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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選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文彬業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被 告 謝清順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居苗栗縣○○鎮○○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文彬 男 9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居苗栗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順、張文彬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民國111年9月24日苗栗縣縣長候選人徐定禎將舉辦頭份地區競選總部大會活動(下稱本件造勢大會),由張文彬提前向苗栗縣○○鎮○○路0000號錦津活海鮮餐廳,以每桌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訂席,並於111年9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由張文彬及謝清順在選民陳志平、徐武雄、徐吳秀春、張世輝、謝東峯、尤振家、劉明坤、范明江、王澤連、黃靖絨、李澤賢、李陳照及姚梓亮(選民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搭乘遊覽車前往參加本件造勢大會之際,向渠等表示待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將招待渠等前往餐廳用餐。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錦津活海鮮餐廳用餐時,張文彬便向選民表示「謝謝大家今天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大會」、「要支持徐定禎」、「大家團結一點」、「苗栗縣很爛」、「選出你們理想中的人選」、「眼睛要睜開」、「要選給會做事的人」、「改變苗栗」等語,謝清順則向選民表示「謝謝大家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活動」等語尋求支持徐定禎,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選民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冀希渠等於苗栗縣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徐定禎,欲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選民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由張文彬支付予錦津活海鮮餐廳該次餐費共計1萬6,000元,惟上開選民並無受賄之真意,故僅止於行求之階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清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謝清順否認犯行,惟坦承召集部分選民參加本件造勢大會,案發當天大稱遊覽車到達造勢活動現場前,其已知悉被告張文彬中午將招待選民至餐廳用餐,其便告知遊覽車上選民中午將去餐廳吃飯等客觀事實。 2 被告張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張文彬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當天參加完本件造勢大會後,伊決定請大家吃飯,才打電話給餐廳訂桌等語,惟坦承招待選民至錦津活海鮮餐廳用餐,並由其支付全部餐飯之客觀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張文彬在遊覽車上向大家宣布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要請大家至餐廳用餐之事實。 2、被告謝清順在錦津活海鮮餐廳向大家說:謝謝大家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活動等語之事實。 3、被告張文彬支付餐費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武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在錦津活海鮮餐廳用餐時,被告張文彬有向其敬酒表明請客等語。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吳秀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在錦津活海鮮餐廳用餐時,被告張文彬有逐桌致意,表明午餐由其請客,並說:大家要團結,要選會做事情的人,你們眼睛要精,苗栗真的很爛,應該要換人做看看才會改變等語。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張文彬在遊覽車上向大家宣布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要請大家至餐廳用餐之事實。 2、伊並未支付餐費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東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文彬招待大家至餐廳用餐,過程中有人上台要求大家支持徐定禎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尤振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謝清順在遊覽車上向大家宣布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被告張文彬要請大家至餐廳用餐、慰勞大家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張文彬在遊覽車上向大家宣布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要請大家至餐廳用餐之事實。 2、伊並未支付餐費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范明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張文彬在遊覽車上向大家宣布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要請大家至餐廳用餐之事實。 2、伊並未支付餐費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王澤連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張文彬在遊覽車上向大家宣布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要請大家至餐廳用餐之事實。 2、伊並未支付餐費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黃靖絨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張文彬在遊覽車上向大家宣布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要請大家至餐廳用餐之事實。 2、伊並未支付餐費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李澤賢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張文彬在遊覽車上向大家宣布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要請大家至餐廳用餐之事實。 2、伊並未支付餐費之事實。 14 同案被告李陳照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 1、在錦津活海鮮餐廳用餐時,被告張文彬有說:要投給會做事情的人,大家要團結,一起改變苗栗等語。 2、伊並未支付餐費之事實。 15 同案被告姚梓亮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伊在錦津活海鮮餐廳用餐並未支付餐費之事實。 16 證人劉秋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文彬在111年9月24日前2天左右,便以電話向其訂席,共訂4桌,每桌4,000元,111年9月24日當天並由被告張文彬支付餐費之事實,並證明被告張文彬所辯不實在。 17 證人葉秀賢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證明111年9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被告張文彬就有向選民表示中午要請客之事實,並證明被告張文彬所辯不實在。 18 錦津活海鮮餐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張文彬支付餐費之事實。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斷。是核被告謝清順、張文彬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4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1 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1號被 告 謝清順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居苗栗縣○○鎮○○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文彬 男 9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起訴之案件併案審理(貴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申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清順、張文彬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民國111年9月24日苗栗縣縣長候選人徐定禎將舉辦頭份地區競選總部大會活動(下稱本件造勢大會),由張文彬提前向苗栗縣○○鎮○○路0000號錦津活海鮮餐廳,以每桌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訂席,並於111年9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由張文彬及謝清順在選民陳志平、徐武雄、徐吳秀春、張世輝、謝東峯、尤振家、劉明坤、范明江、王澤連、黃靖絨、李澤賢、李陳照及姚梓亮(選民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搭乘遊覽車前往參加本件造勢大會之際,向渠等表示待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將招待渠等前往餐廳用餐。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錦津活海鮮餐廳用餐時,張文彬便向選民表示「謝謝大家今天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大會」、「要支持徐定禎」、「大家團結一點」、「苗栗縣很爛」、「選出你們理想中的人選」、「眼睛要睜開」、「要選給會做事的人」、「改變苗栗」等語尋求支持徐定禎,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選民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冀希渠等於苗栗縣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徐定禎,而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選民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由張文彬支付予錦津活海鮮餐廳該次餐費共計1萬6,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謝清順、張文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陳志平、徐武雄、徐吳秀春、張世輝、謝東峯、尤

振家、劉明坤、范明江、王澤連、黃靖絨、李澤賢、李陳照及姚梓亮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劉秋妏、葉秀賢於警詢之證述㈣924競選造勢大會動員名冊翻拍照片、被告等人進入餐廳及在餐廳內用餐之蒐證照片。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謝清順、張文彬等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謝清順、張文彬等2人前因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起訴,現由貴院(申股)以112年度訴字第2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其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本件被告謝清順、張文彬等2人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