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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振勳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振勳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振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乃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侵占遺失物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19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住處後方山上,拾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4顆後,予以侵占入己,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6日12時10分許,員警執行查捕逃犯勤務,在苗栗縣○○鄉○村○○00號前,見不知情之陳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振勳與不知情之蔡碧壽)停放該處,而趨前攔查,於盤查過程中,鄭振勳主動稱車上背包內有改造手槍,經鄭振勳與不知情之陳志成同意搜索,而為警於背包內搜獲上開槍、彈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振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87至8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5、287頁,本院卷第65、90至92頁),核與證人陳志成、蔡碧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9至75、79至8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2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7至137頁)、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173至175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95至109頁)在卷為憑,又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18704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第30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另被告同時侵占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遺失之槍枝及子彈,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被告前因⑴家暴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⑴、⑵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第⑶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8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刑之減輕: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彈,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9至61、185頁),考量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又再犯本案,依其素行,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予以減輕其刑。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枝犯罪嚴重危害國內治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法律所管制,仍無故持有扣案槍彈,雖被告持有槍彈時間僅有1日即為警查獲,然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再者,被告所涉犯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本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故被告應無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94頁),並無理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知悉槍枝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侵占並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槍、彈數量及持有時間僅有1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基層之粗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100元之經濟狀況,及配偶過世、育有1名就讀國中二年級女兒,寄居於被告兄長家中,由被告兄長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喪失完整子彈之構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