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志強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黃暖琇律師被 告 廖芳毅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江煥成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志強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廖芳毅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江煥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温志強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迄111年4月14日(已解職)擔任苗栗縣三灣鄉第17、18屆鄉長,負責綜理督導鄉政推展等業務,並為苗栗縣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下稱:三灣掩埋場)之管理人;廖芳毅係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下稱: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綜理清潔隊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隊員及管理三灣掩埋場垃圾進場管制事務,該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江煥成係錦興土木包工業(址設:苗栗縣○○鄉○○村○○00000號)負責人。緣錦興土木包工業於109年3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82萬2,848元得標承攬「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園操場工程」案(案號:109032,下稱本案工程),其中工程項目包含操場PU跑道面層刨除及合法運棄(刨除之PU跑道廢棄物下稱:本案PU跑道廢棄物),並於同年4月22日所提交廢棄物清除處理送審資料中,將寬裕企業社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商;然江煥成於施工期間以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清理費用高漲為由,除向三灣國小提出追加本案PU跑道廢棄物清理費用未果外,另要求三灣國小校長葉維寬向温志強尋求由三灣掩埋場收置本案PU跑道廢棄物之可行性,葉維寬礙於本案PU跑道廢棄物如無法清運,將影響工程進度甚鉅,遂於同年6月9日偕同該校總務主任羅青華親向温志強請求協助,惟温志強當場不置可否,隨即要求廠商江煥成直接與其洽談。
二、温志強、廖芳毅均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已排除鄉(鎮、市)公所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權限,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90009420號函發布後,已由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9年2月17日環廢字第1090008210號函轉知三灣鄉公所,亦明知三灣掩埋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堆置廢棄物;另温志強、廖芳毅與江煥成均明知江煥成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案PU跑道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詎温志強、廖芳毅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温志強、廖芳毅及江煥成另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温志強於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1分許前,經由不詳管道得知
本案PU跑道廢棄物處理問題並徵詢廖芳毅意見,廖芳毅於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温志強,明確告知「PU跑道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然經葉維寬及羅青華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三灣鄉公所向温志強請求協助三灣國小解決本案PU跑道廢棄物問題(如前述),江煥成亦於翌(10)日親赴三灣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與温志強洽談後,温志強即強行指示廖芳毅放行,讓本案PU跑道廢棄物進場傾倒於三灣掩埋場。廖芳毅遂聽從温志強指示,於109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日間某日,將三灣掩埋場大門備份鑰匙交予江煥成,江煥成旋偕同不知情之員工駕駛錦興土木包工業車號0000-00號3.5噸工程車,分3車次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進場傾倒棄置於三灣掩埋場內。
㈡温志強、廖芳毅均明知本案PU跑道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錦
興土木包工業非三灣鄉公所垃圾代為清除之合約廠商,亦無實際代為清除之事實,仍由廖芳毅口頭指示不知情之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梁家倫,按鄉內露營區代清除一般廢棄物合約收費標準,於109年7月2日開立之「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廢棄物清理費繳款書」(三鄉清字第000391號,下稱繳款書)填載「類別」欄位:一般廢棄物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三灣所公所清潔隊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該清潔隊不詳職員以電話通知江煥成前去領取,江煥成並於同(2)日持該不實內容繳款書至三灣鄉農會繳款2萬5,000元,復將蓋有三灣鄉農會代理三灣鄉公庫收款章之繳款書交付予三灣國小,使辦理驗收人員羅青華誤以為錦興土木包工業已完成合法事業廢棄物運棄,遂辦理工程驗收通過,致江煥成得以省去支付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本案工程PU跑