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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交簡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富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1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雷富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行「56分」更正為「56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傷害」後補充記載「,雷富勝於車禍發

生後留在現場,俟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雷富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且迄未逃避偵審,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照逾期之情形下,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注意,致告訴人黃秋蘭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交易卷第35頁),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款項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見交易卷第47頁);兼衡告訴人表示對本案刑度無意見,只希望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等語(見交易卷第47頁),又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過失傷害、恐嚇取財之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需照顧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調偵字第163號

被 告 雷富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富勝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饒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饒平街51巷口,欲左轉進入饒平街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黃秋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饒平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2車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秋蘭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右腕壓傷軟組織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秋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富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駕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雷富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