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詩云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邱鳳嬌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4號、第72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詩云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詩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及延遲性腦內出血、脾臟撕裂傷、左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二至四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尺骨和橈骨移位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側外側眼眶邊緣移位骨折、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救治,於112年4月18日接受脾臟動脈血管栓塞治療手術,固於該次出院時意識清楚、表達能力正常。然又於113年4月10日、同年11月20日經診斷為右側大腦外傷性大範圍損毀無恢復可能、癲癇,需專人24小時照護無法自理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經醫療評估具語言溝通障礙與肢體障礙等失能障礙,符合政府身心障礙鑑定之重度標準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第1類、第7類)。另輔佐人邱鳳嬌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車禍之後就變成現在這樣,沒有陳述的能力,日常起居都需要人照顧,之前監所拒絕入監等語明確,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見,被告之理解、表達或陳述能力,顯已受疾病嚴重影響,難以期待其在法庭上為正常之理解或表達,自難認被告有正常為己辯駁而行使防禦權之能力,應認被告確因疾病,致未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己辯護,而缺乏健全之訴訟能力,屬不能到庭應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能以正常意識到庭以前,停止本件之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