道廢棄物之費用18萬3,330元,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15萬8,330元(18萬3,330元-2萬5,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葉維寬、梁家倫、李寬裕、蔡世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其等基於親身經歷所為陳述,雖屬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江煥成(以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326至33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江煥成則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見本院卷一第94頁),被告温志強辯稱:本案是受到三灣國小校長及主任請託,沒有圖利他人,廢棄物處理部分我也不了解處理方式,廢棄物處理方式及收費方式經過代表會通過,公所也依法規收取垃圾經費,也沒有登載不實,我是請廖芳毅依規定辦理,我沒有看到廖芳毅傳的LINE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被告廖芳毅辯稱:我明確告知本案PU跑道是事業廢棄物,要委託廠商合法辦理,當時傳給鄉長意思是我們沒有承辦相關廢棄物經驗,不想開先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温志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温志強係協助三灣國小處理本案PU跑道廢棄物之意,誤解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上開自治條例未經函告無效,難認温志強有主觀犯意;温志強對於轄內衛生掩埋場不得收受事業廢棄物一節並不知情,環保署109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90009420號函釋已逾越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梁家倫在繳款書勾選一般廢棄物並非基於温志強或廖芳毅指示;温志強之行為使錦興木土包工業產生反射利益,不構成圖利,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逾越母法規定,連建築師都認為公所同意就可以合法清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9、299至317頁,本院卷二第61至75、275至311、354至357頁);被告廖芳毅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廖芳毅同意讓廢棄物進入掩埋場是基於鄉長指示,且苗栗縣三灣鄉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規定可以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廖芳毅係迫於鄉長指示及避免學校工程延宕影響開學後學童活動及安全,廖芳毅處理本案時,不知有苗栗縣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也沒證據證明廖芳毅知悉補充理由書所檢附之相關函文,廖芳毅沒有違背法令故意;繳款書並非出於廖芳毅之指示;廖芳毅是因為之前沒有處理相關事業廢棄物先例,是不想開先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357、358、365至379頁)。經查:
㈠被告温志強自103年12月25日起迄111年4月14日(已解職)擔
任苗栗縣三灣鄉第17、18屆鄉長,負責綜理督導鄉政推展等業務,並為三灣掩埋場之管理人;被告廖芳毅係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綜理清潔隊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隊員及管理三灣掩埋場垃圾進場管制事務,該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被告江煥成係錦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錦興土木包工業於109年3月25日以482萬2,848元得標承攬本案工程,並於同年4月22日所提交廢棄物清除處理送審資料中,將寬裕企業社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商;被告廖芳毅於109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日間某日,將三灣掩埋場大門備份鑰匙交予被告江煥成,被告江煥成旋偕同不知情員工駕駛錦興土木包工業車號0000-00號3.5噸工程車,分3車次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進場傾倒棄置於三灣掩埋場內;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梁家倫,按鄉內露營區代清除一般廢棄物合約收費標準,於109年7月2日開立繳款書,填載「類別」欄位:一般廢棄物之內容後,由該清潔隊不詳職員以電話通知被告江煥成前去領取,被告江煥成於同(2)日持繳款書至三灣鄉農會繳款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本院卷二第337至347頁),核與證人梁家倫、李寬裕於偵訊中(見111年度他字第730號卷【下稱他卷】第135至137、157、15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工程決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影本、錦興土木包工業109年4月22日(109)錦第0000-00號函暨廢棄物清除處理送審資料、蔡世鏗建築師事務所109年4月26日三灣世字第1090426001號函、三灣國小109年4月28日三國總字第1090001406號函(稿)影本、錦興土木包工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時概估施工項目詳細表暨單價分析影本、車號0000-00車籍查詢資料、繳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0160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8、69至101、121、12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江煥成於施工期間向三灣國小提出追加本案PU跑道廢棄
物清理費用未果,主動對三灣國小校長提議向被告温志強尋求由三灣掩埋場收置本案PU跑道廢棄物:
