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金簡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秋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秋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第5行「在不詳地點」補充為「在苗栗市不詳地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郭秋芬提供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顏麗蘭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告訴人遭詐金額為新臺幣14萬9,960元)、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之臺銀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6號被 告 郭秋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晚上7時4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份子。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下午6時58分許,以電話向顏麗蘭詐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退還貨款云云,致顏麗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49分許、同日晚上7時56分許及同日晚上8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9元、4萬9986元至郭秋芬之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顏麗蘭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麗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秋芬固坦承上開臺銀帳戶係其所申辦,並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8年前,向地下錢莊借貸3萬元,對方要求伊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後每個月利息匯至帳戶內,對方再去提領,伊就將臺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顏麗蘭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一

情,業據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前揭臺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等附卷可佐,是上開臺銀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騙份子作為向告訴人詐欺而取款所用之工具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

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再觀之被告前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自104年1月27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期間雖確實有多筆當日存款後隨即提款之紀錄,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3日營存字第1125006994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則縱使被告確實曾因借貸關係,將前開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地下錢莊業者供還款之用,然參諸卷附前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臺銀帳戶自107年5月15日提領現金1005元後,迄至告訴人於111年6月11日匯款至前開臺銀帳戶期間內,未曾再有任何交易紀錄,帳戶餘額為19元,顯見該帳戶已失去原先還款之用途,惟仍掌控在不詳之人手中長達4年餘之久,而被告卻遲未對該帳戶為任何之處置以防止該帳戶遭他人供犯罪使用,且被告自承其會擔心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但因為仍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怕將帳戶掛失,對方會來找要錢,而其沒有錢可以跟地下錢莊處理,且其不知道地下錢莊所在位置、對方姓名、聯絡電話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前開臺銀帳戶資料在他人掌控下,可能遭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因個人原因,容任對方使用上開臺銀帳戶資料,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