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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守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634、9319、9323、9369、9629、9643、1007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0、1159、1432、166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61、4362、4363、5168、6

435、643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胡守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守勝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在苗栗縣公館鄉交流道附近,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與臺企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不詳成年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旋遭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瑞琴告訴及陳振作、曾佳琪、張志偉、朱麗娟、王恩華、徐貴蘭、劉國賢、黃建源、方榮棠、高譜倫、郭金賜、黃圳杰、陳碧花、曾秀春、應湘筵、趙純櫻、劉信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胡守勝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該等證據能力未曾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以書面或任何方式加以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伊所申辦,且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臉書上看到代辦貸款訊息就和對方聯絡,對方告知伊要提供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俾供洗簿子以利貸款,伊也是被騙才交付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宇」,嗣「小宇」等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犯附表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93至20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相關事證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附表「證據」欄所示卷證出處及偵字第9319號卷第31至32頁、偵字第9323號卷第25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

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至於行為人有無盡力防止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係是否構成(準)中止犯(止果終止類型)之範疇,與未必故意之認定,係屬兩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⒉被告於審理中固辯稱伊係為請「小宇」幫其代辦貸款,才會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宇」等語,然因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其已將與「小宇」間之對話紀錄刪除,故該對話紀錄已不存在等語(見偵字第9319號卷第7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96至197頁),且其就此部分辯解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所稱提供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宇」,係為請「小宇」代辦貸款乙節是否屬實,本非無疑。又即便假設被告確欲辦理貸款方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宇」,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向被告確認後,被告明確供稱伊不知道「小宇」的真實姓名,「小宇」只說自己是融資代辦業者,沒有給伊看過名片,也沒有給伊任何文件證明他是代辦業者,且伊和「小宇」除了使用通訊軟體聯繫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但「小宇」曾經使用開頭為+852還是+853的電話區碼撥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6頁),可見「小宇」從未向被告透露其真實姓名或公司地址,故被告應知悉其一旦提供帳戶資料給「小宇」,將可能再也找不到「小宇」而無法將之取回,並可合理懷疑持續隱瞞身分並特地以港澳地區門號與其聯繫之「小宇」,是否確為我國之合法代辦貸款業者。

⒊再參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自陳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過往曾在電動場、工廠上班並曾擔任外送員,至今已經出社會工作約17年,伊曾想過對方可能會拿伊的帳戶去做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字第9319號卷第3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301頁),可見被告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經驗,且其對於金融帳戶易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非法犯行之工具乙節,亦有所認知。復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在本案發生前有辦過信貸,當時也是找代辦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5頁),益可徵被告具有透過代辦公司申辦貸款之經驗,故其對於辦理貸款或代辦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手續,並非一無所悉。然因前次代辦公司在為被告合法代辦貸款之際,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6頁),則被告依其過往商請代辦貸款之經歷,暨前述依其智識與社會經驗所具有之各該認知,在顯可認定「小宇」要求其提供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代辦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情況下,竟仍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而容任「小宇」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固辯稱「小宇」是說要幫伊洗簿子,伊才會依指示提供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小宇」等語。