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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朋紳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3號、第384號、第385號、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朋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朋紳前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與廖東隆協議,雙方協議廖東隆經營之陞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陞和公司)負責人將變更登記為王朋紳。詎王朋紳明知於陞和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前,公司負責人仍為廖東隆,廖東隆並未授權王朋紳於陞和公司負責人變更前以廖東隆名義開立支票,王朋紳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日,將廖東隆所交付用以辦理變更陞和公司負責人所用之「陞和公司」大章(未扣案)、「廖東隆」小章(未扣案),接續盜蓋於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上,以此方式偽造表彰係由陞和公司、負責人廖東隆開立上開支票,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孫翊原而行使之。嗣因廖東隆察覺有他人持陞和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欲兌現,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王朋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朋紳固坦承有於110年2月間某日開立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予孫翊原等情,然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廖東隆已經和我講好要將陞和公司負責人變更成我,並把陞和公司大、小章、10幾張空白支票交給我,同意我以陞和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廖東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的女朋友是

我朋友的女兒,我跟被告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跟我說他在苗栗的工作失敗,在嘉義有一些工程要做,需要一間有工程執照的公司,於109年11月左右,我們談好說我可以把陞和公司的負責人給他,由他去辦理公司負責人的變更登記,我就陸續給了他工程的承攬手冊、公司登記表、公司的大章、小章,後來他又來跟我說現在銀行法規範,公司換了負責人以後,要約半年後才能領支票,他請我先幫他申請一些空白支票,方便他之後開票,所以我就把之前舊的空白支票10幾張,以及再去申請新的空白支票25張交給他,我當時想說我留在銀行的圓形的支票小章並沒有交給他,他開票也沒有用。後來有執票人拿到票以後無法兌現去報案,我才知道被告還沒有變更公司負責人,就以我的名義把票開出去,我就去銀行掛失,並聯絡被告問他為什麼偷用我的印章去開票,他一開始說沒有,後來才把支票傳給我看,跟我說他要支付工程款。我沒有授權他以我的名義開支票,我給他空白支票是要方便他更換負責人後開票比較方便等語(見偵120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5854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32頁)。

㈡證人孫翊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

2月農曆年前,有以陞和公司(大章)、廖東隆(小章)名義開給我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後來因為要借款,我把附表編號1的支票交給李珮溱;因為要給付工資,故把附表編號2的支票交給王永南;因為給付工程款,把附表編號3的支票交給陳吉義;因為償還借款,故把附表編號4的支票交給蘇世寶等語(見偵341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7164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68頁),核與證人李珮溱(見偵341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6頁)、王永南(偵6177卷第27頁至第28頁)、陳吉義(偵120卷第19頁至第21頁)、蘇世寶(見偵7164卷第25頁至第27頁)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合。

㈢查證人廖東隆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且於109年11、12月間雙

方更協議由被告取得原由廖東隆擔任負責人之陞和公司之經營權,則證人廖東隆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又被告開立予證人孫翊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其上所蓋之陞和公司負責人「廖東隆」小章之印文(支票4張分別見偵341卷第144頁、警卷第19頁、偵120卷第30頁、偵7164卷第33頁),顯然與陞和公司在付款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留存之支票小章(見偵5854卷第49頁)不同,倘證人廖東隆於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之時有授權被告於變更負責人「前」即有開立支票之權,殊無可能未告知被告支票付款銀行處留存之印章樣式,致使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之小章與付款銀行留存之樣式不同;又倘證人廖東隆有授權被告於變更陞和公司負責人前有開立支票之權,其應無在得知支票流通在外後,即匆忙向銀行掛失、報警之理;足證證人廖東隆所述其並未授權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為真,堪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犯意甚明。

㈣雖證人孫翊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

給我的當下,我就有問票主廖東隆,廖東隆說可以收,我才收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然證人孫翊原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支票到期日前與發票人廖東隆聯絡之後,廖東隆跟我說這張支票已經止付不能使用等語(見偵6177卷第3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起初證稱:票期到之前,我去電廖東隆,他說那個票不能軋進去...我問廖東隆時,票已經給我的下游工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相合,亦與證人廖東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孫翊原在我去被通知去警局作筆錄之前,有輾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也有拿到支票,問我要怎麼處理,當時他已經知道票軋不進去了,被退票了,我說票不是我開的,要找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大致相同。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前詞,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實有迴護被告之嫌,故此部分之證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盜蓋「陞和公司」印章、「廖東隆」印章(盜蓋內容詳如附表「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之行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後交付予證人孫翊原而行使,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慎行,未得告訴人廖東隆之同意,擅自冒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之行使而交付予證人孫翊原,孫翊原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並已再轉交予他人而流通在外,顯然已擾亂票據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無足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即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持以蓋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陞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廖東隆」之印章、印文,係以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所蓋,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印文,故依上說明,即不在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列。另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陞和公司」印章、「廖東隆」印章等物,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仍為存在而由被告所保有支配,考量上開印章本身無確切交易價值,並無執行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偽刻之「廖東隆」印章盜蓋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論罪如前),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證人廖東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同意被告去辦理陞和公司負責人的變更登記,我有先給他大章,後來應該也有再給他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發票人欄所蓋之「廖東隆」印文,是否為其偽造印章後所蓋,或係以被告交付之公司負責人小章所蓋,即有疑問,故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有偽造「廖東隆」之印章、印文之犯行。

四、惟此部分被告所涉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有價證券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1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26日 20萬元 盜蓋「陞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廖東隆」印文1枚 2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31日 7萬7500元 盜蓋「陞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廖東隆」印文1枚 3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31日 6萬250元 盜蓋「陞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廖東隆」印文1枚 4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4月30日 50萬元 盜蓋「陞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廖東隆」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