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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添俊

楊俊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劉佳宜律師(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添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俊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添俊為苗栗縣○○鄉○○村○○村00鄰○○0號旁空地(下稱本案空地)實際管領人,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同意楊俊偉載運2車次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樹枝至本案土地傾倒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楊俊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以每車次1萬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KEL-0188號自用大貨車,自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民小學附近某工地,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樹枝至本案空地傾倒共計2車次。嗣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攔查楊俊偉駕駛之上開貨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張添俊、楊俊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18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張添俊固坦承有同意被告楊俊偉載運2車次之廢樹枝至其管領之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被告張添俊則坦承有載運2車次廢樹枝至本案空地傾倒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傾倒廢樹枝用來做堆肥,並非廢棄物,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9、71至72、75、85、155、186至189、214至221、227至

228、245至257頁)。經查:

一、被告張添俊為本案空地實際管領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以每車次2,500元之代價,同意被告楊俊偉載運2車次之廢樹枝至本案土地傾倒;被告楊俊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以每車次1萬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民小學附近某工地,載運廢樹枝至本案空地傾倒共計2車次;嗣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攔查被告楊俊偉駕駛之上開貨車而查悉上情乙節,業據被告等均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9、47至52、71至73;本院卷第71至72、75、186至1

89、214至221、245頁),並有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職務報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9日環廢字第1120059844號函暨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55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等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

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本法所定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只要認知到,其在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在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清理之物,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清理及貯存該等物品,即具有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即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因此,倘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俊偉傾倒至被告張添俊所提供本案空地之廢樹枝,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12年6月29日環廢字第1120059844號函稱:「本局於112年6月28日派員……至現場查察,查獲旨揭地點【即本案空地】遭非法回填事業單位產出之大量廢樹枝……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又該些廢樹枝,如果要作為有機質肥料原料堆肥,再利用必須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管理方式」公告之標準,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製造肥料登記證,在合乎排水系統的露天儲存場所等等,始符合再利用規定得以免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至65頁),該些廢棄樹枝大量堆置在本案空地上,樹枝外觀整體完整,顯然係甫自從車斗傾倒後即棄之不顧;併酌以被告張添俊陳稱:本案空地只是一般農牧用地,這是伊第1次以將廢樹枝傾倒在土地上的方法製作有機肥,伊沒有製造肥料的專業智識,也未開設有機肥料公司,亦無設置任何保護措施或製造肥料的專業設備,廢樹枝就放在那邊讓它自然分解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74、217、219至220頁),自無從藉口「再利用」而免責。是該些廢樹枝,縱經法定程序後可再利用,惟在未經法定程序處理前,性質仍屬一般廢棄物無訛。

㈢被告張添俊陳稱:本案空地並非合法清運場地,係楊俊偉主

動打給伊說有廢棄樹枝要處理,伊才認識他,並以每車斗2,500元的價金,讓他將廢樹枝傾倒在本案空地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被告楊俊偉陳稱:業主委託伊將大雅區某處工地所清理的廢樹枝清運處理掉,他算是不要了,所以伊才載去張添俊那裏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215頁),足見其等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該些廢樹枝係屬「被(原物主)拋棄」、「已減失及被放棄原效用」之物品,主觀上自分別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添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楊俊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俊偉於112年6月27日,載運2車次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樹枝至相同地點即本案空地傾倒而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54、3557、3558、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環境污染案件(如任意回填、堆置、傾倒、掩埋廢棄物)在國內存在已久,且往往因回復困難,屢經媒體廣為報導、傳播,是任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難認為一般人所不知。而被告楊俊偉陳稱: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出社會開始開夾子車夾廢鐵做回收,已有10年經驗,知道事業廢棄物絕對不能亂倒等語(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215、224頁),堪認被告楊俊偉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且理應知悉需領有許可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故難認其本案犯行有不知法律且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刑責。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添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楊俊偉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與犯後之態度,暨被告張添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楊俊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司機、月薪約2萬至3萬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張添俊本案犯罪所得5千元(2,500元2車次)、被告楊俊偉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1萬元2車次),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