然因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且,倘確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向銀行成功貸款者,無異以不實之資力向銀行詐借金錢,亦明顯違常且與法秩序未符,而被告既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復有委託業者代辦貸款之經驗均如前述,則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其交付帳戶資料之理由,尚無法供本院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足以證明被告本就知悉其交付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宇」,將供「小宇」自由用以款項進出,且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款項之名目為何暨是否合法,更足徵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併考量被告固一再辯稱其單純係遭「小宇」詐騙方交付

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於遭詐騙當下或不知悉自己正在交付財物,縱或知悉自己正在交付財物,該等財物亦不具有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然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難認有何犯罪之認識可言。相對於此,本案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交付「小宇」使用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特殊性質,則被告將上開資料提供不詳他人使用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詳他人持以存提領或轉匯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乙情,即應係有所預見而不違反其本意,不能僅因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僥倖之交付動機,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金錢之被害人相同全無犯罪之認識。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於同年月16日生效,惟按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公布增訂,遽謂其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使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暨卷證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故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314萬8千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實難以輕縱。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外送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03至30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故除撤銷原判決外,本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佳瑋、張聖傳、楊景琇、馮美珊、蘇皜翔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胡守勝之帳戶: 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同案被告楊紳威(所涉罪嫌,另經本院為科刑判決)之帳戶: 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編 號 告 訴 人 施詐時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振作 111年4月7日某時、111年5月間某日 詐騙犯罪者以LINE暱稱「劉麗藍」向陳振作詐稱係宏盛投顧一號投顧公司人員,嗣後再向陳振作詐稱券商有内部帳戶,可透過和利APP儲值後下單,購買張數不公開之股票云云。 111年6月28日9時8分許/116萬元 臺企銀帳戶 (以下均為111年度偵字第9319號卷) ⑴陳振作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3至14頁) ⑵陳振作提供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擷圖(第16頁) ⑶陳振作提供之匯款資料(第19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頁) 2 曾佳琪 111年5月8日某時許 詐騙犯罪者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鄭文巧」、「劉麗藍」將曾佳琪加入投資群組,詐稱將錢轉入「和利客服專員No.168」指定之帳戶,可操作股票及抽股票獲利云云。 ㈠111年6月27日12時46分許/20萬元 ㈡111年6月27日14時43分許/145萬元 ㈢111年7月11日9時40分許/21萬8,874元 ㈠中信帳戶 ㈡中信帳戶 ㈢臺企銀帳戶 (以下均為111年度偵字第10075號卷) ⑴曾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4至16頁) ⑵曾佳琪提供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擷圖(第17至2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0至31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至33頁) ⑻曾佳琪提供之匯款資料(第35、36頁) 3 張志偉 111年5月27日20時許、111年6月6日某時 詐騙犯罪者以LINE暱稱「Annie」佯稱係股票投資助理,將張志偉加入投資群組,詐稱可於「和利」APP內依「和利客服專員No.168」指示跟單操作獲利,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買賣股票投資云云。 ㈠111年6月29日11時15分許/2萬8,000元 ㈡111年7月1日13時46分許/1萬元 ㈠一銀帳戶 ㈡中信帳戶 (以下均為111年度偵字第9643號卷) ⑴張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3至36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頁)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4至4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6至47頁、第52頁) ⑸張志偉提供之匯款資料(第53頁) ⑹張志偉提供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擷圖(第54至55頁) 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6頁) 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7頁) 4 朱麗娟 111年6月10日13時1分前 某時 詐騙犯罪者以LINE暱稱「鐘慧婷」向朱麗娟詐稱係投資專員,並傳送「和利客服」LINE帳號,詐稱可與「和利客服」聯繫後加值資金進投資網站云云。 ㈠111年6月28日9時53分許/220萬元 ㈡111年6月29日9時29分許/17萬元 ㈠中信帳戶 ㈡一銀帳戶 (以下均為111年度偵字第9323號卷) ⑴朱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8至19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1至4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6頁、第48至54頁) ⑸朱麗娟提供之匯款資料(第60、62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3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4頁) 5 王恩華 111年5月底某日 詐騙犯罪者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蕭琳」佯稱係宏盛投顧一號投資公司之投資老師,詐稱可使用「和利」APP進行投資,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始可操作股票買賣云云。 ㈠111年6月27日10時27分許/165萬元 ㈡111年6月29日11時52分許/87萬元 ㈠臺企銀帳戶 ㈡一銀帳戶 (以下均為112年度偵字第530號卷) ⑴王恩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2至3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4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頁) 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4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49頁) ⑺王恩華提供之匯款資料(第54、56頁) 6 徐貴蘭 111年4月21日22時13分許 詐騙犯罪者經徐貴蘭於網路掃瞄QR CODE後,佯裝LINE暱稱「理財顧問-劉秀芳」加為好友,並向徐貴蘭詐稱可使用「和利」APP投資賺錢,惟須先儲值資金始可進行投資操作云云。 111年7月7日12時28分許/90萬元 中信帳戶 (以下均為112年度偵字第530號卷) ⑴徐貴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05至10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9頁) 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0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6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9頁) 7 劉國賢 111年4月22日起 詐騙犯罪者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佯裝LINE暱稱「陳曉芽」、「黃瑩」並將劉國賢加入投資群組「普羊萬寶理財交流9」,詐稱可以使用「和利」之網頁型APP進行投資,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始可操作股票買賣云云。 ㈠111年7月6日9時17分許/145萬元 ㈡111年7月7日9時14分許/20萬元 ㈠中信帳戶 ㈡臺企銀帳戶 (以下均為112年度偵字第1159號卷) ⑴劉國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2至13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至26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頁) ⑹劉國賢提供之匯款資料(第51至52頁) ⑺劉國賢提供之投資平台畫面擷圖(第57至67頁) 8 黃建源 111年5月初某日、111年6月20日某時 詐騙犯罪者透過簡訊傳送LINE之投資群組「宏盛一號戰法分享群889」資訊予黃建源,經黃建源加入群組後,佯以暱稱「鍾慧婷」係投資老師,向黃建源謊稱下載「和利」APP並隨其操作即可保證獲利及申購股票云云。 111年6月27日13時2分許/13萬元 臺企銀帳戶 (以下均為112年度偵字第1432號卷) ⑴黃建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第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頁) ⑷黃建源提供之匯款資料(第16至18頁) ⑸黃建源提供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翻拍畫面(第19至38頁) 9 方榮棠 111年6月14日20時許 佯裝「林雅芳」之人向方榮棠自稱係做台股投資的,邀請方榮棠加入LINE群組「致富」及加入LINE暱稱「和利客服專員」好友,並可透過「林雅芳」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及依「和利客服專員」指示進行匯款,投資獲利很高云云。 111年7月11日11時7分許/11萬元 臺企銀帳戶 (以下均為112年度偵字第1668號卷) ⑴方榮棠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2至1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寮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0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頁) ⑺方榮棠提供之匯款資料(第66頁) ⑻方榮棠提供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翻拍畫面(第69至96頁) 10 高譜倫 111年5月2日某時 詐騙犯罪者佯以LINE暱稱「劉麗藍」之人,向高譜倫詐稱可使用「和利」之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操作獲利云云 ㈠111年6月28日10時32分許/83萬元 ㈡111年7月11日10時14分許/12萬1,187元 臺企銀帳戶 (以下均為112年度偵字第2934號卷) ⑴高譜倫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1至23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⑷高譜倫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8至35頁) 11 郭金賜 111年5月初某日 詐騙犯罪者於LINE某投資群組中以暱稱「陳心怡」之人,佯稱係鍾建安老師之助理,可提供投資訊息賺錢,再代郭金賜申請、註冊「和利」投資平台之帳號,並指示郭金賜進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㈠111年7月4日12 時41分許/377萬元 ㈡111年7月7日10時28分許/200萬元 ㈢111年7月7日11時7分許/132萬元 ㈠中信帳戶 ㈡中信帳戶 ㈢臺企銀帳戶 (以下均為112年度偵字第2968號卷一) ⑴郭金賜於警詢中之證述(第43至48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5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63頁) ⑸郭金賜提供之匯款資料(第126至128頁) ⑹郭金賜提供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第133至149頁) 12 黃圳杰 111年4月9日某時 詐騙犯罪者以LINE暱稱「Celia」佯稱係宏盛一號投顧公司之顧問,詐稱可帶領黃圳杰投資股市賺錢云云,惟須加入LINE暱稱「和利客服專員No.168」好友並依其指示進行匯款。 