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寧言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紗窗,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連屋6號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外,因不滿乙○○不讓其與乙○○所生之女兒見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毀他人物品之犯意,在本案住宅大門口外面,先向乙○○恫稱:「今天不是妳死就是我亡」、「妳有本事就不要出門」、「要拿汽油潑大門再點火」、「拿汽油把這裡燒掉」等語,復將本案機車推倒在本案住宅前方之樓梯上方,再將本案機車從樓梯上方往下推去,致本案機車傾倒在樓梯下方,甲○○即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燃自本案機車油箱飛濺於地之汽油,又手持打火機點火燃燒本案住宅鐵門之紗窗,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乙○○,且該紗窗因火勢而燒燬,並有延燒至本案住宅或其他物品之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見紗窗起火燒燬,隨即自行將紗窗火苗撲滅。嗣乙○○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打火機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2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丙○○、李芝淳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49至52、53至55、153至154頁),復有112年5月29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家庭暴力被害人安全計畫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3、71至79、83至88頁),又有扣案打火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且有無發生危險之蓋然性,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住宅是1層樓的鐵皮屋,屋內有客廳、房間及廚房,附近亦有其他房屋與本案住宅相鄰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200頁)。故若火勢未即時撲滅,恐將延燒本案住宅內之客廳、房間、廚房並波及連接比鄰之其他住戶,危害告訴人同住家人及鄰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
㈢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祝
融無情,一旦行為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所謂「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而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然查:⒈證人乙○○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紗窗一燒起來,被告一下
就用手把火拍熄,只有燒不到幾秒鐘時間而已;且被告當時僅有拿打火機點紗窗破洞的位置而已,沒有要燒其他地方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8至19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點燃本案住宅紗窗後,立即用手將火拍熄,亦無任何點火增加燃燒物品之舉動,衡若被告點燃紗窗之目的係在於燒燬住宅,其當可放任火勢延燒,並將本案住宅附近所有可燃物均予以點燃,使之陷於火海,然被告卻捨此未為;又扣案之打火機其內燃料尚屬有限,且被告點燃之對象即紗窗雖有破洞,但面積不大(僅約2個50元硬幣大小),該紗窗附近之鐵窗並無被火勢燃燒或遭熱氣燻黑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3頁),是依案發現場之周遭環境、被告放火之行為方式而言,設若被告主觀上有意藉由放火方式以燒燬本案住宅,理應輔以其他助燃物始有產生延燒住宅或建物之可能,自無僅以「打火機」點燃「紗窗」之方式為之,是以被告舉止而論,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意思。況且本案住宅於案發當時尚有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在屋內,被告平時亦與該子女關係融洽,業據證人乙○○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實不足認被告有欲燒燬該處住宅,以致其未成年子女命喪火海或流離失所之意。參諸上情,亦難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存有燒燬住宅或建物之意思。
⒉公訴意旨固認本案機車油箱內汽油曾洩漏於地,極有可能延
燒而燒燃本案住宅等情,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本案住宅大門口處沒有看到汽油漏出來的痕跡,當時我只有聞到汽油味而已;本案住宅大門口雖然有一灘黑黑的地方,但那是本來就髒髒的,不是當天汽油漏出來的痕跡;本案機車後來傾倒的位置距離本案住宅大門口大約有150公分左右;被告當天只有拿出打火機,沒有帶其他瓶瓶罐罐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8、200至202頁),核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天過去本案住宅前有先將本案機車加滿油,所以我將本案機車從樓梯上方推下時,有漏一點點汽油在樓梯的階梯上,就是本案機車後來傾倒的位置下方,但是沒有噴到樓梯下面的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大致相符,足見案發時本案機車油箱內汽油固有噴灑在地,然汽油噴灑位置距離本案住宅有150公分之相當距離,另所噴汽油未造成現場有油漬痕跡,可認噴灑汽油量為數不多,倘被告欲放火燒燬本案住宅,其大可將本案機車油箱內汽油大量噴灑於本案住宅結構體上,以利助燃火勢,何須僅持打火機點燃紗窗,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燒燬本案住宅之意思。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容有未合,被告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分別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1、45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毀損紗窗部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復當庭告知法條以利被告及辯護人防禦(見本院卷第20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
解,且其放火行為僅將紗窗燒破1小洞,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明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若稍有不慎,將釀致大災,可能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竟僅因不滿告訴人乙○○不讓其與告訴人乙○○所生之女兒見面,即為本案放火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是綜合審酌一切情狀,難認有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前配偶,因對子女探視乙事發生
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反以恐嚇及放火燒燬前開物品發洩情緒,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廚師,家中尚有小孩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及告訴人乙○○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3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上開犯罪事實中敘及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敲擊到訪之告訴人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上開機車後車燈毀損、車殼外觀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上開被訴毀損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