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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岱蓉選任辯護人 彭建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816號、112年度偵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岱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鍾岱蓉與張家榮於民國109年6月2日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張家榮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鍾岱蓉所經營磐築有限公司(下稱磐築公司)開發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案(下稱興建房屋案),及約定「2年期滿乙方(按:張家榮)可依投資比例每100萬元分得紅利40萬元,總分紅金額依投入資本額換算」。嗣因張家榮提前解約,並將其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退股之投資款300萬元及投資紅利80萬元授權轉讓予林鳳娟,而鍾岱蓉明知林鳳娟得受領80萬元投資紅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向林鳳娟佯稱:紅利80萬元因公司要報稅,需繳納8萬元執行業務所得稅款等語,致林鳳娟陷於錯誤,於當日僅受領72萬元紅利,而免除鍾岱蓉剩餘8萬元之債務清償。

二、鍾岱蓉明知上開80萬元為張家榮因提前解除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所獲得之投資紅利,且張家榮已轉讓予林鳳娟,竟於111年5月2日14時40分許,在本院第八法庭,於林鳳娟對鍾昱美(即鍾岱蓉之胞妹)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在供前具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鍾岱蓉給付林鳳娟80萬元之原因是否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虛偽證稱:「(問:付這80萬元之原因?)代妹妹鍾昱美付他跟張家榮婚外的賠償金」、「(問:鍾岱蓉交付80萬元給原告(按:林鳳娟)時,原告是否很明確知道是損害賠償金?)有」、「(問:原告是否會誤會這80萬元是紅利?)不會」等語,均屬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前案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結果。

三、案經林鳳娟委任黃浩章律師及詹汶澐律師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鍾岱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偽證犯行,辯稱:80萬元不是投資紅利,而是賠償金,因磐築公司會計做帳必須要有簽收憑證,我請公司行政黃思螢打協議書上寫是賠償,但告訴人林鳳娟看到上面有賠償字眼就不肯簽名,因為公司會計做帳一定要有憑證,所以我就跟告訴人說因為要繳納執行業務所得稅,要扣8萬元起來,並拿執行業務申報單及權利移轉確認書給告訴人簽,但是告訴人一直沒有簽回來給我,後來會計有收到一份權利移轉確認書,但是上面只有告訴人簽名,沒有張家榮簽名,所以後續我無法處理,我沒有施用詐術不支付8萬元;我認為給付80萬元的原因就是賠償金,所以我不構成偽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時,確實曾一度有意以執行業務所得方式償還80萬元給告訴人,所以被告沒有施用詐術行為;被告主觀上之所以一直沒有支付剩下的8萬元,是因告訴人始終不肯將張家榮簽署的權利移轉確認書交還給被告,被告是在前案民事訴訟事件才看到告訴人提出張家榮簽名的權利移轉確認書,另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明確記載2年之後才能領得投資紅利,顯然80萬元不是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裡面的紅利;被告自始至終都認為80萬元是支付給告訴人的賠償金或和解金,因為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作證與主觀上相符,不構成偽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張家榮簽立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張家榮以

隱名合夥方式投資300萬元予磐築公司開發之興建房屋案,及約定投資2年期滿後,張家榮可依投資比例每100萬元分得紅利40萬元;嗣因張家榮提前解約,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將張家榮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退股之投資款3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並於同日給付現金72萬元予告訴人收受;被告於111年5月2日14時40分許,在本院第八法庭,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為「(問:付這80萬元之原因?)代妹妹鍾昱美付他跟張家榮婚外的賠償金」、「(問:鍾岱蓉交付80萬元給原告(按:林鳳娟)時,原告是否很明確知道是損害賠償金?)有」、「(問:原告是否會誤會這80萬元是紅利?)不會」等證述內容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娟、證人張家榮於偵訊中供稱明確(見他67卷第105至11

1、206至207頁),復有磐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前案民事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67卷第23至27、43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娟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與張家榮共同投資

