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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金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惠有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惠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惠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協助轉帳,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需錢花用,萌生縱使對方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自金融帳戶轉匯款項,將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欺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3時51分許前某時,依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於同年6月20日21時33分許,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將提款卡密碼統一修改為333666,並接續於同日23時51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之統一超商龍鳳門市,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五廊門市;復於同年6月23日0時53分許,提供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6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將提款卡密碼統一修改為333666,並接續於同日15時34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豪門市,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及2之13號之統一超商安龍門市。再由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並旋即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秦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沈育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許明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郁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徐誌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詠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程怡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彭耀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鍾惠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至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有依自稱「陳采彤」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下的動機真的是找工作,我也是受害者,我的生活比較單純,我家裡也沒有電視,很少看新聞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采彤」,另不詳詐欺犯罪

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莊立仁及告訴人秦美珠、沈育萱、許明瑾、張郁琳、徐誌晟、楊詠勛、程怡親、彭耀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37頁至141頁,第161頁至164頁,第219頁至221頁,第249頁至251頁,第307頁至309頁,第331頁至333頁,第351頁至353頁,第377頁至379頁,第419頁至42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7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47305號函暨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偵卷一第31頁至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37頁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卷一第41頁至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暨客戶資料(見偵卷一第47頁至49頁)、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一第51頁至53頁)、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暨客戶個人資料(見偵卷一第55頁至57頁)、寄出卡片的過程說明(見偵卷一第59頁,偵卷二第11頁至37頁)、被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61頁至79頁)、被告與自承「王資茹」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81頁至89頁)、被告與「陳采彤」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91頁至129頁)、(被害人莊立仁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33頁,第143頁至149頁,第153頁至155頁)、(告訴人秦美珠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儲金簿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通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65頁至169頁,第183頁,第189頁至191頁,第203頁至213頁)、(告訴人沈育萱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23頁至229頁,第239頁至241頁)、(告訴人許明瑾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53頁至259頁,第269、289頁,第292頁至293頁,第295頁至301頁)、(告訴人張郁琳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截圖、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通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11頁至323頁,第32

5、326頁)、(告訴人徐誌晟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37頁至345頁)、(告訴人楊詠勛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55頁,第361頁至371頁)、(告訴人程怡親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81頁至387頁,第399頁至411頁)、(告訴人彭耀慶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427頁,第433頁至437頁,第443頁,第451頁至453頁,第4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而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又一般應徵工作者於求職時,必會先詢問未來工作之內容、

上班地點、上下班時間、薪資報酬等重要事項,並對公司之基本運作及組織概況至少有初步之認知,且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則公司行號縱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名義輕易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來、使用,實無特地向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人租用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而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侵吞之風險。經查,自稱「王資茹」之人固曾出示他人配合提供帳戶後成功取得報酬之對話紀錄截圖、工作合約、公司之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及網站網址予被告,以取信於被告,此有「王資茹」提供予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61頁)、被告與「王資茹」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陳采彤」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91、93、115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次我應徵時,沒有跟主管面試,我聯絡他他馬上就給我工作了,沒有再問其他條件,「王資茹」、「陳采彤」等人沒有給我聯絡電話、地址,除了他們的LINE帳號之外,我沒有他們的真實身分或其他聯絡資料等語(見偵卷二第8頁,本院卷第88、89頁),可知被告與「王資茹」等人素不相識,其等竟願意以高額報酬,特地向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租用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而徒增帳戶內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屬可疑,而「王資茹」並未要求與被告當面進行面試即錄用之,亦顯與一般人應徵工作之情況迥然有異;又「王資茹」及「陳采彤」所傳送之網址為線上運動博彩網站,而工作合約上係印製投資公司等文字,二者公司之性質顯然有別等情,有被告與「王資茹」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陳采彤」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81、91、115頁)、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合約(見偵卷一第71頁至75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他們說他們是一個做博弈公司,工作合約上是寫大台中投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88、89頁),則審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9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及其於審理時供稱:有15年工作經歷,學歷為大學夜間部畢業,曾擔任公司職員,從事辦公室招募及福利委員會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有其提出之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惟其對於本案公司之工作團隊背景一無所知,竟未要求「王資茹」、「陳采彤」提供其等真實身分之佐證,亦未要求「陳采彤」說明前揭公司網址與合約不符之理由,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工作僅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每月傳送存摺照片,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提供4個帳戶有額外獎勵金1萬元,此有被告與「王資茹」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81、95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之前做公司職員,每日工作8小時,月薪為4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足認被告當知其需付出相對應之勞動力始能獲取薪資報酬,而其明知本案工作無需付出高度勞力及專業技術,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與勞力市場之常情不符,而仍為之,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其

