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明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明書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苗栗縣○○市○○路00巷0號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明書(下稱被告)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里00鄰○○0號,惟現欲與家人同住在承租處,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為苗栗縣○○市○○路00巷0號1樓等語。
二、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里00鄰○○0號在案。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被告既已陳明因聲請意旨所示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需要,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