磐築公司的興建房屋案,投資300萬元,後來有說好要退股,當時說好應收取的紅利是80萬元,因為每100萬元就有40萬元紅利,300萬元有120萬元,依契約比例算紅利是90萬元,但因為提前解約的關係,所以被告要扣10萬元的利息,所以是80萬元,被告當時是要給我300萬元投資款跟80萬元紅利,她還有拿一張380萬元支票給我,但被告突然跟我說她們公司被國稅局查稅,要我把支票還給她,又跟我說要從公司帳戶匯給我300萬元,但80萬元利息不能從公司帳戶匯,只能提現金給我,但只有給我72萬元,剩下8萬元說是要扣稅的,說要扣執行業務所得,公司到時候會開立扣繳憑單給我申報,8萬元我到現在都沒有拿到;因為被告當時跟我說要代扣繳稅額8萬元,我才會同意只拿72萬元現金而已;我沒有幫磐築公司從事工作或執行職務;我沒有跟被告達成協議,同意用80萬元解決我在前案民事訴訟事件跟鍾昱美的紛爭等語(見他67卷第108至110、206頁、他68卷第111頁、偵6816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們是投資300萬元,合約上有寫每投資100萬元每年可以分紅40萬元;後來因為我前夫張家榮跟被告的妹妹鍾昱美在一起,當時我有3個孩子,張家榮說小孩他都不要,這些錢是要讓我撫養3個孩子,所以我去找被告,跟她說這筆錢是我要撫養孩子的,可否讓我先提前解約,被告說好,那時我是110年10月份去找被告,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是從109年6月開始,到110年11月止,總共18個月,以100萬元的利息是40萬元去算,平均每個月是5萬元,18個月算下來剛好是90萬元,當時我就跟被告說因為是我提前解約在先,你可以先扣一些利息,所以她就扣了10萬元,當時被告開立一張380萬元的支票給我,後來被告說她的公司被查帳,必須把這一張支票拿回去,她會匯現金給我,我把支票還給她時,她匯了300萬元給我,但是利息會有金流問題,所以不能用匯款給我,她是提了現金,可是她提來的現金只有72萬元,當時她叫我簽了一些文件,她說8萬元因為公司要扣繳執行業務所得稅,她到時候會開扣繳憑單給我,之後絕對可退稅,但是之後我當年度的個人所得稅申報,實際上沒有去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從來沒有提過80萬元是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1頁)。

⒉證人張家榮於偵訊時證述:我有與告訴人一同投資被告經營

磐築公司的興建房屋案,當時是投資300萬元,後來在110年10月15日,告訴人跟我離婚,所以告訴人要把投資款跟紅利拿回來,這筆錢就是要給告訴人的,由她全權處裡,紅利80萬元有經過被告跟告訴人確認,是依據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算出來的,被告要給告訴人80萬元是因為投資紅利,不是賠償金等語(見他67卷第105至106、181頁、偵6816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間有簽定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後來因為我跟被告的妹妹有婚外情,我就把投資款300萬元跟紅利80萬元權利轉給告訴人,後來投資還沒期滿解約還是有紅利80萬元,這是被告他自己說要給80萬元,之後告訴人實際上只有拿到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4、213至216頁)。⒊證人鐘昱美於偵訊時證稱:80萬元是張家榮投資被告公司,

按民法規定提早抽資,本來就不應該獲取紅利,更何況案子還沒有結算,建案未完成,被告歸還投資款300萬元是正確的,根本不需要再給付紅利80萬元,前年被告給告訴人錢的時候,我都不知道這個過程,是後來訴訟進行時我才知道這中間過程,告訴人不應該拿這80萬元,因為他們提早抽資;我跟告訴人間沒有和解金8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偵6816卷第21至22頁)。