1.證人即三灣國小校長葉維寬於偵訊中證稱:109年6月4日開會是因為5月23日廠商有文到校,說事業廢棄物無法處理,導致我們學校PU跑道工程進度無法執行,所以提出在會議中作討論,廠商是江煥成,廠商建議一開始要我們增加工程預算,讓他有足夠成本去清運廢棄的PU跑道,但沒有說多少,另外短期中無法執行,希望從刨除PU跑道到運棄完畢不計入工期,展延工期部分不在討論範圍,開會結果我們沒有答應,我們沒有錢也無權利可以允許他們展延工期,我們有特別找到諮詢委員陳伯亮參與;是廠商建議找鄉公所協助清運解決,江煥成主動提到鄉公所有垃圾掩埋場可以處理,我們表示不知道公所願不願意收,也不知道公所是否願意收廢棄PU跑道或能不能收,監造單位說如果鄉公所能夠出具合法運棄證明,就可以解決;找鄉長是江煥成建議,他說學校是在地單位,可否由學校出面跟鄉長討論廢PU運棄問題等語(見他卷第251、25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廠商有發函到三灣國小,因為廢棄成本,希望提高費用,但我們回覆沒辦法做變更;請鄉內垃圾場協助清運是江煥成建議的,當時會議中建築師有提到,如果公所願意來清運,也開具相關證明,他覺得是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3頁)。
2.證人即三灣國小總務主任羅青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廠商5月份時有發文給學校,說想要停工,我們為此開了2次會,後面廠商就講說看可不可以請鄉公所處理,建築師說如果公所可以處理就是合法運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
3.此外,並有錦興土木包工業109年5月23日(109)錦第0000-00號函、三灣國小109年5月29日召開之「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園操場工程」第二次工務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影本、109年6月4日召開之「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園操場工程」會勘諮詢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影本、109年6月9日召開之「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園操場工程」第二次會勘諮詢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13頁,他卷第71至77頁)。足見被告江煥成向三灣國小提出追加本案工程PU跑道廢棄物清理費用未果後,主動對三灣國小校長、主任提議向被告温志強尋求由三灣掩埋場收置本案PU跑道廢棄物一節,應堪認定。
㈢葉維寬於109年6月9日前往拜訪被告温志強前,被告廖芳毅已
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温志強表示本案PU跑道廢棄物應由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環保公司處理:
1.證人葉維寬於偵訊中證稱:我跟總務主任羅青華一併去拜訪鄉長,鄉長不置可否,他說請廠商再來跟他談、再瞭解,後來廠商去跟鄉長談的過程及內容我們就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251、25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因為有那個會議,我跟總務主任就去聯絡鄉長,我記得在早上時間聯絡鄉長,是開完會(指109年6月9日)不久就去找鄉長;我跟主任去跟鄉長表明PU跑道清運問題,鄉長沒有說可以或不可以,但他說相關事項也許可以請廠商來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
2.證人羅青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月9日我們確定建築師給我們回覆說這個東西是可以問鄉公所,後面我跟校長就跟鄉長約,就在鄉長室談,當時大部分都是校長在提,就說學校工程遇到問題,想說鄉公所可不可以協助,當時有說東西是廠商的,鄉長當時完全沒講什麼,他就說這個到時候會找廠商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246頁)。
3.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葉維寬、羅青華係於109年6月9日上午前往拜訪被告温志強,被告温志強當場並未表示如何處理,且要求其等轉請廠商即被告江煥成直接與其洽談。
4.證人即被告廖芳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傳送「PU跑道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訊息給温志強,是因為鄉長指示我到國小操場去看現場有什麼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391頁),佐以被告廖芳毅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為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1分(見他卷第127頁),且依上開證人葉維寬、羅青華所述,可知證人葉維寬、羅青華係於109年6月9日開會後(開會時間上午8時30分,見他卷第75頁),才前往拜訪被告温志強,又被告温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三灣國小校長、主任是大概10點多到我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是被告温志強於證人葉維寬、羅青華拜訪前,早已知悉本案PU跑道廢棄物處理問題,顯見被告温志強並非經由證人葉維寬、羅青華之請託而得知本案PU跑道廢棄物處理問題,而係經由其他管道所知悉。故被告温志強及辯護人所稱係受三灣國小校長請託為三灣國小處理廢棄物問題,顯與事證不符。
5.證人即被告温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是6月9日之前校長來拜訪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惟證人葉維寬已明確證述係於109年6月9日拜訪被告温志強,且依前揭三灣國小109年5月29日、109年6月4日、109年6月9日召開之會議紀錄(見偵卷第111至113頁,他卷第71至77頁),可知三灣國小係於109年6月9日會議中才有討論委由三灣鄉公所運棄本案PU跑道廢棄物之可能性(見他卷第77頁),核與證人葉維寬前揭關於109年6月9日會議後拜訪被告温志強之證述相符,故被告温志強此部分所述,顯係刻意隱匿經由其他管道知悉本案PU跑道廢棄物處理問題,其證述無足採信。
