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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宇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宇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宇庭明知其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88號被告曾宇庭等3人涉嫌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偵查佐楊善普在該分局偵查隊對其製作調查筆錄時,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蘇志銘並未伸手搶其手機,竟意圖使蘇志銘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先於111年7月22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告通霄分局偵查隊的5至6名偵查佐,共同對其為傷害行為,並強制扣其手機等語;經高雄地檢署分111年度他字第6630號案偵辦(被告為苗栗縣警察局偵查隊警員),嗣以無管轄權為由,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苗栗地檢署偵辦,由苗栗地檢署分111年度他字第1184號案(被告為苗栗縣警察局偵查隊警員)偵辦後予以簽結,改分111年度偵字第9433號案(被告為蘇志銘、楊善普及通霄分局偵查佐王誌霆、官億欽、呂家瑋)偵辦。被告竟於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33號案111年11月17日偵訊時,虛構稱在楊善普對其製作上開調查筆錄時,蘇志銘有3次伸手搶其手機之情事,誣指蘇志銘對其涉有強制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蘇志銘、楊善普之證述、苗栗地檢署拘票1紙、被告於111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在通霄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33號案111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苗栗地檢署111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3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偵查中為前揭供述,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捏造不實的事實去告員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另案(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88號被告曾宇庭等

3人涉嫌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於111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由通霄分局偵查佐楊善普在該分局偵查隊對其製作調查筆錄;嗣被告先於111年7月22日至高雄地檢署,提告通霄分局偵查隊的5至6名偵查佐,共同對其為傷害行為,並強制扣其手機;經高雄地檢署分111年度他字第6630號案偵辦(被告為苗栗縣警察局偵查隊警員),嗣以無管轄權為由,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苗栗地檢署偵辦,由苗栗地檢署分111年度他字第1184號案(被告為苗栗縣警察局偵查隊警員)偵辦後予以簽結,改分111年度偵字第9433號案(被告為蘇志銘、楊善普及通霄分局偵查佐王誌霆、官億欽、呂家瑋)偵辦。被告於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33號案111年11月17日偵訊時,稱在楊善普對其製作上開調查筆錄時,蘇志銘有3次伸手搶其手機之情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173至174頁),並有苗栗地檢署拘票、被告於111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在通霄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33號案111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736號卷第55至58、59頁;偵字第9433號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惟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申告通霄分局員警蘇志銘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⒈被告因另案(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88號被告曾宇庭等

3人涉嫌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於111年6月30日在通霄分局接受警詢時,員警有向被告表示其隨身攜帶之手機為本案重要證物,請被告自行拿出供員警執行扣押,此時員警蘇志銘、楊善普均伸手向被告索要手機,被告伸左手至其左側褲袋時,楊善普亦伸出右手欲深入被告之左側褲袋,惟遭被告以右手拉出撥開。被告以左手將其手機自左側褲袋掏出後,蘇志銘多次伸手向被告索要手機,然被告均不從,嗣被告即持手機朝通霄分局辦公桌猛砸,在場員警見狀即陸續上前壓制被告,並拿取被告手中之手機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89、93至95、104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衡諸國人語言使用習慣,「搶」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當面奪取之謂,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斯時被告並不同意通霄分局員警扣押其手機,然員警蘇志銘為保全證物,多次近距離伸手向被告索要手機,員警楊善普亦欲伸手進被告褲袋拿取手機,是被告於偵查中指稱員警蘇志銘伸手搶其手機,應無背離其當下之主觀感受,尚難認有誣告之犯意。

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

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通霄分局員警認被告持用之手機得為被告涉嫌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之證據,自得實施非附隨於搜索之無令狀扣押,毋庸經法官裁定,即得予以扣押,且執行扣押時,如扣押物之所有人即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交付或抗拒扣押,得用強制力扣押之,是員警蘇志銘等人未經被告同意即扣押被告手機之行為,要屬合法。被告申告通霄分局員警蘇志銘命其交出手機之行為涉犯強制罪嫌,雖對於司法警察依法執行扣押行為之適法性有所誤解,然客觀上究非有何虛捏事實之情形,主觀上亦難認其明知所提告之事實為虛偽而有誣告之犯意。

㈣被告申告通霄分局員警蘇志銘、楊善普、王誌霆、呂家瑋、官億欽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被告因另案於111年6月30日在通霄分局接受警詢時,曾持手機往通霄分局辦公桌猛砸,通霄分局員警蘇志銘、楊善普、王誌霆、官億欽、呂家瑋見狀即上前壓制被告並將被告手中手機取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9、93至95、104至109頁),另被告於111年7月2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6日長庚院字第號函暨所附病歷、照片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630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51至71頁),依上開事證,被告所受右手部多處挫傷之傷害,確有可能是其遭通霄分局員警壓制之過程所造成,是被告於偵查中指稱其因遭通霄分局員警壓制而受傷等語,尚難認有捏造、虛構事實之情形,不能因檢察官事後評價通霄分局員警蘇志銘等人之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得阻卻違法性,因而就蘇志銘等人所涉傷害罪嫌俱為不起訴處分,即反推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及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申告蘇志銘等人涉犯強制及傷害罪嫌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該案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然無因,難認全係憑空虛構捏造,尚不得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