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玟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玟棋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玟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時,受其友人「嘉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請託,同意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霰彈1顆,藏放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之居所內。嗣於111年9月2日9時2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在房間內發現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霰彈1顆,而逕行扣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子彈2顆、霰彈1顆均具殺傷力,因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張玟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55頁)。而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子彈其中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霰彈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有該局112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527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9至9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子彈2顆、霰彈1顆,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寄藏之子彈2顆、霰彈1
顆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經政府嚴加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不問是非將他人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寄藏於居所內,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與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役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子彈2顆、霰彈1顆,經鑑定結果,均認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如前述),但既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