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多曼尼製作有限公司被 告兼代表人 柯翰辰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弄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被 告 童胤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巷0 號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91號、111年度偵字第9730號、第9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多曼尼製作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柯翰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童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多曼尼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多曼尼公司)、柯翰辰、童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多曼尼公司及柯翰辰部分
本案被告多曼尼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負責人柯翰辰因過失使該公司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
⒈被告柯翰辰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⒉被告多曼尼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⒊被告柯翰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被告童胤部分
核被告童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㈢爰審酌被告多曼尼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與其
負責人柯翰辰,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而被告童胤則負責指揮、統籌、監督管理本案戲劇之現場拍攝等工作,渠等在有墜落危險之處所,未設置防止溺水及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亦未讓現場拍攝人員使用安全帽及救生衣等防護器具,致現場工作人員黃柏雄及王暐翔於拍攝、收音工作時,自岩石平台墜落溪谷下之水潭,發生死亡之結果,渠等之不作為實有不該,並造成被害人親屬永難平復喪親之痛,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死者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及調解,此分別有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235至237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07頁)、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09頁)、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11頁)、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13頁)等在卷足憑,足見渠等已盡力彌補被害人親屬所受損害及精神痛苦。兼衡渠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2名被害人死亡之危害結果;及據被告柯翰辰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影視公司負責人,與母、妻、1子1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被告童胤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影視公司負責人,與母同住;及被告多曼尼公司公司經營之事業內容及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㈠被告柯翰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2人之親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童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2人之親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調解,被告童胤亦遵期履行賠償,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因被告童胤尚在分期賠償中,為促其能遵期履行,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童胤依如附件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分期賠償被害人親屬,若被告童胤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被撤銷,併此敘明。㈢至被告多曼尼公司雖亦與被害2人之親屬達成和解及調解,然
審酌其屬法人性質之雇主,僅科以罰金刑,為督促其日後經營事業能善盡雇主責任,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②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③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91號
111年度偵字第9730號111年度偵字第9731號被 告 多曼尼製作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里○○○路0段0
00巷00弄0號被 告 兼 柯翰辰 男 56歲(民國55年12月14日生)代 表 人 住○○市○○區○○○○0段000巷0 ○00號2樓
居臺北市○○○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2人共同 洪銘徽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被 告 童胤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郁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翰辰係多曼尼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多曼尼公司)之負責人,童胤則是童心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童心公司)負責人,童心公司與多曼尼公司簽約,承攬擔任多曼尼公司自製戲劇「初擁」(下稱本案戲劇)製作人,並由童胤負責指揮、統籌、監督管理本案戲劇之現場拍攝等工作,多曼尼公司並與羽童映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柏雄口頭約定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0萬元報酬,由黃柏雄擔任本案戲劇之攝影指導工作,楊子介(另為不起訴處分)是九號錄音工作室負責人,與要派公司多曼尼公司約定派遣其員工王暐翔擔任本案戲劇之錄音工作,多曼尼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條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之高處進行作業時,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例如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此外,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並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亦應備置急救設備。