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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克秉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書記官 巫 穎通 譯 陳采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克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克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下午9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00○0號2樓23室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4)日中午12時42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居所緝獲,當場扣得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之上開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林克秉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

)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①案);又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桃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第②案);第①、②案嗣經桃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0月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1年1月24日(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案)。甲、乙、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8月1日假釋出監(甲案於10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至108年1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雖略有疏漏,然非全未敘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97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96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除第②案外)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沒收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1包,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ET

)陽性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4、63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考量其前科狀況及構成累犯,認應加重其刑,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乙節,有審判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3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巫 穎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 含袋重0.23公克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