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鳳梅
鄧鳳貞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4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鳳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參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鄧鳳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肆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參場次。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鳳梅、鄧鳳貞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苗栗縣議員第5選區選舉均具投票權。詎於111年7、8月間,代號A6之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求使該選區之候選人鄭聚然順利當選,即囑鄧鳳貞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交予A6。嗣鄧鳳貞將此事轉告鄧鳳梅經其應允後,鄧鳳梅、鄧鳳貞遂與A6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鄧鳳梅先探詢代號A3之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是否願收受賄款並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3應允而與鄧鳳梅達成期約後,再由鄧鳳梅、鄧鳳貞共同將其家族成員以每戶具投票權之人數為單位造冊,另亦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各將其自家具投票權之人數填載於所造具之名冊內,後由鄧鳳貞將該名冊交予A6,由A6依其等所造具之名冊,以每票對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基準,將共計1萬3,000元之現金一併交予鄧鳳貞。而後鄧鳳貞先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2,500元賄款取出並收受,餘款則交予鄧鳳梅,鄧鳳梅再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2,000元賄款取出並收受後,其餘則於同年9、10月間,按造冊內容分別交付賄款500元、500元、500元、1,500元予代號A1、A2、A4、A7等人(均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要求渠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予鄭聚然,據以接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鄧鳳梅未及依造冊內容交付所餘5,500元賄款之際,因警方接獲檢舉指稱鄧鳳梅、鄧鳳貞及A6涉有行賄情事,報由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追查,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鄧鳳梅、鄧鳳貞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鳳梅、鄧鳳貞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A1、A2、A3、A4、A6、A7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選他卷第95至96頁、第109至110頁、第129至134頁、第155至160頁、第231至238頁、第264至268頁),並有賄選名冊、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選偵字第4號卷第23至25頁,選偵字第43號卷第43至47頁、第78至87頁),足認被告鄧鳳梅、鄧鳳貞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鳳梅、鄧鳳貞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鳳梅、鄧鳳貞共同與A3期約賄賂後,又交付賄款予A1、A2、A4、A7等人,餘款則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而尚未交付,且A7所收受以自家人數計算之賄款,亦未轉交同住家人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鄧鳳梅、鄧鳳貞縱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期約、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仍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之一罪。是核被告鄧鳳梅、鄧鳳貞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暨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鄧鳳梅、鄧鳳貞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鄧鳳梅、鄧鳳貞於上開時、地,接續交付賄款予A1、A2、A4、A7等人之行為,均係基於使鄭聚然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復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再被告鄧鳳梅、鄧鳳貞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暨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鄧鳳梅、鄧鳳貞就前開交付賄賂犯行部分,與A6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鄧鳳梅、鄧鳳貞就所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有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見選他卷第192、292頁),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本院按,現為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鄧鳳梅、鄧鳳貞業於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收受賄賂犯行乙節,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
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應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鄧鳳梅、鄧鳳貞竟仍因一時失慮,共同對於各該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復分別收受A6所交付之賄賂,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鄧鳳梅、鄧鳳貞均無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可見渠等之素行甚良,且因渠等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認渠等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鄧鳳梅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鄧鳳貞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2個孫子需其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鄧鳳梅、鄧鳳貞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然因其等年事均高,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因其等所涉賄選及收受賄賂之金額及票數尚非鉅,且交付賄賂之犯行亦均僅針對親戚為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諒其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再三斟酌,認為前揭對被告鄧鳳梅、鄧鳳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因被告鄧鳳梅、鄧鳳貞欠缺法治觀念,實有命其等接受法治教育促其等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且為使其等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復為使其等得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本院另對被告鄧鳳梅、鄧鳳貞再科以一定之負擔以為警惕,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等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鄧鳳梅、鄧鳳貞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暨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錢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鄧鳳梅、鄧鳳貞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其等再度犯罪以回歸正常生活。
㈦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以決之。經查,被告鄧鳳梅、鄧鳳貞所犯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犯行,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及對於選舉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被告2人僅就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2人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鄧鳳梅、鄧鳳貞實施前述收受賄賂犯行,所分別收受之2,000元、2500元,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鄧鳳貞所收受之2,500元業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而鄧鳳梅所收受之2,000元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亦應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鳳梅於本案負責依名冊內容交付賄賂後,所餘1,000元部分尚未及交付已期約之A3,另所餘4,500元部分亦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合計共5,500元,均屬預備或用以期約之賄賂。而因前述5,500元當中之4,000元部分,業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鄧鳳梅宣告沒收;另1,5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本院亦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鄧鳳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A1、A2、A4、A7等人所收受之賄賂合計3,000元部分,起
訴書已載明將於渠等涉嫌妨害投票之案件內依法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而非本件聲請宣告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㈣末就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