詎多曼尼公司及其代表人柯翰辰(兼本案戲劇導演)、童胤應注意、能注意,而均疏未注意設置防止溺水及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5時40分許,放任黃柏雄及王暐翔等在苗栗縣○○鄉○○村○○00號神仙谷七分醉瀑布上方岩石平台(長約3公尺、寬約2.5公尺、距離瀑布底下水潭高度約25公尺)旁瀑布口處有墜落之虞之危險處所,進行本案戲劇之拍攝及收音工作時,因現場未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亦未讓黃柏雄及王暐翔等使用安全帽及救生衣等防護器具,致黃柏雄及王暐翔於拍攝、收音工作時,自高度約25公尺處之岩石平台墜落溪谷下之水潭,經分別送往苗栗大千綜合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救,黃柏雄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血胸休克,王暐翔因溺水窒息、創傷性顱內出血、氣血胸及腹腔內出血,分別於111年3月11日18時26分及同日18時13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黃柏雄之妻楊斯羽等及王暐翔之父王台生等委由黃慧仙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翰辰警、偵訊之供述及多曼尼公司登記資料 1、是多曼尼公司之負責人兼該公司自製本案戲劇之導演,被害人2人的薪水是多曼尼公司支付的。 2、拍攝本案戲劇時,未設置防止溺水及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 3、出事當天有在現場,現 場要怎麼執行由製作人 童胤決定,本案戲劇著 作權屬多曼尼公司。 2 被告童胤警、偵訊之供述及童心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1、是童心公司負責人,童 心公司與多曼尼公司簽 約,由童胤擔任多曼尼 公司本案戲劇製作人, 負責拍攝規劃、統籌現 場拍攝等工作。 2、出事當天有在現場。 3、被害人黃柏雄是跟多曼尼公司簽約,而被害人王暐翔所屬之9號錄音工作室,也是跟多曼尼公司簽約,該2人的薪水都是多曼尼公司支付。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斯羽之指證訴 其夫即被害人黃柏雄因拍攝本案戲劇時從高處滑落溪谷意外死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台生之指證訴 其子即被害人王暐翔因收音本案戲劇工作時從高處滑落溪谷意外死亡之事實。 5 證人范惟惟警、偵訊證述 1、受僱於多曼尼公司負責 服裝管理。 2、被害人黃柏雄、王暐翔2人於拍攝、收音本案戲劇時,從高處滑落溪谷意外死亡之事實。 6 證人兼同案被告柯慈輝之警、偵訊陳述 1、受僱於多曼尼公司是本案戲劇現場製作人,負責勘景、找景等。 2、被害人黃柏雄、王暐翔 2人於拍攝、收音本案戲劇時,從高處滑落溪谷意外死亡之事實。 7 證人陳天賜警詢證述 是本案戲劇攝影助理,被害人黃柏雄、王暐翔2人於拍攝、收音本案戲劇時,從高處滑落溪谷意外死亡及該拍片現場無設置安全措施之事實。 8 證人陳鴻宇警詢證述 是本案戲劇臨時演員,被害人黃柏雄、王暐翔2人於拍攝、收音本案戲劇時,從高處滑落溪谷意外死亡及該拍片現場無設置安全措施之事實。 8 證人兼同案被告楊子介之偵訊供述 是九號錄音工作室負責人,派遣員工即被害人王暐翔擔任本案戲劇之錄音工作之事實。 9 110年11月11日工作人員合約書影本1份 1、合約書雙方為甲方:多 曼尼公司及乙方:童心 公司。 2、乙方負責籌備前置、全 部拍攝工作完成及撤景 ,帳務報表結算完成 3、乙方為本案戲劇製作人 10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 被害人黃柏雄、王暐翔2人 於拍攝、收音本案戲劇時,從高處滑落溪谷意外死亡之事實。 11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5月13日函 檢送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多曼尼公司為雇主,被告柯翰辰是公司負責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違反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均應負刑事責任。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多曼尼公司支付被害人2人報酬,而被告童胤之童心公司承攬本案戲劇拍攝製作,被告等共同目標是拍攝完成本案戲劇,且對於對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工作人員即被害人2人等,實際上均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卻放任被害人2人於瀑布上方狹窄岩石平台旁瀑布口之危險處所,進行本案戲劇之拍攝及收音工作,現場竟未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極有可能發生墜落之危險,此為一般常識,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有相關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2人因而從高處滑落溪谷意外死亡,其等對於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顯然均有過失,且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核被告柯翰辰所為,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多曼尼公司則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童胤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棋 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附件二】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黃達聰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原 告 蘇淑明 住同上原 告 黃昱濰 住同上原 告 黃妍馨 住同上原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楊斯羽 住同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童胤 住新竹縣○○市○○里○○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重附民字第2 號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 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柳章峰書記官 王祥鑫通 譯 劉漢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黃達聰 未到原 告 蘇淑明 未到原 告 黃昱濰 未到原 告 黃妍馨 未到原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楊斯羽 未到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到
被 告 童胤 到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到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除已給付原告喪葬費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元外,願再給付原告參佰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下同)112 年8 月31日前給付伍拾萬元。(已
給付)㈡於112年10月31日前給付貳拾伍萬元。(已給付)㈢於113年2月29日前給付貳拾伍萬元。
㈣於113年5月31日前給付貳拾伍萬元。
㈤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貳拾伍萬元。
㈥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貳拾伍萬元。
㈦於114年2月28日前給付貳拾伍萬元。
㈧於114年5月31日前給付貳拾伍萬元。
㈨於114年8月31日前給付貳拾伍萬元。
㈩於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貳拾伍萬元。
於115年2月28日前給付貳拾伍萬元。
前開款項由被告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戶名:楊斯羽、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以上任一期付款若有遲延達伍日以上者,被告願另行給付當期金額之兩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上列筆錄經當庭向關係人朗讀/交其閱覽無異議後始簽名。
原告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簽名)
被 告 童胤 (簽名)被告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簽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苗栗地方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