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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陸

陳彥忠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6號、111年度偵字第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忠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彥忠於民國110年8月8日20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與銅鑼街交岔路口,與曾慧文發生行車糾紛,竟與同行之王建陸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忠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BMW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另由王建陸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BMW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吳俊毅(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下稱「小胖」),共同追逐由曾慧文駕駛、搭載趙怡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嗣在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33公里處,王建陸駕駛B車超越C車後強行將車輛停在C車前方,陳彥忠則將A車停在C車左方,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慧文行使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王建陸自B車下車後,見曾慧文駕駛C車欲倒車迴轉離開,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鋁棒敲打C車,造成C車副駕駛座車門板金凹陷,再朝C車丟擲鋁棒,造成C車後擋風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曾慧文。嗣據趙怡欣、吳俊毅撥打110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慧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建陸、陳彥忠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陳彥忠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曾慧文發生行車糾紛,A車、B車並有跟隨告訴人所駕C車至苗栗市台13線33公里處,惟被告王建陸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攔停C車,伊到的時候A車、C車就已經停在那邊了,另伊雖有丟擲球棒毀損C車後擋風玻璃,但伊並無毀損C車之車門板金等語;被告陳彥忠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因C車遭毀損而自己停下來,伊就跟著停在那邊,伊並無攔停告訴人之C車等語。

經查:

㈠本案發生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

於110年8月8日1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CoCo都可銅鑼中正店與同事聊天,當時伊駕駛C車準備前往苗栗市,對方分別將A車、B車違停在中正路車道上,伊聽見有人按鳴喇叭,但對方還是沒有移車,伊就在車道上等對方開走,後來對方在銅鑼鄉中正路與銅鑼街路口迴轉,因對方車輛堵住路口致伊無法通行,伊就朝對方按鳴喇叭,並等對方迴轉後繼續往苗栗市方向行駛,對方就從銅鑼鄉朝西83號附近一路尾隨伊到苗栗市台13線33公里處,對方駕駛B車插到伊的C車前方攔截伊,A車則停在伊的C車左方,當下伊就倒車迴轉往銅鑼方向行駛,伊迴轉過程中看見被告王建陸從B車駕駛座下車並手持球棒,以球棒敲打伊C車副駕駛座車門,導致車門板金凹陷,伊就繼續往銅鑼方向行駛,被告王建陸就將手持球棒朝伊車輛後擋風玻璃丟擲,導致伊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隨後伊就將車輛停放路邊,由伊朋友趙怡欣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調偵字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趙怡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7至61頁;調偵字卷第22至23頁,僅證人趙怡欣證述案發時有2人自B車下車部分略有不符,然此無礙於被告王建陸、陳彥忠罪責之認定),並有C車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Google街景圖等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1至105頁),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更無怨隙,業據被告2人、告訴人供、證一致(見偵字卷第28頁、第33至35頁、第89頁),衡情告訴人實無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與必要,足認告訴人上揭證述應堪採信。另本案發生後分別由一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一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警,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4月24日苗警勤字第1120037695號函暨所附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上開二門號分別為證人趙怡欣、共同被告吳俊毅所持用,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8頁、第57頁、第71頁),此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王建陸雖辯稱:B車起初由伊駕駛,嗣後停等紅綠燈時即

換「小胖」駕駛等語,惟其於111年2月10日偵訊時先稱:「我開黑色車,我發現陳彥忠不見,我就迴轉跟上」等語,後改稱「是陳彥忠的朋友開車的」等語,然對於其與陳彥忠的朋友如何交換位置,被告王建陸於是日庭期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23頁);嗣其於本院112年6月27日審理時,先證稱其與「小胖」換位置的原因是伊要看手機的定位,只有伊的手機可以定位陳彥忠的位置(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經本院質以此一說法與其於111年6月27日偵訊時稱「陳彥忠跟他的朋友手機都可以互相定位」等語(見調偵字卷第67頁)恰恰相反後,被告王建陸又當庭改稱係因其開車追不上陳彥忠,B車的車主是「小胖」,「小胖」可以開比較快,所以才換「小胖」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然依現今汽車工業發展之情況,車輛之速度原則上係由駕駛人自由踩踏油門控制,與是否為車輛之所有人並無關連,被告王建陸上開所稱其非B車車主故無法駕駛B車追上被告陳彥忠等語,顯有悖於常理,是被告王建陸就其於追逐陳彥忠之過程中換「小胖」駕駛B車之原因,前後反覆不一,且與事理有違,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被告陳彥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係因C車遭毀損而自

