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059號、第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劭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劭前於民國109年間曾擔任詐欺集團內收水及收簿手之工作,且其理應知悉在我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難,且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甚而與渠等共同犯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個人經歷,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給不詳人收款及受不詳人指示提款之情形,該不詳人及其背後成員極有可能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加入該不詳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自己所申設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或轉入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陳俊劭上開帳戶,陳俊劭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又云、張雪秀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所述不具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其餘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匯入其上開中信銀帳戶,並於附表「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次前開匯入之款項轉出或提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在做博弈,錢是我自己經營博弈的,常常需要轉進轉出,所以贏的我要給人家,人家輸的錢會轉進來給我,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我以為是我做博弈贏的錢,所以就提領出來給我博奕的上手了,我之前有做過詐欺集團收水的工作,但我怎麼可能笨到拿自己的帳戶去收錢等語,惟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帳戶,被告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次將上開匯入之款項,親自領出或轉出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及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證述遭詐欺而轉帳至該集團人頭帳戶情節甚詳(偵7059卷第31頁至33頁、第93頁至94頁、偵9817卷第21頁至23頁、本院卷第59頁至69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報案資料:【張又云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張雪秀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59卷第35頁至53頁、偵9817卷第25頁至31頁、第49頁至5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犯行,但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從而,若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或依照他人之指示將帳戶內匯入之金錢轉出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建材業務(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更何況被告於案發前1年餘,甫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收取車手所匯集之贓款)及收簿手(蒐羅人頭帳戶)之工作,並指示旗下車手提領多達67萬元餘之詐欺所得款項,收取該車手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下稱前案,本院卷第25頁至40頁)在卷可考,更足見被告案發前早已對於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分工分層運作以遂行詐欺犯罪而牟取不法所得之模式,知之甚詳,是被告將其中信銀帳戶內之金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後,交付其提領之金錢給不詳人,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或多層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分段切割金流,如此作為顯然徒增作業之成本與風險,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有別,而與一般詐欺集團藉以製造查緝斷點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特徵相符,被告顯已預見該提款行為,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常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訛。
⒉再者被告自其帳戶提領之金額詳如附表所載,每次轉出或提
領數萬至十多萬元不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其於20分鐘內即分兩次將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其於將近6小時內即分兩次將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059卷第51頁、偵9817卷第23頁)可考,參諸被告收取款項、提領款項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在匯入款項後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性,被告卻仍聽從不詳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供轉帳使用,並前往提領款項隨即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告訴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此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收款、提款、轉交流程,其目的無非是製造斷點,使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被告對於上開所為,顯係非法之行徑應有所認識、預見,實難諉稱不知。而由附表所示贓款匯入被告中信銀帳戶之時間,及被告提領或轉出款項之時間,顯示被告在上開款項匯入後均於數十分鐘或數小時內即提領完成,亦可見被告對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高度服從,應係處於隨時待命狀態,積極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處理來源不明之金錢,其對於自身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來源並未多加確認,並於本案詐得款項匯入其中信銀帳戶時短時間內即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得款項領出,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⒊復衡以現今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存款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包
含親自前往金融機構或以網路於線上提供個人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辦,均甚為便利,若係正當生意往來,應可自行以自己或公司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亦可完整保存交易往來紀錄,何需向外人借用帳戶,甚且委託他人轉帳、匯款。再者,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況委託他人提供帳戶取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
佐以於被告提供帳戶期間(110年10月26前某日至同年11月5日),其陸續提領或轉出其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7千元餘之款項,金額非低,若被告非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豈會讓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任由詐得鉅額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帳戶,並讓被告親自將該等鉅額款項提領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毫不擔心該等鉅額款項恐遭被告侵占,導致前開詐欺行為徒勞無功。
⒋綜前各節,被告配合提供帳戶、須頻繁且即時提領款項之情
狀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團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況相符,而被告具有前案詐欺集團收水、收簿手工作之經歷,在前案後1年餘之際,猶又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且與提供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作為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情相符之客觀行為,其縱未明確知悉其所為涉及詐欺之犯行,固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其於本案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可認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乃係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詐欺而匯款之犯罪所得乙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主觀上對於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亟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提供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節,確實已有預見,仍心存僥倖,仍不惜鋌而走險,按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等方式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仍有縱使提供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或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又被告所為之車手工作,常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復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收水、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而被告並非一般對於詐欺集團分層分工之運作全然不知之人,依據前述被告前案之擔任收水(從車手處收取款項)、收簿手工作經歷,而依上開被告本案為車手之情節以觀,被告主觀上應已能認知至本案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除被告擔任之車手以外,尚有收取被告提領款項之收水人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至被告固辯稱其提領款項均係其在網路上賭博贏得之錢,並
