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凱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凱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柵門壹扇、鎖頭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凱峯明知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苗26線通往北河國小的產業道路(下稱本案道路)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一年間之某日,在本案道路中央設置鐵柵門(未扣案)及鎖頭(未扣案),並於111年6月7日前不久之某時,關閉該鐵閘門並上鎖而壅塞本案道路,使往來人車有碰撞上開鐵柵門致人車摔倒之虞。嗣於111年6月7日上午7時許,經員警到場協調,劉凱峯將鎖開啟讓斯時要通行該處之劉錦雲通過後,又接續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將鐵柵門關閉並上鎖,而壅塞本案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劉錦雲要行經該處,劉凱峯遂將鎖開啟讓劉錦雲通過,又再接續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將鐵柵門關閉並上鎖,而壅塞本案道路。
二、證據:㈠被告劉凱峯於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劉錦雲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043號、111年度
上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62號民事簡易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定,考其規範
目的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故所處罰行為,其客體陸路、水路或其他往來設備,必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固不待言,然所謂「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舉凡依其存在或設置之目的、通常所具有之功能,並非僅供特定少數人使用而限制其他人不得使用,乃係作為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往來所需之水、陸道路及其他一切設備者,均屬之,縱該道路設備因地處偏僻,人跡罕至,實際上往來人煙稀少,或因一時失修,致於某段期間未能供往來通行之用,俱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該條所稱之「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同此);該條所指之陸路者,乃供公眾通行之陸上通路,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有或私有,則非所問;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係該條所指之陸路。查本案道路前曾經居民對於通行權是否存在,對被告提出確認之訴,經本院認定本案道路為既成道路,可長久供公眾通行之用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查,堪認本案道路性質上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屬刑法第185 條第1項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陸路」甚明。
㈡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道路上的鐵柵門及鎖頭是我設置的,應該有1年以上,劉錦雲於111年6月7日早上經過本案道路時,鐵柵門我有鎖起來,導致他無法通行等語(見偵6312卷第15頁至第20頁),且觀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設置之鐵柵門佔據本案道路至少三分之二以上之路面寬度(見偵6312卷第57頁至第58頁),堪認已使車輛無法順利通行,倘有車輛行至該處,無法預先改道且無法預知該路面即將大幅縮減,對於通行至該處之車輛,稍不注意,即有撞擊上開鐵柵門之可能,而產生人車碰撞或摔倒之虞,確有因而造成車毀人傷亡,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之安全。從而,堪認被告在上揭時、地之行為,已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關閉鐵柵門並上鎖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本案道路設置鐵閘門並上鎖
,顯已著手妨害公眾往來之犯行,且生壅塞本案道路之犯罪結果,堪認係屬既遂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敘明其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未致生往來之危險而未遂」,顯屬誤載,然在法條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係既遂,即無漏告知被告罪名而影響其防禦權之疑慮,附此說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道路已供當地居民通行多年,縱使其
對於道路該如何使用有所爭執,仍應依合法管道確認其對該處道路有無使用權,或循正當管道理性與當地居民溝通、調解,卻不思慎行,接續為本案各次犯行,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及便利,對於通行長久時日之道路,擅自壅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於110年2月4日、9日、3月7日亦有在本案道路為妨害公眾往來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043號、111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查(見偵6312卷第97頁至第107頁反面),顯然其在上開案件偵、審期間又再為本案犯行,未能反思其所為顯已觸法,態度可議;再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妨害公眾通行之期間、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未扣案之鐵柵門1扇、鎖頭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考量被告所為,影響當地居民通行甚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