6.證人即被告江煥成於偵訊中證稱:是校長告知我可以去找鄉長等語(見他卷第19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羅主任請我去找鄉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361頁),顯見其證述前後嚴重不一,亦與證人葉維寬、羅青華前揭證述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有圖利之犯行:
1.被告温志強、廖芳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及廢棄物清理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所稱事業廢棄物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處理,指經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同意者。又環保署109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90009420號函釋稱「…按本署已於108年11月6日修正發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並自發布日施行,本次修正已調整各級執行機關之分工原則,將縣內廢棄物處理工作規劃、執行之權限,統一由縣環境保護局所有,並將廢清法第28條第1項3款第2目所稱事業廢棄物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處理,限縮為指經『直轄市、縣(市)環保局同意者』,不包含經『鄉(鎮、市)公所同意者』;為實務運作需求,增訂『倘縣環境保護局已依廢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者,縣環境保護局認有必要時,得委託已受託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之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作』之規定。三、據此,鄉(鎮、市)公所除受縣環保局委託外,已無實質廢棄物處理權限;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述規定,辦理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鄉(鎮、市)公所除受縣環保局依廢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委託外,不得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另鄉(鎮、市)公所除受縣環境保護局依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項規定委託外,不得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及上開函釋可知,三灣鄉公所並無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
②被告廖芳毅於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
被告温志強,內容為「PU跑道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見他卷第127頁),被告廖芳毅如認為三灣鄉公所依法有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權限,當無傳送上開訊息之理。況被告廖芳毅於調詢中自承:三灣掩埋場大約十幾年前已無對外收受廢棄物,三灣掩埋場不能收事業廢棄物,但温志強要求我讓錦興土木包工業丟棄,我只好讓錦興土木包工業比照垃圾代清除合約來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
21、122頁),且環保署109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90009420號函發布後,已由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9年2月17日環廢字第1090008210號函轉知三灣鄉公所,有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1頁),證人即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周紅妹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三灣掩埋場主要都是一般家庭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廖芳毅身為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對於三灣掩埋場依規定不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廖芳毅於調詢中自陳:我把掩埋場鑰匙給江煥成後,沒幾天江煥成就把刨除的PU跑道廢料載運至三灣掩埋場堆置(見他卷第119頁),而證人周紅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三灣掩埋場大門的鑰匙4個司機駕駛都有,辦公室有1份,鑰匙不會交給清潔隊以外的人,我的經驗是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顯見被告廖芳毅私自交付鑰匙之行為已與三灣鄉公所清潔隊職員管理三灣掩埋場之常情有異,苟被告廖芳毅認為三灣掩埋場可以合法處理事廢棄物,理應告知所屬同仁於上班時間對於被告江煥成傾倒本案PU跑道廢棄物之行為予以放行,並可於進場過程中目視檢查有無夾帶其他不可入場處理之物品,豈有私下交付鑰匙任由被告江煥成在清潔隊同仁均不知情下隨意進場處理之理,益徵其早已認知本案行為之違法。
③被告温志強於調詢中自陳:(你明知廖芳毅跟你說要請廠商自
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是否仍指示廖芳毅讓廠商把承包三灣國小工程的廢PU跑道進入三灣掩埋場?)是的,我有指示廖芳毅讓廠商把三灣國小刨除的PU跑道廢料進入三灣掩埋場;我擔任三灣鄉長之前,三灣掩埋場已不再對外收垃圾,三灣鄉內的垃圾都是送到竹南焚化廠處理,但是不能送焚化廠的樹枝、家具等大型垃圾還是可以送衛生掩埋場等語(見他卷第261頁),可證被告温志強已明確知悉被告廖芳毅傳送之訊息,亦知悉三灣掩埋場當時事實上並未處理事業廢棄物,被告温志強於被告廖芳毅告知本案工程PU跑道廢棄物應由專門環保公司處理後,於當時三灣鄉公所亦未有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前例,依一般正常機關首長之理解,豈有可能認為三灣鄉公所具有合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權限,故其顯已明知三灣掩埋場不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規定。
