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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112年度易字第401號112年度訴字第5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家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家逸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112年度易字第401號、112年度訴字第578號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洪家逸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家逸(下稱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112年度易字第401號、112年度訴字第578號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112年度易字第401號、112年度訴字第578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付上開案件卷宗資料之影本,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隱私部分後(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准許付與聲請人上揭所請求之卷證資料影本,並限制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