⒋輔以卷附權利移轉確認書(見他67卷第155、157頁),其上

記載「……因甲方(按:張家榮)提前解約且委派林鳳娟領取投資款,金額300萬元整以及紅利80萬元整(稅金另開立繳納),以上款項經甲方簽章確認同意委派人林鳳娟全權領取無議」等語,且被告自承上開權利移轉確認書內容為其公司所繕打(見他67卷第210頁),可見張家榮授權告訴人領取之款項除投資款300萬元外,尚有紅利80萬元;再依據本院當庭勘驗111年2月23日被告與告訴人、張家榮之對話錄影譯文,經張家榮提及鍾昱美要求張家榮簽立80萬元本票係因「80萬是當時拿給鳳娟的利息」等語,被告在場聽聞亦未爭執該款項非紅利、係屬已支付的賠償金,僅稱上開本票應係支付告訴人對鍾昱美提告之後續支付費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而此部分與上開證人等證述被告給付告訴人80萬元為紅利,而非賠償金之內容相符,足認其等證述內容信而有徵。況且,依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手寫記載「2年期滿乙方(按:張家榮)可依投資比例每100萬元分得紅利40萬元,總分紅金額依投入資本額換算」(見他67卷第25頁),以平均攤算上開投資期間,每月之紅利為5萬元〔計算式:4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4月=5萬元〕,則自簽立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即109年6月2日起至被告給付告訴人投資款300萬元即110年11月間止,共為1年6月餘之期間,據以計算預期紅利即為90萬元(計算式:5萬元×18月=90萬元),再扣除提前解約之利息10萬元,即為80萬元,而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吻合,足彰被告給付告訴人80萬元為投資紅利,而非賠償金甚明。是被告辯稱:80萬元是賠償金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⒌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他67卷第187至195

頁),可見被告提及「300用匯款其餘用現金喔」,告訴人回稱「80萬元也用匯的好嗎,拿現金要點,帶著又有風險」,被告卻稱「那個沒辦法用匯的,因為錢都是用公司匯會有金流問題」、「是因為我有跟妳說過原本就應該開個人的300萬元、紅利用公司的。然後紅利的部分公司要報稅正常繳稅了,然後你們在(按:再)正常申報退稅」、「只有8萬公司會計有開好稅單。妳明年申報所得稅就可以扣回來的」等語;參以卷附磐築公司執行業務所得繳納明細(見他67卷第37頁),可見告訴人就上開紅利80萬元僅受領72萬元現金,餘款8萬元需由磐築公司以執行業務所得代扣繳稅額。經核前開對話記錄及執行業務所得繳納明細所呈現之案情脈絡,恰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吻合,堪信被告確有以紅利80萬元因公司要報稅,需繳納8萬元執行業務所得稅款為由,僅給付告訴人72萬元紅利,而免除債務8萬元之清償。又告訴人並未在磐築公司工作或執行職務,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稱在卷(見他67卷第110、111頁),且被告事後並未就該80萬元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2月16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120350314號函暨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件存卷可參(見他67卷第73至90頁),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沒有執行業務所得這件事,我向告訴人佯稱因為磐築公司要代為扣繳執行業務所得,所以只給她72萬元等語(見他67卷第111頁),顯見被告明知80萬元為投資紅利,卻仍向告訴人告以須扣繳執行業務所稅8萬元之虛偽情節,使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免除被告8萬元之清償,被告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甚屬明確。

⒍被告雖辯稱:我有拿權利移轉確認書給告訴人簽,但是告訴

人一直沒有簽回來給我,後來會計有收到一份權利移轉確認書,但是上面只有告訴人簽名,沒有張家榮簽名,所以我無法確認張家榮是否有授權告訴人受領投資款300萬元,故無法給付8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然證人林鳳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拿2份權利移轉確認書給我簽名,其中一張是我當場簽名,並註記已收訖372萬元後,交回給被告,另一張則是被告拿給我,請我拿給張家榮簽名後再拿回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證人張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不曾向我提過說只要我簽了權利移轉確認書,被告就會把8萬元返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此部分被告與證人等所述顯然大不相同,已徵被告所述並非無疑。況且,倘如被告所述80萬元既係代替胞妹鍾昱美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則被告本應全額給付予告訴人,且上開賠償金與張家榮有無授權告訴人受領投資款300萬元並無關聯,豈有因未確認「張家榮是否有授權告訴人受領投資款300萬元」而未給付告訴人剩餘賠償金8萬元之理;又被告自承在未取得張家榮簽名之權利移轉確認書時,即已將投資款300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倘若被告因未取得張家榮簽名之權利移轉確認書而無法給付告訴人剩餘8萬元,則上開權利移轉確認書對於被告應至關重要,被告又何以在未確認取得上開權利移轉確認書前(即未確認「張家榮是否有授權告訴人受領投資款300萬元」前),即將投資款300萬元全額匯予告訴人,此顯與常理不符。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事證不符,亦有違常情,殊難採信。

