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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原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德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前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是若行為人自始主觀上係使動物以非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死亡之意思,應屬「宰殺」;若主觀上並無使動物死亡之意思,卻生動物死亡之結果,或雖有使動物死亡之主觀意思,惟使用之手段已達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時,則屬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範疇。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字眼,惟依本次修法理由:「一、第1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12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27條第6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1項第1款。

三、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5條之1第2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係就「宰殺」行為之法律規範,應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並無改變修法前「宰殺」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為不同行為之意旨。從而,本次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自應屬修法後「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自然生命,故意傷害流浪貓隻致死,行為實不足取,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物保護法第6條:

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35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0號5樓居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於民國111年8月6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隆頂街附近,抓1隻橘白色的貓回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14鄰隆頂街197巷136號之居所。嗣於隔日(7日)凌晨5時許,因該貓在其居所便溺,竟基於傷害動物及使動物遭受傷害之犯意,先將該貓關進籠子後沖水,復將棉被蓋於籠子外,用吹風機吹,導致該貓窒息死亡。該貓死亡後,甲○○便將屍體裝入紙箱,丟棄至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隆頂街與苗2線路口往北50公尺處之路旁草叢內,嗣因民眾鄭勝家路過發現,通報動物保護協會成員黃宣富並報警處理,再調閱甲○○居所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發現人鄭勝家、證人即動物保護協會成員黃宣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被告之自白書、被告居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苗栗縣政府111年8月29日府動保防字第111000327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及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