④96年4月20日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
:「代處理廢棄物之項目如下:(一)本鄉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見他卷第318頁),106年5月17日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鄉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依據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一、非家庭所產生廢棄物依子母車計量收處理費用:每清運一次為新台幣伍佰元…。」(見偵卷第179頁),上開自治條例顯與前揭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關於三灣鄉公所不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定牴觸而無效,縱未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函告無效,本於法律位階適用之原則,亦無優先適用之理。況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於本案行為時,均明知三灣掩埋場已多年未對外收受事業廢棄物,業如前述,而被告廖芳毅於調詢中自陳:我是「比照」三灣鄉公所垃圾代清除合約廠商標準來收費等語(見他卷第120頁),顯非「適用」上開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其等行為時主觀上既非依照上開規定所為,自無從僅以客觀上存在上開無效之自治條例而主張無主觀犯意。再者,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三灣鄉(以下簡稱本鄉)為加強廢棄物處理與管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訂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鄉清潔隊只負責收集一般家庭所產生之家庭垃圾,其它一般事業廢及餐飲業所產生之垃圾一蓋不負責收集清運。」(見偵卷第179頁),而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規定:「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顯見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之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而該條既係針對一般廢棄物所設,自無從據為三灣鄉公所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法源依據。
⑤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環保署基於上開立法意旨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之授權而制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將事業廢棄物處理權限限縮在「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以避免各地方公所恣意而為,殊難認有何違反母法之規定。
2.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圖被告江煥成利益之事實: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其所謂「利益」
之範圍,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其他私人「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之財產利益」,包括圖利對象之其他私人若依合法方法處理事務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即減省之必要成本)在內。以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圖利其他私人為例,其他私人非法清理特定類型廢棄物而暫屯、堆置於不符合規定之場所,因該場所並非合法暫屯、堆置場所,本不能清理特定類型廢棄物,故行為人所圖得其他私人財產利益之計算,自不能以該場所於一般情形所收取之清理費用或規費為依據,應以其他私人倘採取合法清理該特定類型廢棄物之途徑,通常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予以審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李寬裕於偵訊中證稱:江煥成當時有找我報價,當時價
格談不攏,所以沒有承攬,當時估計約要35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57頁);證人蔡世鏗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承攬本案工程的設計及監造,我編列PU跑道刨除費用是19萬5,522元,是108年11月所估算;如果估算109年6月刨除PU跑道費用,本案工程跟豐林國小工程類似,豐林國小處理清運費用共18萬3,330元等語(見他卷第378頁)。被告江煥成若依合法方法處理本案PU跑道廢棄物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依證人蔡世鏗估價至少為18萬3,330元,扣除被告江煥成支付三灣鄉公所2萬5,000元之費用,故被告江煥成因被告温志強、廖芳毅之行為,而獲有相當於15萬8,330元(18萬3,330元-2萬5,000元)之減省必要成本之不法利益,應堪認定。
③被告温志強、廖芳毅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於三灣國小校長
、總務主任前往三灣鄉公所拜訪被告温志強前,被告温志強早已指示被告廖芳毅前往察看本案工程PU跑道廢棄物並回報處理意見,業如前述,則其等辯稱是因為校長請託、為了三灣國小利益而無圖利私人犯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憑。㈤被告3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1.依前揭被告廖芳毅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温志強之內容「PU跑道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見他卷第127頁),可知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均應已明知被告江煥成實際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才有向三灣所公所尋求協助之必要。
