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瑩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容留、媒介泰國籍成年女子KONGPUN PORNLAPHAT(中文名:珀拉帕)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即已成罪,不因員警實際上並無為性交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又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
於112年1月19日查獲本案止之期間內,多次容留成年女子KONGPUN PORNLAPHAT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自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2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且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尚有高齡73歲之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自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月19日為警查獲止,總共向KONGPUN PORNLAPHAT收取新臺幣6000元之抽成(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4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 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7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及108年間,先後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及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在苗栗縣○○市○○里○○○○00號之居所,媒介、容留泰國籍成年女子KONGPUN PORNLAPHAT(中文名:珀拉帕)與不特定男性客人,在上開處所內從事性交之服務,性交易之方式為全套性交易即由男客以將陰莖插入應召小姐陰道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或以撫摸、按摩男客生殖器或為男客口交直至射精,每次15分鐘至2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約定珀拉帕每次性交易支付甲○○100元及每月租金3000元之金額,其餘性交易收入則為珀拉帕所有。嗣於112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喬裝員警進入上址處消費,由甲○○介紹消費模式後,帶領喬裝員警進入上開屋內,以此媒介、容留珀拉帕從事性交之性交易,俟珀拉帕欲與喬裝之警員從事性交易時,為警表明身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珀拉帕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其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同屬妨害風化類型之犯罪,是其犯行顯具較高惡性,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