由自己提領之後自行交付自己博奕之上主云云,惟審諸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其賭博贏得之款項既然已盡數轉帳至其掌控的銀行帳戶內,其並無在頻繁短期內,多次進行提領之急迫需求。再由上開揭示之金流進入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多為入帳後數十分鐘至數小時內即為提領或轉出等情,亦核與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東窗事發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而須儘快於詐欺贓款入帳後加以提領或轉帳之特徵相符,並與博弈款項僅具須借他人帳戶掩飾非法所得,並無告訴人發覺而無須於時效內提領或轉帳之特性有別。又由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於同年11月5日又提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此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倘若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並無由被告嗣後依指示交付贓款之合意,且若被告並未交付本案款項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衡情本案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者斷不可能在被告在110年10月26日將本案贓款侵吞、自行交付其賭博上主花用後,又在同年11月5日願意將騙得之款項,仍復指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轉帳入被告中信銀帳戶內,並委以被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徒增被告再度侵吞詐欺贓款之危險。是被告所辯未將提領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是交給自己的賭博上主云云,顯悖於常理,亦非可採。況本案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從事線上博弈的下注或對賭行為,又客觀上,實際匯到本案中信銀帳戶的款項均是來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的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並未真有實際下注或與人對賭的情況,因此倘被告所述其主觀上以為是因為玩線上博弈或與玩家對賭而贏得賭金之情形為真,則表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是將其等辛苦詐欺取得的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本案中信銀帳戶而供被告自行花用,意即直接將其等犯罪所得毫無理由地贈與被告,此顯然悖於犯罪之人犯罪目的在保有犯罪所得的常理,是被告所辯,實屬無稽,無足採信。至被告辯稱怎麼可能笨到拿自己的帳戶去收錢等語,然觀之現今社會實況,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作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第一線帳戶,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並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領款項、繳回贓款,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情形,所在多有,此見被告本身所犯之前案中,該詐欺集團之之車手,亦均係提供自己帳戶作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從中提領款項,即可知之,此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至40頁),故是否使用自己之帳戶,其原因多端,實難僅因使用自己帳戶提領款項,即推認並無犯罪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述,亦不足採信。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對告訴人張又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申言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另外,被告就附表編號2對告訴人張雪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附表編號1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究。而雖本院於審理時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對被告詢問確認及調查,使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享有充分辯解防禦之機會,且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罪、一般洗錢罪,仍僅構成裁判上一罪,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告訴人人數為2位,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加重或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階段,均未曾自白犯洗錢罪名,故並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或者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階段,都未曾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故並無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112年5月26日修正後之條文「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㈧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有因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收簿手之工
作遭查獲之經歷,業如前述,被告正值壯年,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從事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為提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受有10萬多元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亦足認其怙惡不悛,未記取前案教訓,而未能知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另考諸被告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開始給付)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犯罪名雖均因屬想像競合犯,故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其中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惟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因該等犯罪而保有利益及其資力,認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即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所提領之款項已自行交付給其賭博之上主,並未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此顯與常理有悖,業如上述,而依本件客觀事證及被告僅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而言,難認被告就本件不法所得有何處分權限,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且卷內又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實際取得不法利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件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雖有經手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帳戶(第一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宣告刑 1 張又云 於110年7月15日時,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illy,佯稱可以幫告訴人將其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取回,但告訴人須先給付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0年10月26日11時整/14萬元 ⒈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11時19分提領12萬元 ⒉於110年10月26日11時2分轉出2萬7,000元至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領出 陳俊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370540 681855號帳戶 2 張雪秀 於110年1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子,欲向告訴人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0年11月5日12時13分/12萬元 ⒈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7時47分提領10萬元 ⒉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7時48分提領2萬元 陳俊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370540 681855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