己停下來,伊就跟著停在那邊,伊並無攔停告訴人之C車等語,然被告陳彥忠一方面供稱被告王建陸所辯「被告王建陸到場時,A車與C車均已停在現場」乙情屬實(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一方面又稱其駕駛A車到場時,告訴人之C車已遭被告王建陸毀損而停下(見本院卷第358頁),所述內容顯然自相矛盾。且被告陳彥忠上開所辯亦與其於警詢時供稱:「…,一路行駛至報案地點(台13線33公里處),由一名綽號小胖之男子駕駛車號不詳BMW黑色自小客車切入至對方車輛前方,把對方攔下來,我也順勢將車輛停在對方車輛的後方,…」等情(見偵字卷第83頁)大相逕庭,是被告陳彥忠上開所辯亦屬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建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建陸先後毀損C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板金、後擋風玻璃,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王建陸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雖甚為接近,然客觀上

其實行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行為並無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主觀上亦難認被告王建陸所犯上開2罪自始均在同一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依社會通念,當以評價為數罪始較適當,是被告王建陸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⒈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王建陸前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王建陸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件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王建陸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王建陸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王建陸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僅表示:「請依法論科。」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並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王建陸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王建陸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其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㈥本案員警據報到場後,被告王建陸雖有在現場稱係其丟擲鋁

製球棒導致C車後擋風玻璃遭毀損,此觀被告等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字卷第24頁、第71至73頁、第81至83頁),然被告王建陸於偵、審期間僅坦承有毀損C車後擋風玻璃,而未能將本案事實經過和盤托出,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情,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彥忠於警詢時自陳

想找告訴人理論為何按其喇叭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王建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家中無人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彥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無業、家中無人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第361頁);被告王建陸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王建陸犯行造成告訴人自由法益、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陳彥忠犯行造成告訴人自由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王建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僅坦承毀損告訴人C車後擋風玻璃之事實,其他部分未能坦承犯行,被告陳彥忠亦未能坦承強制犯行,另被告王建陸雖曾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協議,表明願賠償C車維修之費用2萬3,000元,惟迄今僅賠償5,000元(被告王建陸嗣於111年6月27日偵訊時稱有準備現金賠償,已交給其老婆,可請老婆與對方和解【見調偵字卷第63至69頁】,又於本院112年5月30日審理時稱可請家人匯款給告訴人,6月中應可處理好【見本院卷第266頁】,於本院112年6月27日審理時卻改稱其在監無法賠償),被告陳彥忠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被告2人就強制犯行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王建陸所犯2罪分別係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迥異,行為態樣有別,被告王建陸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及其犯罪之時間集中於110年8月8日20時許,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王建陸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王建陸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王建陸用以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鋁棒未據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宣告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建陸與陳彥忠、吳俊毅在苗栗縣苗栗

市台13線33公里處,將C車攔停後隨即下車,渠等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忠站在C車旁邊以手敲打玻璃,被告王建陸及吳俊毅則均持球棒(未扣案)毀損C車。因認被告王建陸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

㈡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王建陸雖有對告訴人之C車為毀損之強暴行為,惟其施暴

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即告訴人之C車),地點大致在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33公里處路旁,卷內無證據證明有漫延或跨越馬路或已妨害往來之人、車正常行駛之情形,且被告王建陸亦未毀損周邊之人或物,難認其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是本案尚難認被告王建陸對告訴人實施毀損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王建陸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王建陸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忠與王建陸、吳俊毅在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33公里處將C車攔停後隨即下車,渠等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彥忠站在C車旁邊以手敲打玻璃,被告王建陸及吳俊毅則均持球棒(未扣案)毀損C車,造成C車車門板金凹陷、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陳彥忠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彥忠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彥忠於警詢之供述、共同被告王建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共同被告吳俊毅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趙怡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C車受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彥忠堅決否認有何聚眾施強暴脅迫、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王建陸毀損告訴人之C車,亦不知王建陸要毀損告訴人之C車等語。經查:

㈠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被告陳彥忠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有站在C車旁邊以手敲打C車之玻璃(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此舉顯不足以造成C車車門板金凹陷或後擋風玻璃破裂,是被告陳彥忠並未直接實施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首堪認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建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B車往前追逐A車、C車之過程中,伊或共同被告吳俊毅均無與A車即被告陳彥忠車上之人以任何方式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共同被告王建陸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曾敘及其係受被告陳彥忠指示而下手毀損C車。是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彥忠、王建陸於共同駕車追逐、攔停告訴人所駕C車之過程中,有以任何方式聯絡,並就下車後共同毀損告訴人所駕C車乙節形成事前或事中之犯意聯絡,自難僅因本案係因被告陳彥忠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而起,即遽以推測、擬制被告陳彥忠為毀損犯行之共同正犯。

㈡聚眾施強暴脅迫部分:

依上開說明,被告王建陸雖有對告訴人之C車為毀損之強暴行為,惟其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即告訴人之C車),地點大致在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33公里處路旁,卷內無證據證明有漫延或跨越馬路或已妨害往來之人、車正常行駛之情形,且被告王建陸亦未毀損周邊之人或物,難認其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是本案尚難認被告王建陸對告訴人實施毀損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故本件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彥忠係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彥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彥忠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