2.被告温志強於調詢中自承:我有指示廖芳毅讓廠商把三灣國小刨除的PU跑道廢料進入三灣掩埋場,且有交代廖芳毅將三灣掩埋場打開讓廠商倒,並計算倒的數量等語(見他卷第261、265頁);被告廖芳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PU跑道廢棄物是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二第346頁);被告江煥成則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見本院卷一第94頁)。故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均明知三灣鄉公所並無處理事廢棄物權限、三灣掩埋場不得收受事業廢棄物,被告3人亦均知悉被告江煥成實際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由被告温志強交代被告廖芳毅,由被告廖芳毅交付三灣掩埋場鑰匙予被告江煥成,供被告江煥成載運及傾倒棄置本案PU跑道廢棄物於三灣掩埋場,被告3人均已構成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㈥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1.按刑法第213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梁家倫於偵訊中證稱:繳款書是廖芳毅叫我開的,他說有幫廠商收垃圾,類別因為我都開一般廢棄物,隊長有去跟鄉長討論,討論結果是開50車,1車收500元,我們一般廢棄物1車收500元,數據是隊長跟鄉長討論等語(見他卷第135、13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隊長請我開繳費書,我不知道清什麼,非自來水用戶我會勾「一般」,會勾「其他」是像餐廳業者那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274頁)。而被告廖芳毅於調詢中自承:三灣掩埋場只能收一般廢棄物,所以在廢棄物清理費繳款書上勾選一般廢棄物(見他卷第122頁);於偵訊中自承:是我跟江煥成討論後,依代清除合約計費標準,學校要處理PU跑道廢棄物,當作一般廢棄物,一個子車一桶500元,估計50車,算出來2萬5千元,廠商也覺得可以,我就叫梁家倫這樣開,梁家倫不知道實際上倒事業廢棄物等語(見他卷第137頁)。此外,並有繳款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24頁),可見被告廖芳毅確有指示不知情之梁家倫於繳款書「類別」欄位填載「一般廢棄物」之不實事項。
3.被告温志強於偵訊中自承:我有叫隊長依規定辦理收垃圾規費;隊長估計50台垃圾子車,所以才會用50台垃圾子車的一般垃圾費用去收等語(見他卷第280頁),顯見被告温志強有與被告廖芳毅討論過繳款書之內容,核與證人梁家倫前揭關於鄉長與隊長有討論之證述情節相符,衡酌被告温志強已明知三灣掩埋場不得收受事業廢棄物,竟仍推由被告廖芳毅辦理繳款書之製作,其等為避免違法事實登載於繳款書上,當無於繳款書上如實登載「事業廢棄物」之理,應足認其就上開不實事項與被告廖芳毅有所討論及謀議。
4.被告廖芳毅於偵訊中供稱:廠商歸還鑰匙我才到現場確定數量,我是估15台中型貨車的量,換算成垃圾子車的量,用50台計算等語(見他卷第343頁),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廖芳毅所為估算有何不實,尚難認此部分關於子車數量計價有何不實,併予敘明。
㈦綜上,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江煥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温志強、廖芳毅間,就上開犯行;被告3人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24頁),無礙於被告温志強、廖芳毅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利用不知情之梁家倫於繳款書上填載「一般廢棄物」之不實事項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温志強於本案行為時為三灣鄉鄉長、被告廖芳毅
於本案行為時為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長,理應奉公守法、不得徇私,竟為圖利被告江煥成,由被告温志強決定、指示,被告廖芳毅配合執行,違法提供三灣掩埋場收受本案PU跑道廢棄物,而與被告江煥成共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於他人,且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利用不知情之梁家倫填載不實繳款書,所為均破壞公務正常運作程序及執法、施政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均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否認犯行、被告江煥成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温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父親為嚴重植物人、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廖芳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三灣鄉公所民政課課員、月收入6萬至7萬元、須照顧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之母親、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江煥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5萬至6萬元、須照顧父母、叔叔、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對於褫奪
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考量其等本案犯罪情節,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期間之褫奪公權。
