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5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恭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中華路與顯會路口、苗124甲線道、中正一路與興隆路)」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並多次跨越雙黃線、闖越紅
燈、逆向行駛、紅燈右轉、違規迴轉等方式行駛等方式行駛」更正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跨越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闖越紅燈、逆向行駛、違規迴轉等方式行駛」。
㈢證據名稱「駕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慶恭於供公眾通行之市區道路上,以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闖越紅燈、逆向行駛、違規迴轉等方式駕駛2039-S6號自用小客車,已嚴重威脅周遭往來車流,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任意以跨越分向限制
線、闖越紅燈、逆向行駛、違規迴轉等方式駕駛上開車輛,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為規避停車受檢,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及所搭載數名乘客之安危,而接連從事如附表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已造成公眾往來安全受到危害之危險,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五專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危險駕駛行為 1 112年6月5日下午3時37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顯會路口 闖越紅燈 2 112年6月5日下午3時38分許 苗栗縣中正一路(北往南方向) 闖越紅燈 3 112年6月5日下午3時39分許 苗栗縣○○路000號前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4 112年6月5日下午3時39分許 苗栗縣中正一路、苗124甲線道 逆向行駛 5 112年6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 苗栗縣○○路000號前 逆向行駛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06號被 告 林慶恭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段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恭於民國112年6月5日15時36分至43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顯會路口時,因警示燈亮起為警示意停車受檢,林慶恭知悉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若任意跨越雙黃線、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紅燈右轉、違規迴轉,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躲避警察攔檢,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自警方鳴笛示意停車時起,駕駛前揭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中華路與顯會路口、苗124甲線道、中正一路與興隆路)上,並多次跨越雙黃線、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紅燈右轉、違規迴轉等方式行駛,企圖擺脫前開警車追捕,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瑞亮、葉雅清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