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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霖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刑法上之竊盜罪及搶奪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趁他人不覺或不及防備之際,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兩罪之罪質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

,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必也行為人於「犯罪行為時」係以公然之方式強取被害人之財物,方得論以搶奪罪,如行為人於「犯罪行為時」係以和平或秘密方法取得被害人財物,則僅得論以竊盜罪。申言之,所謂「公然」或「非公然」,係以行為人著手犯行時所實施之手段為準,至行為人之犯行既遂後,其犯行是否失風而轉變為非秘密之狀態,尚與行為人所為屬竊盜罪或搶奪罪之認定無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乘告訴人甲○○與其他客人交談,未及注意之際,以和平、秘密之方式將金戒指藏入其褲子口袋內,而非公然在告訴人目睹之情況下出手攫奪其財物(上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中,被告雖未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然被害人係全程目睹被告出手攫取其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之皮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告所為僅得論以竊盜罪。縱於被告離開金華珍銀樓前,告訴人即已知悉其金戒指遭被告取走並要求被告返還,此際被告之竊盜行為既已既遂,自無從執此逆推被告之行為應屬搶奪。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竊盜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64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乙○○前犯竊盜、搶奪等

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搶奪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

仰賴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津貼維生、已離婚、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被告犯行分別對於被害人丙○○、告訴人甲○○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20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證人黃盈胤(即被害人丙○○之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變賣金戒指所得之新臺幣(下

同)1萬7,000元業經扣案,並經檢察官命警發還被害人,而由告訴人之妹鄭佳佩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3頁),審諸上開已發還被害人之款項雖與告訴人於警詢所稱金戒指之價值(約2萬元)有3,000元之落差,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須再追徵,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復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或追徵之旨,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04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2年9月23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以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㈡於112年9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金華珍銀樓,假藉欲購買金戒指,銀樓負責人甲○○遂提供4枚金戒指供乙○○觀覽,乙○○竟趁甲○○未及注意之際,將其中1枚金戒指放入自身褲子口袋後,隨即向甲○○表示欲離開,甲○○則立即目視檯面發現金戒指遭乙○○取走,遂要求乙○○返還,乙○○則立即衝出銀樓後騎乘機車逃逸。嗣乙○○前往台中地區,將上開搶得之金戒指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李玲嬌後,經警循線查獲(上開17000元業命警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坦承竊取系爭機車之事實。 2.被告坦承進入系爭銀樓趁隙取走金戒指之事實,惟辯稱:是竊盜云云,惟與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證述不符。 3.被告坦承變賣竊得之金戒指之事實。 ㈡ 證人丙○○、黃盈胤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㈢ 證人即銀樓負責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㈣ 證人李玲嬌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㈤ 路口及銀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記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㈥ 警員職務報告、本案時序表、扣案170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㈦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金飾買入登記簿、車籍查詢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且自106年間起即有多次涉及銀樓之搶奪案件、竊盜案件等手法相同之類似案件,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