㈤被告江煥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8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江煥成本次因工程施作期間垃圾清運成本暴漲,貪圖減省成本支出之利益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江煥成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江煥成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㈥被告江煥成因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計1
5萬8,330元(18萬3,330元-2萬5,0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煥成上開所為與被告温志強、廖芳毅亦有對主管事務圖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江煥成將蓋有三灣鄉農會代理三灣鄉公庫收款章之繳款書交付予三灣國小,使辦理驗收人員羅青華誤以為錦興土木包工業已完成合法事業廢棄物運棄,遂辦理工程驗收通過,足生損害三灣國小對於工程驗收及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江煥成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江煥成涉嫌圖利罪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部分:
1.被告温志強、廖芳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及廢棄物清理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業如前述,然被告江煥成僅為錦興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並非於公務機關負責相關廢棄物清理業務之主管人員,其對於上開規定是否全然知悉,已非無疑。
2.被告江煥成確有繳交2萬5,000元予三灣鄉公所以支付本案PU
跑道廢棄物之清運費用,則其認為本案既已依照三灣鄉公所通知繳費,主觀上尚未認知所為行為有何違反法令之規定,亦屬可能。
3.被告廖芳毅以交付鑰匙予被告江煥成之方式供被告江煥成自行傾倒棄置本案PU跑道廢棄物,固有悖於常情,然被告江煥成也可能僅因此懷疑被告廖芳毅所為與三灣鄉公所清潔隊內部管理規範不符,尚難認其已認知到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容許三灣掩埋場收受本案PU跑道廢棄物之行為,構成「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其向被告温志強行賄之積極事證,難認其必然認知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所為已違背上開法令,故尚難以圖利罪相繩。
4.被告江煥成係經由三灣鄉公所通知繳費並同意堆置廢棄物,且其在109年6月9日三灣國小所召開會議中得知建築師說明:「一般事業廢棄物如請鄉公所運棄只要能提出合法運棄證明,就符合法規」,此有109年6月9日「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園操場工程」第二次會勘諮詢會議紀錄影本可佐(見他卷第77頁),復衡酌被告江煥成不具有法律、行政專業背景,其自有可能誤認三灣鄉公所有權同意其在三灣掩埋場堆置本案PU跑道廢棄物,故此部分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㈡被告3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被告江煥成持蓋有三灣鄉農會代理三灣鄉公庫收款章之繳款書交付予三灣國小,提供予辦理驗收人員羅青華辦理本案工程驗收等情,業據證人羅青華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6頁),並有三灣國小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53至58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廖芳毅確有指示不知情之梁家倫於繳款書「類別」欄位填載「一般廢棄物」之不實事項,業如前述,雖被告廖芳毅於偵訊中供稱:是我跟江煥成討論後,叫梁家倫這樣開等語(見他卷第13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本來是叫梁家倫去找學校收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是被告廖芳毅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尚難認被告江煥成確有與被告廖芳毅討論繳款書如何登載之情事。
3.證人羅青華於調詢中證稱:本案工程包含既有PU跑道面層刨除及運棄,至於刨除下之PU跑道面層是屬於何類廢棄物,學校不會過問,驗收時廠商只要提出合法清運處理之證明就可以了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可知被告江煥成持三灣鄉公所開立繳款書辦理驗收,不論繳款書上勾選欄位為「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應不致影響驗收通過與否。而上開繳款書亦非被告江煥成所開立,被告江煥成依三灣鄉公所開立之繳款書被動繳費,客觀上既有繳費及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運送至三灣掩埋場之事實,事後持繳款書辦理驗收,主觀上實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4.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固有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然其等行為時,對於被告江煥成會持該繳款書辦理後續驗收程序而致生使辦理驗收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主觀上究竟有無意欲或認識?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故亦難認其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㈢綜上,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江煥成確有圖利、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被告3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就此部分被告3人犯罪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