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傳送予該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成員儲值至本案橘子帳號中,而獲取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經甲○○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本案橘子帳號會員資料及儲值明細。

㈣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犯提供門號幫助恐嚇得利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刑事簡易庭(德股)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07號案件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與前案之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