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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琇雁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琇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罪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琇雁與楊玉桂為姊妹,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琇雁明知其未取得楊玉桂之同意,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冒用楊玉桂名義,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文件上偽簽楊玉桂之署名或盜蓋其印文,據以偽造表彰楊玉桂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保險公司辦理投保、保單變更、投資標的異動、終止契約等申請之私文書,再將上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鄭淑貞,據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楊玉桂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保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玉桂告訴及鍾禎祥告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琇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未曾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簽署告訴人楊玉桂之姓名,伊當初是出於好意自掏腰包替告訴人買保險,想要給告訴人一個保障云云。經查:

㈠某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保單文件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或盜蓋其印文,據以偽造表彰告訴人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保險公司辦理投保、保單變更、投資標的異動、終止契約等申請之私文書,並將上開私文書交予案外人鄭淑貞,據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保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一致(見偵卷第67至68頁、第373至377頁,本院卷第135至154頁),核與鄭淑貞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3至377頁),並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公司)111年7月4日巴黎(111)壽(保)字第07005號函暨其函附保單文件、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111年11月7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11107008號函暨其函附保單文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111年11月1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6872號函暨其函附保單文件、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公司)111年11月30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11102225號函暨其函附保單文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215頁、第285至295頁、第303至313頁、第319至3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下列各該事證,足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簽署告訴人署名或盜用其印文之人即為被告,且其在簽名或蓋用印章前均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⒈依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單都不是伊

投保的,文件上面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伊有把郵局帳戶借給被告使用,當時被告沒有跟伊說用途為何,後來伊才發現被告有用伊的郵局帳戶買很多保險,但被告事前都沒有跟伊說過這件事;110年11月間被告和她先生即告發人鍾禎祥吵架後,才把郵局帳戶還給伊,並請伊將帳戶內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領出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第373至375頁)。

⒉復依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有把郵局帳戶借給被告,

當時被告沒有提到保險的事情。後來伊有去郵局申請補發存摺,才發現裡面有這麼多保險相關的金流,伊就去問鄭淑貞,鄭淑貞就說這些保險都是被告簽名的;被告在投保這些保險前都沒有跟伊說過,伊也未曾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簽名;之後被告在110年11月間有把存摺還給伊,並請伊將帳戶內的10萬元領出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54頁)。

⒊再依鄭淑貞於偵訊中結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單文件,

都是被告跟我洽談,也是被告交給我的,我不記得當時告訴人在不在,我也沒有向告訴人確認並由告訴人親自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見偵卷第238、376頁)。互核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處,且告訴人與鄭淑貞所為前開證詞亦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情,再因告訴人所證述其自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之細節,復與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儲字第1119028099號函暨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內容吻合(見偵卷第255至269頁),顯見告訴人及鄭淑貞前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⒋另經本院檢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之投保文件(見偵卷第9

5至215頁、第287至295頁、第305至313頁、第323至362頁),可見該等保單均係以經被告掌控之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作為配息帳戶,且所留聯絡電話均為被告名下手機門號,甚且第一金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於投保時,其受益人均設定為被告而非告訴人或告訴人之配偶、子女。末經本院細譯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7至269頁),可見法國巴黎人壽公司之保單經解約後,其解約金共60萬6,888元,均係在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經被告掌控之期間內遭提領而出,益且第一金人壽公司之保單經解約後,其解約金當中之32萬元部分,更遭人自該郵局帳戶匯入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此有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9頁)。而如將前揭客觀事證,參合告訴人及鄭淑貞前開一致且可信性甚高之證詞以觀,適足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均係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狀況下,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所擅自投保、變更或解約者,否則前述保單受益人實無甚可能設定為被告,且前開保單之解約金亦無理由均由被告提領或轉匯而出。從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簽署告訴人署名或蓋用其印文之人應為被告,且其在簽名或用印前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等節,均堪認定。

⒌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早於104、105年間,即未動用告訴人

名下之郵局帳戶,相關解約金都不是伊所提領或轉匯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因第一金人壽公司之保單經解約後,其解約金有自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轉匯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如前述,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9頁),可見該次匯款之時點係於106年11月22日,而與被告前開辯詞顯然未符。又經本院檢視卷附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可見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於106、107年間臨櫃提款時所蓋印文,顯與110年12月30日臨櫃提款時所蓋印文非同,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述:110年12月30日伊有從名下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那是被告叫伊領還給她的,那次提領時之印文係伊所蓋,且係用與伊漁會帳戶相同之印章所蓋。至於法官所提示106年11月間之提款單,那個印文不是伊蓋的,那是伊當時把簿子借給被告使用時,一併給她使用的印章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151、152頁),更堪認被告確有持續使用告訴人名下帳戶及印章,且其確有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匯保單解約金,是其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⒍被告雖又辯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文件上之告訴人署名,

