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承運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鄒承運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且為博愛甲字第251805號教育召集第0
479號應召員」應更正為「且為博愛甲字第251805號召集令號第0339號編成序號第0479號之教育召集應召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承運(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本應克盡其義務依教育召集令按時參加召集,卻無故逾期未到,有害國家軍事人員調度之機制,妨害國家役政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1頁),暨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院易字卷第53頁),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號被 告 鄒承運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承運為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且為博愛甲字第251805號教育召集第0479號應召員,應於民國111年9月17日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尖山國小)報到。上開教育召集令於111年8月9日10時許,經以郵寄送達至其所設籍之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住處,由鄒承運之父鄒永豐代為收受,鄒永豐嗣於同日19時許,告知鄒承運並轉交該召集令。詎鄒承運竟仍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指定之最後日期,前往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接受教育召集訓練。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告鄒承運之父鄒永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北部地區第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111年10月26日後北一訓字第1110003252號函、銅鑼後備旅第三營營部及戰支連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召集令郵遞回執聯、苗栗縣後備指揮部111年訪查紀錄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訪查紀錄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集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