111年6月28日10時12分許/12萬2千元 中信帳戶 (以下均為112年度偵字第2968號卷一) ⑴黃圳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51至15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5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3頁) ⑸黃圳杰提供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第183至189頁) 13 賴瑞琴 111年5月7日14時47分許 詐騙犯罪者以LINE暱稱「鐘慧婷」向賴瑞琴詐稱可帶著伊投資股票,並將賴瑞琴加入LINE「宏盛一號」群組及佯稱使用「和利」APP隨其操作股票即可賺錢云云。 ㈠111年6月27日10時27分許/8萬元 ㈡111年6月28日13時47分許/5萬元 ㈢111年6月29日10時17分許/2萬元 ㈠中信帳戶 ㈡中信帳戶 ㈢一銀帳戶 (以下均為112年度偵字第2968號卷一) ⑴賴瑞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91至193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7、20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9、201頁) ⑸賴瑞琴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第223至352頁) 14 陳碧花 111年5月6日某時 詐騙犯罪者透過簡訊傳送投資消息,經陳碧花加入LINE暱稱「黃依依」、「黃美美」好友後,詐稱可介紹如何投資股票賺錢云云,並提供網址(www.ybicuo.xyz)供陳碧花加入會員及轉帳匯款進行投資。 ㈠111年6月30日9時56分許/162萬元 ㈡111年7月8日10時38分許/2萬元 ㈢111年7月8日9時29分許/48萬元 ㈣111年6月29日13時39分許/46萬6千元 ㈤111年6月29日15時54分許/80萬元 中信帳戶 (以下均為112年度偵字第2968號卷二) ⑴陳碧花於警詢之證述(第3至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頁) ⑸陳碧花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第35至56頁) 15 曾秀春 111年5月5日某時 詐騙犯罪者於臉書發布投資訊息,再以LINE暱稱「陳心怡」、「鍾建安」將曾秀春加為好友並將其加入投資群組及告知需使用和利之APP,詐稱投資須先跟專員聯絡及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始會告知投資明牌云云。 ㈠111年7月7日13時許/32萬元 ㈡111年6月27日9時49分許/150萬元 ㈠臺企銀帳戶 ㈡一銀帳戶 (以下均為112年度偵字第2968號卷二) ⑴曾秀春於警詢中之證述(第57至58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7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76頁) ⑸曾秀春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第81至89頁) 16 應湘筵 111年6月15日某時 應湘筵透過美甲師友人推薦及協助下載、安裝「和利」APP,伊加入LINE暱稱「和利客服」、「張淑芬」之好友,「張淑芬」佯稱按其指示投資明牌可獲利云云,並須依「和利客服」指示匯款至該投資平台云云。 ㈠111年6月27日8時57分許/10萬元 ㈡111年6月27日8時59分許/10萬元 ㈢111年6月28日10時8分許/10萬元 ㈣111年6月28日10時9分許/7萬元 中信帳戶 (以下均為112年度偵字第2599號卷) ⑴應湘筵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7至43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頁) ⑸應湘筵提供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第73至81頁) 17 趙純櫻 111年5月間某日 詐騙犯罪者佯以LINE暱稱「蕭琳」向趙純櫻詐稱可提供股票投資訊息,須匯款投資云云。 ㈠111年7月1日12時27分許/5萬元 ㈡111年7月1日12時33分許/4萬元 ㈢111年7月1日12時37分許/5萬元 ㈣111年7月1日12時40分許/5萬元 ㈤111年7月5日9時55分許/81萬元 中信帳戶 (以下均為112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 ⑴趙純櫻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9至3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第4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5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7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3頁) ⑺趙純櫻提供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第73至85頁) 18 劉信明 111年5月5日18時57分許 詐騙犯罪者透過簡訊傳送高獲利投資消息,經劉信明加入LINE暱稱「湯芊妤」好友後,再引導劉信明操作「和利客服」網頁並按其指示申請帳號及匯款投資,詐稱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7月6日9時22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以下均為112年度偵字第6436號卷) ⑴劉信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7至23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3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⑹劉信明提供之匯款資料(第51頁) ⑺劉信明提供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第55至57頁、第81至8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