並非由伊所簽署,而係告訴人所親自簽署云云,然因被告於偵訊之初早已供稱:法國巴黎人壽公司、第一金人壽公司相關保單文件上之告訴人署名,均係由伊所簽署等語(見偵卷第75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法國巴黎人壽公司、第一金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等相關保單文件上之告訴人署名,差不多都是由伊所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嗣方改稱其僅有代告訴人簽署投保文件,相關解約、投資標的異動之文件均非伊所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後先改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均為伊所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旋又改口辯稱所有文件上告訴人之署名均非伊所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可見被告之供詞前後一再反覆、矛盾而甚難採信。而經本院比對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將全球人壽公司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其女兒李佳潔時,於該文件上所簽署之「楊玉桂」(見偵卷第295頁),經核與告訴人於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上所簽署之「楊玉桂」相似(見偵卷第68至69頁),卻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所簽署之「楊玉桂」未符,更足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文件上之告訴人署名,確均係由被告而非告訴人所簽署。再經本院比對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盜蓋印文,經核與被告自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提款時所蓋用之印文相同,復堪認該保單文件上之印文確為被告所盜蓋。是以,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核與實情有間,顯非可採。

㈢至被告於審理中固辯稱伊當初是出於好意自掏腰包替告訴人

買保險,想要給告訴人一個保障云云,然因第一金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受益人,均係設定為被告而非告訴人,且法國巴黎人壽公司保單之解約金俱經被告提領而出,第一金人壽公司保單之解約金復經轉匯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認被告究係出於何等「好意」而給予告訴人何等「保障」。況因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後來有將部分保單的受益人改為伊子女,結果被告還跑到伊家裡罵人等語(見偵卷第374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知道告訴人後來有變更保單受益人,伊還有去跟告訴人說錢都是伊繳的,當然要還給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更改保單受益人乙事甚感不滿。但若被告確如其所辯係欲申辦保險予告訴人保障者,又豈會在意告訴人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告訴人之子女,更豈會在告訴人變更受益人後,猶要求告訴人應將錢返還予伊,凡此在在足徵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亦係臨訟杜撰,無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共17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前揭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院自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之。

㈡被告各該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淑貞,據以向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1所為,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行為,均係於同一日就同一保險公司之保單,於投保之初一併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於各該要保文件上,而難認有何另行起意之情形,應認係以單一犯意所為之,本院爰僅就此部分論以一罪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據

以偽造私文書如附表所示,復將各該私文書持交鄭淑貞,由其轉交至附表所示各該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影響如附表所示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固曾簽署聲明書表明不欲追究【見偵卷第83頁】,但其後已提出陳述意見狀表明欲追究到底【見偵卷第227頁】),復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我真的不知道我錯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非差。兼衡被告年事已高,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我這一生到死,不可能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及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偽簽欄位」、「偽造署押或盜蓋印文」欄所示,所偽造之各該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7所示,未經授權而盜用告訴人印章所盜蓋之印文,既係使用告訴人所出借之真正印章所蓋,則該印文即非屬應予義務沒收之偽造印文,是本院自無從據此對之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等私文書,固屬被告犯

罪所生之物,然因被告均已將之交予鄭淑貞,再由鄭淑貞轉交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收受而行使之,尚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於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保單編號 偽簽欄位 偽造署押或盜蓋印文 時間 保險公司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要保人親簽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5枚 99年11月16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伍枚均沒收。 2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要保人親簽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5月2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伍枚均沒收。 3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要保人親簽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5月22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伍枚均沒收。 4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要保人親簽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6月4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伍枚均沒收。 5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要保人親簽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6月25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伍枚均沒收。 6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要保人親簽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7月9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伍枚均沒收。 7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CTCB版)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要保人親簽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8月27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伍枚均沒收。 8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CTCB版)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要保人親簽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10月11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伍枚均沒收。 9 終止契約申請書(中國信託專用)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要保人親簽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5年1月13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伍枚均沒收。 10 客戶適合度鑑別表 00000000 要保人簽名欄 「楊玉桂」之署押1枚 102年5月9日 第一金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拾枚均沒收。 第一金人壽自在暢活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 要保人簽名欄(共3處)、被保險人簽名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4枚 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 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2枚 結匯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要保人)簽章欄 「楊玉桂」之署押1枚 第一金人壽投資型保險首次保險費投資時點批註條款申請書 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1 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 00000000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2年8月9日 第一金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貳枚均沒收。 12 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 00000000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2年8月20日 第一金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貳枚均沒收。 13 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 00000000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2年9月9日 第一金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貳枚均沒收。 14 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 00000000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2年9月18日 第一金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貳枚均沒收。 15 終止契約申請書 00000000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6年6月26日 第一金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貳枚均沒收。 16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懷一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 IN023650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0年12月29日 全球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貳枚均沒收。 17 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 Z000000000-00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0年12月29日 富邦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貳枚均沒收。 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 授權人簽章欄 「楊玉桂」之印文1枚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