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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選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禎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45號、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吳永禎為使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包括頭份市、三灣鄉、南庄鄉)候選人鄭聚然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先詢以代號A6之人(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下稱A6;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妨害投票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6應允致2人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吳永禎除與A6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復囑A6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俾日後交付賂款,A6乃與吳永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亦於同年7、8月間,詢以代號A5之人(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下稱A5;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妨害投票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5應允而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A6除與A5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並囑A5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供其轉交吳永禎,A5乃與A6及吳永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依A6之囑轉知代號A8之人(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下稱A8;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妨害投票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造具家族中具投票權之名冊,A8亦因而與A5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除先探詢代號A3之人(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下稱A3;涉嫌妨害投票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是否願收受賄款並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3應允而與A8達成投票行受賄之期約外,A8則另逕造具其家族成員以戶為單位每戶具投票權之人數;並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將其自家具投票權之人數填載於其造具之名冊後交予A5。A5再將其家庭成員具投票權之人填載於A8造具之名冊中再交予A6。A6另再添加其家人具投票權之人數後交予吳永禎。嗣吳永禎則依A6交付之名冊人數,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計,交付共2萬9500元予A6。A6則依A5提出之名冊交付1萬3000元予A5。A5則先抽取自家應得之賄款2500元後,餘則交予A8。A8乃承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9月某日,分別在其住處及A1住處附近等地,按其造冊親戚家戶之投票權人數,接續交付代號A1、A2、A4及A7之人(均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以下以代號稱之;涉嫌妨害投票罪嫌,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A6因之另獲有吳永禎給予2000元之報酬。嗣經新竹市警察局接獲檢舉指稱A5、A6及A8有對有投票權人行賄情事,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共同偵辦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永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122至12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至59、125至128頁),核與證人A1(111年度選他字第42號卷《下稱選他卷》第69至73、95至96、109至110頁)、A2(選他卷第81至87、95至96、109至110頁)、A3(選他卷第117至119、129至130、133頁)、A4(選他卷第139至141、155至156、159頁)、A5(選他卷第165至168、191至192、197至198頁)、A6(選他卷第203至205、215至216、231至232、237至238頁、111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37至38頁)、A7(選他卷第241至245、263至264頁)及A8(選他卷第271至280、287至292、295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1、A2自行繳回犯罪所得收據(選他卷第99、101頁)、A3與A4之LINE對話截圖(選他第125頁)、A4之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卷第147至149頁)、A5之本院搜索票(選他卷第179頁)、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卷第181至185頁)、A7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卷第247至2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本案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縣議員選舉,而縣議員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列地方公職人員,是被告對於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再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將現金賄賂2萬9500元交予A6;A6依A5提出之名冊交付1萬3000元予A5;A5抽取自家之賄款2500元後,餘款再交予A8;A8則按其造冊親戚家戶之投票權人數,交付賄賂予A1、A2、A4、A7收受,雖A3部分尚未自A8處取得賄賂而僅止於期約階段,被告仍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交付賄賂)罪。被告交付賄賂前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A6、A5、A8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為鄭聚然向A1、A2、A4、A5、A6、A7、A8交付賄賂屬一接續行為。

四、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堪值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損及選舉之公正性,固應予以非難,然審諸其並非前述選舉之候選人,非為圖己當選而行賄,且其交付賄賂金額2萬9500元,數額非鉅,交付賄賂之時間為111年7、8月間,距離同年11月26日之選舉日尚有一段時日,對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其他具組織性、規模性之賄選相較,實有明顯差異,無從等同視之,且被告已逾73歲,又患有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接受心導管手術、支架置放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被告仍有一條冠狀動脈有嚴重心肌橋情形,會容易有心絞痛發作,須注意有心肌梗塞之風險,須繼續門診追蹤和藥物治療,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至91、105頁),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幡然悔悟,全部認罪而未為無益之抗辯及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大量司法資源,倘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以上,就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民主政治之正常運行甚鉅,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自由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告行賄之人數、金額、犯罪之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程,現已退休之經濟狀況,及已婚、配偶行動不便,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照顧高齡94歲、患有糖尿病、心臟病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自身患有心臟病、高血壓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所述,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案之罪,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七、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先適用;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褫奪公權。

八、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各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予A6之賄賂,業由A6、A5、A8收受或交付各有投票權

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起訴書已載明將依刑法規定,向各收受者聲請宣告沒收,而非本件聲請宣告沒收之範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為相同表示(本院卷第61頁),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