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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選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順秋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被 告 陳茂松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被 告 蔡艾珍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9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1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茂松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蔡艾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鄭順秋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茂松、蔡艾珍均知悉黃桂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民國111年度苗栗縣縣議員選舉第5選區(下稱第5選區)候選人,亦知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期使黃桂坤順利當選,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茂松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日,前往彭桂榮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三路之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現金5,500元交付予有第5選區投票權之選民彭桂榮(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用以賄賂彭桂榮及其親友,請收受現金之有投票權之人於此次縣議員選舉中投票予黃桂坤。彭桂榮明知陳茂松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當場允諾並收受及代收上開現金。嗣彭桂榮再將其代收之2,000元、1,500元轉交予魏秀芳、廖肇意(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告知收受現金之有投票權之人於此次縣議員選舉中投票予黃桂坤,經魏秀芳、廖肇意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

㈡陳茂松、蔡艾珍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茂松將用以賄賂有第5選區投票權選民之現金3,000元交付予其配偶蔡艾珍,由蔡艾珍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將現金交付予如附表所示有第5選區投票權之選民黃歆頤、葉阿香(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約定其等及戶內家屬於選舉時將選票投給黃桂坤。黃歆頤、葉阿香明知蔡艾珍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茂松、蔡艾珍(以下合稱被告陳茂松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茂松等2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6、1

67、357至36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松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選偵字第90號卷二【下稱偵卷】第41至46、57、58、61至63、93至99、105至107、127至130頁,本院卷第164、165、369至371頁),核與證人彭桂榮、魏秀芳、廖肇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黃歆頤、葉阿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至7、31至35頁,111年度選偵字第90號卷一第71至83、121至123、159至16

9、171至173、191至194、227至231、251至255頁,111年度選偵字第228號卷第9至15、37至39、43、45頁,本院卷第210至230頁),並有第5選區候選人列表網頁資料、選舉人名冊、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物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3、163、164頁,111年度選偵字第90號卷一第43至47、51至57、61、99至103、107頁,111年度選偵字第228號卷第47至53、55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另有扣案現金8,500元(證人彭桂榮、魏秀芳、廖肇意、黃歆頤、葉阿香所繳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茂松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茂松等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

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茂松等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陳茂松等2人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茂松向彭桂榮、魏秀芳、廖肇意、黃歆頤、葉阿香交付賄賂,被告蔡艾珍向黃歆頤、葉阿香交付賄賂,屬一接續行為,均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㈢被告陳茂松等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茂松等2人就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故被告陳茂松等2人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茂松等2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科以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可言,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使其他人心生僥倖,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㈥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 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 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 氣甚鉅,詎被告陳茂松等2人漠視上情,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本應嚴懲,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酌陳茂松等2人賄選對象、金額,賄選規模尚難謂鉅大,兼衡被告陳茂松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泥工、日收入1千餘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與配偶一起生活、自己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被告蔡艾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自己有骨質疏鬆、高血壓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陳茂松等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陳茂松等2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

另衡酌被告陳茂松等2人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陳茂松等2人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茂松等2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期被告陳茂松等2人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

㈧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陳茂松等2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各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沒收: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就關於被告交付賄賂犯行沒收部分,即應適用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2.被告陳茂松交付予證人彭桂榮之賄賂為5,500元,及被告陳茂松等2人共同交付予證人黃歆頤、葉阿香之賄賂分別為2,000元、1,000元,已由證人彭桂榮、魏秀芳、廖肇意、黃歆頤、葉阿香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考量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而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就交付之賄賂8,500元(5,500元加3,3000元)、3,000元,在被告陳茂松等2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順秋與陳茂松、蔡艾珍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鄭順秋於111年11月中旬,在苗栗縣○○市○○里○○○路000號之太陽宮附近,將用以賄賂有第5選區投票權選民之現金3,000元交付予被告陳茂松,被告陳茂松再將上開賄款轉交給其配偶即被告蔡艾珍,由被告蔡艾珍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將現金交付予如附表所示有第5選區投票權之選民黃歆頤、葉阿香,並約定其等及戶內家屬於選舉時將選票投給黃桂坤。黃歆頤、葉阿香明知被告蔡艾珍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因認被告鄭順秋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順秋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鄭順秋及陳茂松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扣案之領款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順秋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茂松,沒有交3,000元給陳茂松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鄭順秋辯稱稱:陳茂松有將他人誤認為鄭順秋之可能,陳茂松前後證述不一,所述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6頁)。

