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景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罪嫌,顯然有誤,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告知被告上述法條,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如前。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自有遵
時接受各項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及點閱召集等召集之法定義務,其明知後備軍人皆有被召集之可能,於居住處所遷移變更後,理應按規定申報,無從推諉為不知,竟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防衛機制動員實現之有效性,且未盡國民兵役之義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7號被 告 馬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苗栗○○○○○○○○○)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 3樓(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派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原設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3樓,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109年間遷出上開住處後(戶籍地並於112年間遭遷出至苗栗○○○○○○○○○),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分別於112年3月30日、31日為送達,仍無法交付,致使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同年4月17日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精誠甲字第231602號)無法送達。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112年5月4日陸教裝訓字第1120006166號函、報告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教育召集為報到人員名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4月10日份警四字第1120028378號函、精誠甲字第231602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送達照片、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