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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欣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號、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欣怡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高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高欣怡明知於分期價金未繳納完畢前,其對機車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然竟因機車發生車禍,而以機車報廢方式,侵占該輛機車,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向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願意分期清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2年司偵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調院偵緝字第3號卷第13頁),且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被告均有遵期付款,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兼衡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6,400元,未婚亦無小孩,與母及2位胞姊同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為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欣怡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已如前述,倘被告高欣怡未履行時,告訴人得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高欣怡為強制執行。是以,本院認若再就被告高欣怡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號

第4號被 告 高欣怡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

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欣怡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市路0段0號明欣機車行,向黃建樑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雙方因而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共分12期償還,分期付款期間為110年12月6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到期,每期須償還2,990元,並以張瑞川(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連帶保證人,嗣高欣怡於110年12月7日取得該車後,因使用該車發生車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於112年1月間某日,於持有該車時間,將該車報廢,以此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建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欣怡於偵訊之供述 供稱因發生車禍,而將上揭車輛報廢,從購車給付訂金1萬元後即未再繳錢。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樑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共同被告張瑞川於偵訊之證述 供稱被告當初買車是被告自己要用,其並未答應要幫被告給付貸款,兩人分手後被告就將機車騎回臺中,其從未使用過該車。 4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乙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係成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1紙為佐證,然買賣合約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購車之事實,尚不足為被告對告訴人施詐之積極證明,自難僅以前開買賣合約書,即認定被告自始即無負擔貸款費用之真意,另被告到庭後否認其有詐欺犯行,辯稱是因發生車禍方無力繳交貸款等語,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是事後因故始未能繳納貸款費用而逕認被告確有告訴所載詐欺犯嫌,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