五、經查:㈠證人即被告陳茂松於警詢中證稱:我每天都在頭份市太陽宮

前等人來載我去工地上班,上禮拜五(11月18日)7時許,搭車時我遇到綽號「阿秋」之男子,他當場交付3,000元給我,跟我說1個人500元讓他們去催票,拿到錢的人需要填寫工資表,拿錢給他人時要記得跟他們說要投票給11號黃桂坤,我就把錢、工資表4張收起來,即前往上班,當天晚上下班後我就把錢拿給我太太蔡艾珍,叫他把錢拿給黃欣頤及葉阿香,工資表還在我機車車廂內,尚未拿給我太太,所以沒有填寫工資表,工資表內需要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證明他們有拿到工資等語(見偵卷第95頁);於111年11月21日偵訊中證稱:鄭順秋拿現金給我催票要我轉發,日期我忘了,差不多10天前的一個早上7時多,我上班前在太陽宮廟那邊等車,他先拿3,000元給我要我幫11號黃桂坤催票,18日再給我領款收據,我現在講的時間是對的,領款收據是要給拿錢的人寫的,我還沒拿給拿錢的人寫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有「阿秋」給我錢,說要去催票,我之前講的工資表就是領款收據,我把錢交給我太太,讓他去發給他的志工朋友,領款收據沒請我太太帶去讓他們填一下,是因為那時我還在車上放著,第二天才要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60頁)。被告陳茂松固一再指稱自被告鄭順秋交手中收受3,000元,然對於為何沒有給收賄者填寫領款收據一節,先表示是因為放在機車車廂內,所以沒有將領款收據交給拿錢的人填寫,然依其於偵訊中所稱約於111年11月11日(111年11月21日作證前10天)自被告鄭順秋處拿到3,000元,於同年月18日才拿到領款收據,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艾珍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係於收到被告陳茂松3,000元後隔天即交付現金給證人黃歆頤、葉阿香(見本院卷第378頁),可知依被告陳茂松此種說法,被告陳茂松等2人向證人黃歆頤、葉阿香行賄時,因被告陳茂松尚未收到領款收據,當無可能交由證人黃歆頤、葉阿香填寫,顯見被告陳茂松對於行賄時為何未一併交付領款收據由收賄者填寫之原因,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則是否有被告陳茂松所稱要向受賄者要求填寫領款收據一節,已甚有可疑。再者,領款收據如確係被告陳茂松所稱是要求收賄者填寫,被告陳茂松理應於行賄時一併交由收賄者填寫,以免事後要求收賄者時填寫遭拒,益見其所稱領款收據是要求收賄者填寫之可疑。另員警於111年11月21日對被告陳茂松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時(受搜索人為被告陳茂松之家人陳信瑀),扣得9張空白收據(即領款收據),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9頁),顯然在被告陳茂松上開機車所扣得領款收據較其於警詢中所述4張多出一倍有餘,如被告陳茂松所述自被告鄭順秋處取得4張領款收據為真,何以其另有5張領款收據?益徵其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

㈡證人即被告蔡艾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茂松拿錢給我的那

一天,沒有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然被告陳茂松前開警詢中係證稱於欲搭車上班時收到「阿秋」交付之3,000元,並於同日晚上下班後交給被告蔡艾珍,顯見其等證述情節亦有歧異,益徵被告陳茂松所述情節之可疑。再者,證人即被告陳茂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也認不到我講的「阿秋」是不是就是在庭的鄭順秋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故被告陳茂松於警詢中指證亦有誤認之可能。

㈢證人黃桂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請鄭順秋幫我找人貼布

條、掛旗幟,並給他領款收據大概10張,我給鄭順秋的領款收據,是我跟別的民意代表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6、342頁),固可證被告鄭順秋有自證人黃桂坤處取得與扣案領款收據相同或相似之領款收據,然證人黃桂坤既稱領款收據係由他人取得樣本而作為自己選舉使用,則不能排除被告陳茂松自其他管道取得,甚至由證人黃桂坤手中取得,亦屬可能。是以,被告陳茂松證述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尚不得認被告陳茂松所取得之領款收據即為被告鄭順秋所交付,更不得執其證述所稱領款收據係由被告鄭順秋所交付,而以扣案領款收據作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鄭順秋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

陳茂松一節,僅有同案被告陳茂松之單一供述可佐,而共同正犯所為之供述,本存有栽贓嫁禍他人、脫免責任,伴隨虛偽指控之高度可能,自難遽以被告陳茂松之單一供述,為被告鄭順秋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被告鄭順秋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逕以交付賄賂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鄭順秋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民國)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新臺幣) 1 黃歆頤 111年11月中旬某日 黃歆頤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 2,000元(1票500元,含其戶內家屬)。 2 葉阿香 111年11月中旬某日 葉阿香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 1,000元(1票500元,含其戶內家屬)。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