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金簡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奕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奕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奕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詐欺手段,是否有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中將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

者使用,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109年度偵字第6357號偵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提供他人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且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5號被 告 賴奕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選任辯護人 葉詠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85°C店外,以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均同)5,000元之價格,向張俊傑(所涉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賴奕廷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自109年3月29日16時許起,在網路上以「陳偉杰」名義,向周秀盈詐稱可以一起投資賺錢,並提供通訊軟體QQ之聯絡人予周秀盈,再由自稱匯豐金融客服「小林」之人向周秀盈佯稱如出資35萬元,在金融期貨稅金繳納後,可收到美金520萬3,231元云云,致周秀盈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4日9時許,匯款12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內,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周秀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奕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張俊傑缺錢,向我借錢,我沒有錢借他,才介紹做貸款的吳秉諺給張俊傑,讓他們自己聯絡,我沒有向張俊傑收取帳戶資料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周秀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12萬元至張俊傑

所申辦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及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俊傑證稱:我確實將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我不認識吳秉諺,被告並未介給吳秉諺給我認識等語。參以被告與證人張俊傑為同學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證人張俊傑實無虛捏證詞之必要性或動機,其證詞自無不可採信之理由。且證人吳秉諺亦證稱:我不認識張俊傑等語,則若如被告所供證人張俊傑急需借款,被告介紹吳秉諺可供其借款,證人張俊傑豈有不與之接洽借款事宜之理,益徵證人張俊傑所證屬實。則被告收取前開帳戶資料後,再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曾亭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