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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99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澤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00 樓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合先說明。㈡核被告李佳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⒈被告李佳澤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兩位告訴

人受騙,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佳澤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李佳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李佳澤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李佳澤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對詐欺犯罪

者行騙財物提供助力,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可能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2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小;另審酌被告自知無還款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為一己私利,佯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僅給付1期款項取得機車後,隨即避不見面,詐取應付告訴人機車之款項,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被告李佳澤雖將本案門號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機車分期付款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佳澤向告訴人詐得之購車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9,075元外,尚有11期車款未付,就11期未付之犯罪所得為99,825元(計算式:9,075×11=99,825)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

第3號被 告 李佳澤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3居苗栗縣○○鄉○○村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澤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以李佳澤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假冒吳全約姪子李文生名義,撥打電話予吳全約,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吳全約陷於錯誤,委由配偶吳季蓉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湖內大湖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彭詩晴(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9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下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㈡於109年12月7日晚上7時47分許,以李佳澤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假冒葉茂陽之姪女婿名義,撥打電話予葉茂陽,佯稱更換通訊軟體LINE帳號,要求葉茂陽將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更換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設之LINE帳號,嗣於翌(8)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葉茂陽,佯稱:公司需資金周轉需借款云云,致葉茂陽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德高厝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彭詩晴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吳全約、葉茂陽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佳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14日,在苗栗縣○○市○○街00號黃建樑所經營之「新方向車業商行」,向黃建樑佯稱願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由其叔父李瑞倫(所涉侵占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分12期,李佳澤應於每月15日繳款9,075元,黃建樑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李佳澤有按月支付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之能力及意願,而將上開機車交付予李佳澤。詎李佳澤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1期分期款9,075元,即拒不依約支付分期款,並避不見面,經黃建樑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建樑告訴及吳全約、葉茂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詢據被告李佳澤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門號於申辦後3、4天,伊騎機車時發生車禍,伊的友人騎機車載伊到診所就醫,到了診所發現伊的手機不見了,手機原本是放在機車鑰匙孔下方的置物櫃裡,之後再回到現場就找不到了云云。惟查:

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李佳澤於109年12月1日所申辦,並

由被告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吳全約、葉茂陽2人,致其等受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彭詩晴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全約、葉茂陽2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吳全約、葉茂陽2人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另案被告彭詩晴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暨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吳全約、葉茂陽2人之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

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縱有不慎遺失或遭竊,亦會儘速辦理停話,以免遭人拾獲盜打而蒙受損失。被告自陳其於109年12月1日申辦上開門號後3、4日,其發現手機遺失後,並未立即掛失上開門號申請停話等語,實與常情有異。參以被告於109年12月1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同年月7日即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門號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吳全約、葉茂陽2人,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供己所用,已非無疑。況被告前因於108年12月間參與詐騙集團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刑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騙之手法自當知之甚明。且犯罪集團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必已取得該門號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首肯,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將因門號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而使犯罪集團於實施詐欺取財過程中,因行動電話門號突遭停話,而無法繼續以該門號與被害人聯繫,阻礙犯罪集團以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犯行之實施;或因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報警處理,而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過程中易遭檢警鎖定追緝,是犯罪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從而,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所有人不會報警或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話,定不會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以免遭警循線查獲或無法繼續與被害人聯繫,而此等確信在該門號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幾無發生之可能,顯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則被告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老婆懷孕,加

上疫情關係工作不穩定,無力繳納分期款,伊沒有侵占機車 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樑、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瑞倫證述明確,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第2期起,即未再支付分期款,

而被告自承當時經濟能力欠佳,足見被告購車時,確無支付分期款之能力,而被告於111年7月5日經通緝到案時,亦自承上開機車係供其平常上班使用等語,參以告訴人黃建樑於111年12月1日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一直未與其聯絡等語,則被告自110年4月14日購買上開機車後,若因經濟狀況欠佳而無法繼續支付購車分期款,自應聯繫告訴人商談返還機車或延期付款事宜,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置之不理,又將機車供己使用長達1年多之久,足認被告購車之際,確無按期付款之經濟能力及意願,卻仍向告訴人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將該機車供己使用,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取得上開機車之犯行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吳全約、葉茂陽2人之財產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曾亭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