⒎又被告固辯稱:一開始權利移轉確認書是寫賠償金的,但是

告訴人不簽,我才只好寫成紅利80萬元,這都是公司會計打的;公司行政人員黃思螢曾經繕打協議書1份,內容為80萬元為賠償金等語(見他67卷第210頁、本院卷第152頁)。然證人黃歆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空白的權利移轉確認書是我製作的,簽名之後的版本我沒有看到,這是被告說有股東要退股,所以要我按照她說的內容打,內容是寫金額300萬元,還有紅利80萬元,這個內容我沒有更改過,被告也沒有請我更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與被告所辯因告訴人不簽名,才將權利移轉確認書之賠償金字句改為紅利等節,有所齟齬之處,益見被告前開辯解,實難採信。另證人黃思螢於本院審理雖證稱:我在被告經營的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於110年9月、10月間有幫被告撰打和解書,內容是有關被告妹妹的事情,但是實際上內容我不太清楚,署名處也是留空白,被告有跟我說是賠償的樣子,但是因為是私人事情,我也沒有記太多,所以不知道金額跟對方是誰,後續和解流程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4頁),證人黃思螢固有替被告撰打關於被告妹妹之和解書,然就該和解書簽立之原因、過程、有何人參與、內容如何作成均無法明確證述,亦無從認定有被告所稱有製作80萬元賠償金之協議書一事,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⒏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時,確實曾一

度有意以執行業務所得方式償還8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及同年5月25日偵訊時均自承:沒有執行業務所得這件事,我向告訴人佯稱因為磐築公司要代為扣繳執行業務所得,所以只給她72萬元等語(見他67卷第111、213頁),已與被告所述上開情節不符。且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不給付告訴人剩餘8萬元,是因為他們一直不願意把資料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顯見被告並非因代扣繳執行業務所得,而未給付告訴人剩餘8萬元,益見被告並無有意代扣繳執行業務所得稅之情事。至卷內雖有110年11月30月列印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然因被告自承當時沒有執行業務所得這件事,且其事後並未就80萬元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詳如前述,則上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不排除可能是被告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事先列印,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故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稱,應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明知上開80萬元為張家榮因提前解除本案隱名合夥契

約書所獲得之投資紅利,且張家榮已將該受領權利轉讓予林鳳娟之事實,已如前述,其於111年5月2日14時40分許,在本院第八法庭,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在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被告給付告訴人80萬元之原因是否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時,證稱:「(問:付這80萬元之原因?)代妹妹鍾昱美付他跟張家榮婚外的賠償金」、「(問:鍾岱蓉交付80萬元給原告(按:林鳳娟)時,原告是否很明確知道是損害賠償金?)有」、「(問:原告是否會誤會這80萬元是紅利?)不會」等語,顯係明知所述不實卻仍為虛偽證述甚明。而被告給付告訴人80萬元之原因,即為前案民事訴訟事件爭點「鍾昱美就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是否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並已依和解契約給付8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之重要證詞,倘被告所為該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經為法院採認屬實,顯然將使法院誤以為告訴人與鍾昱美就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已成立和解契約並依和解契約給付8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進而判處告訴人敗訴,是以被告之證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偽證犯行,甚屬明瞭。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本案之手法

詐得免除債務清償之利益,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屬不該,且在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具結後,竟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雖法院最終未採納其證詞,但仍有使法院因此陷入判決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對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公益傷害甚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素行尚佳,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即免除債務清償)8萬元,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