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曾陸續傳送「人頭戶嗎?這樣會不會有糾紛」、「如果都有配合好。確定長期及安全嗎?」、「我有心動。。。也怕怕的。。。」、「這麼久?都沒出事?或被抓。。都有領到錢?」、「你或提供人有遇到帳戶被警察查詢嗎?」等訊息予「王資茹」,經「王資茹」說明其所應徵之工作並非提供人頭帳戶後,復傳送「會不會拿帳戶亂來或行騙?」、「因為有看到網路上說,有人被騙帳戶及卡,寄給公司,就消失無蹤,也無法領到工資」、「可是也是要先寄帳戶+卡給你們,這樣的方式太不安全了,我可以面交給你們嗎?」等訊息及與詐欺集團相關之網路新聞予「陳采彤」,經「陳采彤」提出他人配合提供帳戶後成功領取薪水之案例以取信於被告後,仍傳送「你們也怕遇到客戶提供不能用及被警察查詢嗎?」、「上方截圖只有客戶提供帳戶資訊 沒有看看你們公司轉工薪的截圖?」、「因為詐騙也多,所以擔心自己會遇到」、「這樣比較不會變成警示戶吼?」、「這2天辦開戶及卡片 一直被銀行人員提醒 ...保證

貴公司操作不會出事?」等訊息,此有被告與「王資茹」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陳采彤」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1、83、87、91、93、95、103、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平時即有關注社會時事之習慣,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始會於求職階段屢屢質疑本案工作內容之適法性,並鉅細靡遺地詢問工作相關細節,惟其僅憑「王資茹」所稱本案工作並非提供人頭帳戶等毫無根據之說詞,即輕易認為「王資茹」、「陳采彤」等人所屬公司係用於合法用途之公司,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悖於常理而屬無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審理中已供明:跟我聯絡的這兩個人,除了他們的LIN

E帳號以外,我不知道他們是誰,也沒有他們的真實身分或其他聯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又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王資茹」、「陳采彤」等詐欺犯罪者之人數確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交付中華郵政、元大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再交付永豐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前後僅隔3日,且均係交付給「陳采彤」,為同一出租帳戶之工作,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犯罪手法亦均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㈣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為

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階段,均未曾自白犯洗錢罪名,故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或者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一併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采彤」等不詳身分之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9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並致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擔任公司職員(見本院卷第89頁),家中有1個兒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91頁),參以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非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均無意願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之態度,佐以被告自陳離職後需錢孔急而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拿到好處,也沒有租金等語(見偵卷二第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陳采彤」使用,且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轉帳領取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莊立仁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25日14時55分至18時許,分別假冒「摩斯漢堡」及「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致扣款約1萬元,須匯款以取消除值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5日16時20分許/2萬9,986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6時41分許/2萬9,985元/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6時47分許/3萬元/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秦美珠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25日16時8分、10分及19時10分許,分別假冒「耆老屋」及「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錯誤致帳戶自動扣款,須匯款以解除帳戶綁定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5日17時20分許/2萬9,998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7時26分許/2萬9,999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7時28分許/2萬9,98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沈育萱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25日16時58分至18時12分許,分別假冒「台灣婦女協會」人員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捐款因故取消,須匯款以解決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5日17時24分許/4萬9,963元/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 許明瑾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25日19時及19時7分許,分別假冒「幸福基金會」人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致捐款出現問題,須匯款以解決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5日19時24分許/1萬16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9時54分許/3萬2,779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20時15分許/1萬7,016元/一卡通MONEZ 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 張郁琳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25日19時1分、3分及14分許,分別假冒「龍谷觀光大飯店」及「元大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致信用卡刷卡紀錄異常,須匯款以解決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5日19時58分許/4萬9,985元/一卡通MONEZ 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20時3分許/4萬9,984元/一卡通MONEZ 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 徐誌晟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25日20時35分及45分許,分別假冒「博客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致訂單紀錄異常,須匯款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5日21時2分許/2萬9,01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楊詠勛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25日20時44分及22時10分許,分別假冒「迪卡儂」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帳戶自動扣款,須匯款以解除帳戶設定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 111年6月25日21時10分許/4萬9,98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21時15分許/4萬9,98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21時43分許/2萬9,98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 程怡親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25日18時至22時許,分別假冒「饗賓集團」及「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帳戶自動扣款,須匯款以解除扣款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5日22時23分許/6萬9,98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22時43分許/2萬9,123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 彭耀慶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25日20時37分及52分許,分別假冒「博客來」及「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帳戶異常,須匯款以取消交易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5日22時20分許/1萬9,980元/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22時22分許/9,999元/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6日0時10分許/2萬9,985元/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6日0時37分許/2萬9,98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