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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3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泉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泉鑫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關於計算單位明確定位為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名部分,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㈡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

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法律適用: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㈡另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併此指明,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虛假金流方式完成驗資,並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之交易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苗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記載,被告之教育程度為清華工商汽修科,職業為駕駛,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77號被 告 盧泉鑫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慶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泉鑫為原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苗創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代表人為曾憲萬,另為不起訴處分),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盧泉鑫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向其不知情之胞弟張詠貴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充作苗創公司登記資本額使用,並由張詠貴委由其妻沈玥辰於107年7月10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匯款20萬元至蕭榮華設立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復由蕭榮華於107年7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苗創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盧泉鑫即以前開苗創公司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充作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華瑞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侯瑞甫製作苗創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於107年7月13日,盧泉鑫自苗創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50萬4000元後,分別匯出30萬元、19萬元至蕭榮華及沈玥辰之前開帳戶以資返還。盧泉鑫再於107年7月16日,持上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收足現金股款之意,檢附該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苗創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苗創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而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泉鑫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及證人曾憲萬、蕭榮華、沈玥辰及張詠貴於調詢或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苗創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含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苗創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及案關傳票影本、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蕭榮華帳戶交易明細及案關傳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沈玥辰帳戶交易明細及案關傳票影本等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