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林永基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訊問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是本罪既為具體危險犯,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是否構成本罪所稱之「他法」,自應視其違規態樣、具體所在路況、對駕駛人自身或其他相關用路人反應之威脅嚴重度等相關情事而定,不可一概而論。
㈡查被告林永基於案發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上,以起訴書所示之闖越紅燈、任意變化車道、逆向行駛等危險方式駕駛約2分鐘,依偵卷所附第71頁下方至同卷第73頁照片顯示,被告闖越紅燈時,並有影響該處路口綠燈直行車輛之情形,自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而在本案道路從事危險駕駛行
為,已對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交訴卷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0號被 告 林永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基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無故以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等方式駕駛車輛,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高鐵三路與新港二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躲避警方取締,而沿路以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等方式行駛於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基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製作之被告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時間、地點及態樣時序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8份、監視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躲避員警追緝,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以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等方式騎乘機車,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