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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金簡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宇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號、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宇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宇晟於偵查中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王立鎔、張境容2人(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惟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號112年度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賴宇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宇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以供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網友「陳燁偉」(音譯)使用,容任他人將之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嗣「陳燁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凱基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立鎔、張境容,致使王立鎔、張境容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黃伯俞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黃伯俞所涉犯嫌另由警移送由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凱基帳戶,再轉匯至其他由詐騙集團成員掌控之金融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王立鎔、張境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立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張境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宇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立鎔、張境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王立鎔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境容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固以前述方式,將本案凱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另被告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就此部分爰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聲請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