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彭煒強
吳昉諭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彭煒強、吳昉諭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琮霖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公訴意旨認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醫療用品及配備,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紅寶石雷射儀為千宏診所購入外,均係被告鄭琮霖所出資購買,供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鄭琮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千宏診所所有,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鄭琮霖及第三人彭煒強、吳昉諭均為千宏診所之合夥人,故若被告鄭琮霖所述屬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即為千宏診所全體合夥人即被告鄭琮霖及第三人彭煒強、吳昉諭所公同共有,是倘被告鄭琮霖經有罪判決確定,依上揭規定,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即可能被沒收,惟該等醫療設備可能之共有人彭煒強及吳昉諭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等財產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