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立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立志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謝立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各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3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與不詳擄鴿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既已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逐一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擄鴿勒贖集團擔任車手,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財產犯罪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於犯本案前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均係一般洗錢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8年11月、109年1月間,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我有從提領款項中獲得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被告應有獲取6,217元(被告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等匯款金額者,應認為超過部分與本案犯行無關,故僅以被害人等匯款金額作為計算標準,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計算式:124337*5/100=6217)報酬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並輾轉交予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未扣案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起訴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等對於此部分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就全部贓款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款銀行帳號 提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宣告罪刑 1 黃春仁 108年11月1日12時許 108年11月1日 15時31分/1,0 84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慧雯) 108年11月1日 15時45分/1萬 2,000元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統一超商金金門市 謝立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1月1日15時48分/8,0 63元 108年11月1日16時8分/2萬元 108年11月1日15時59分/9,0 00元 108年11月1日 16時9分/2萬元 2 林振銘 108年11月2日12時許 108年11月2日14時1分/7,042元 108年11月2日14時16分/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頭份武昌店 謝立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錦輝 108年11月2日12時許 108年11月2日14時1分/1萬5,025元 108年11月2日14時16分/2萬元 謝立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承瑋 108年11月2日12時許 108年11月2日13時46分/1萬0,052元 108年11月2日14時17分/2萬元 謝立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1月2日14時17分/2萬元 108年11月2日14時18分/2萬元 108年11月2日14時18分/2萬元 108年11月2日14時19分/2萬元 5 邱俊賢 108年11月3日10時1分許 108年11月3日11時43分/8,011元 108年11月3日 12時29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糖門市 謝立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1月3日 12時30分/2萬元 108年11月3日 12時31分/2萬元 108年11月3日 12時34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月眉郵局 108年11月3日 12時35分/6,000元 6 施韋宏 109年1月5日10時許 109年1月5日14時14分/1萬1,01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莊亞霖) 109年1月5日14時51分/2萬元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高鐵臺中站ATM 謝立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徐慶明(報案人徐莉美) 109年1月5日14時許 109年1月5日14時24分/9,000元 109年1月5日14時52分/2萬元 謝立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建宏 109年1月5日12時許 109年1月5日14時25分許/1萬0,020元 109年1月5日14時53分/2萬元 謝立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孫鐵衡(報案人孫慧如) 109年1月5日13時許 109年1月5日14時32分/8,000元 109年1月5日14時54分/2萬元 謝立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吳韋穎(報案人呂恆陽) 109年1月5日14時44分許 109年1月5日14時44分/1萬2,000元 謝立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光裕 109年1月5日12時許 109年1月5日14時58分/1萬0,030元 109年1月5日15時11分/1萬元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高鐵臺中站ATM 謝立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月5日15時12分/1萬2,000元 12 謝榮哲 109年1月5日18時49分許 109年1月5日20時5分/6,000元 109年1月5日21時53分/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白河富民店 謝立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0號被 告 謝立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立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前某日,加入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擄鴿勒贖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由被害鴿主匯入該等帳戶之贓款,並可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5之報酬。嗣謝立志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擄鴿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不詳方式捕獲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賽鴿後,再憑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並對其等恫稱:必須匯款才會放回賽鴿等語,致其等均因此心生畏懼,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由王慧雯(交付帳戶所涉洗錢犯行,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莊亞霖(交付帳戶所涉洗錢犯行,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所申設之人頭帳戶內,謝立志即依集團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恐嚇取財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立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同案被告黃智杰(另行發布通緝)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春仁、林振銘、林錦輝、郭承瑋、邱俊賢、施韋宏、陳建宏、陳光裕、謝榮哲及證人徐莉美、孫慧如、呂恆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春仁等人所有之賽鴿於遭擄鴿集團捕獲後,接獲恐嚇勒贖之電話,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2日、108年11月3日提款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持同案被告王慧雯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4 109年1月5日提款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持莊亞霖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5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固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恐嚇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為之一般洗錢及恐嚇取財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本件被告雖有提領款項之情,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本件擄鴿集團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而以刑法加重竊盜或竊盜罪責相繩;且本件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縱係以虛構之事實恫嚇被害人,倘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為上開之匯款,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再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鴿子放飛地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地點 1 黃春仁 臺北出海70公里 108年11月1日12時許ㄖ ①108年11月1日15時31分 ②108年11月1日15時48分 ③108年11月1日15時59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慧雯) ①1084元 ②8063元 ③9000元 共18147元 ①108年11月1日15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金金門市(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ATM提領1萬2000元。 ②108年11月1日16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金金門市ATM提領2萬元。 2 林振銘 臺北出海70公里 108年11月2日12時許 108年11月2日14時1分 7042元 ①108年11月2日14時16分3秒,在全家超商頭份武昌店(苗栗縣○○市○○路0000號)ATM提領2萬元。 ②108年11月2日14時16分41秒,在全家超商頭份武昌店ATM提領2萬元。 3 林錦輝 北部出海70公里 108年11月2日12時許 108年11月2日14時1分 1萬5025元 4 郭承瑋 北部出海70公里 108年11月2日12時許 108年11月2日13時46分 1萬52元 5 邱俊賢 新北市 三峽山區 108年11月3日10時1分許 108年11月3日11時43分 8011元 108年11月3日12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后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ATM提領2萬元。 6 施韋宏 南部出海70公里 109年1月5日10時許 109年1月5日14時14分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莊亞霖) 1萬1010元 ①109年1月5日14時51分許,在高鐵臺中站(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ATM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5日14時52分許,在高鐵臺中站ATM提領2萬元。 ③109年1月5日14時53分許,在高鐵臺中站ATM提領2萬元。 7 徐慶明(報案人徐莉美)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1月5日14時許 109年1月5日14時24分 9000元 8 陳建宏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1月5日12時許 109年1月5日14時25分許 1萬20元 9 孫鐵衡(報案人孫慧如)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1月5日13時許 109年1月5日14時32分 8000元 10 吳韋穎(報案人呂恆陽)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1月5日14時44分許 109年1月5日14時44分 1萬2000元 11 陳光裕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1月5日12時許 109年1月5日14時58分 1萬30元 ①109年1月5日15時11分許,在高鐵臺中站(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ATM提領1萬元。 ①109年1月5日15時12分許,在高鐵臺中站(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ATM提領1萬2000元。 12 謝榮哲 高雄港出海70公里 109年1月5日18時49分許 109年1月5日20時5分 6000元 109年1月5日21時53分許,在全聯白河富民店(臺南市○○區○○路000號)ATM提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