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銘毅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銘毅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銘毅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秋冬之際在臺南市某處,以新臺幣3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牙齒」,購得槍管已貫通、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自該時起繼續持有之。嗣經警獲報於112年7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前,對徐銘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枝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銘毅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至47、49至57、59、61、63至64、65至69、73、75、85、113至116頁),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可資佐證。而本案扣押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12375號鑑定書、槍彈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3至116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於購得本案槍枝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另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行為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依被告所述當初僅因為出於好奇等情而向「牙齒」購買本案槍枝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持槍之犯罪動機並非用以圖免他人尋仇或防身等特定目的,可見其主觀之惡性顯非重大。又參諸被告過往並無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且因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持槍之行為已實際導致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相較於擁槍自重或違法亂紀之徒,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較小,況被告自警詢、偵訊迄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倘處以最輕本刑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有過苛之疑慮。從而,經衡量被告之客觀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後,本院認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倘量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度刑者,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屬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非法持有本案槍枝1支,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尚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前述之犯罪動機,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夜市擺攤,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