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豪信(原姓名:鍾家棋、鍾宇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7、448、449、450號、112年度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豪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鍾豪信(下稱被告)知悉自己並無還款之意願,且明知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即已典當予高發當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自己擔任借款人,並邀不知情之張語宸(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將A車先售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再回售給被告之方式,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同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保時,隱瞞A車業已典當此一重要事項,未據實向裕融公司之對保人陳德臻說明,並與張語宸共同簽發本票交付之,使裕融公司之對保人陳德臻及裕融公司均陷於錯誤,完成對保程序,而於同年月13日撥款15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旋即於110年12月29日出境前往杜拜,嗣經裕融公司於111年4月13日取得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8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申請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支付帳戶)提供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份子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沛璇、林姿云、鄭雅俐與郭銀奾4人(下合稱陳沛璇等4人),致陳沛璇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行動支付帳戶,被告再依詐欺份子之指示操作本案行動支付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種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沛璇等4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㈠所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㈠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語宸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告訴代理人紀佩芃律師於警詢時所為指訴、證人陳德臻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語宸於110年12月13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及授權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客戶照會紀錄檢核表暨A車照片、中華徵信所徵信資料、車輛監理資料、車輛狀況確認單、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駐杜拜辦事處112年9月1日杜拜字第11220302200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0年5月25日把A車連同另一台車典當給高發當舖,借款70萬元,我開立面額各為30萬元、40萬元的本票2張作為擔保,70萬元於110年7月份還清,高發當舖將本票還給我,後來我跟裕融公司辦貸款,貸款下來的錢不夠,我才再用A車第二次去向高發當舖典當借錢,是貸款下來後我出國前的事情,我跟裕融公司貸款時並無要詐欺的意思,因為A車當時沒有典當等語。㈡被告所持有A車曾於110年5月25日典當予高發當舖,被告再於

110年12月間,由自己擔任借款人,邀張語宸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將A車先售予裕融公司、再回售給被告之方式,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150萬元,嗣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與裕融公司委外人員陳德臻對保,並交付其與張語宸共同簽發之面額150萬元本票,而完成對保程序,裕融公司遂於110年12月13日撥款15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旋即於110年12月29日出境前往杜拜,裕融公司則於111年4月13日取得A車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並有前揭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裕融公司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33-41、47-48、51-57、63、77-95、131頁;447偵緝卷第69-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高發當舖實際負責人何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汽車借款的話會請借款人留雙證件影印,然後行照要留正本在我們當舖裡,車子留或不留不一定,看客人的狀況,但行照一定要收;我很確定我們的程序是客戶車子來典當,行照正本一定要留在我們這邊,其實他也可以再把車子去做其他的處分,就是去監理站補,但是我們就會有紀錄了,就是要比對原來的行照上面發證的日期對不對,查的時候他有換照過的話,我們就知道大概有問題;行照的正本就是一個憑據,不會說行照我只留你的影本,然後正本還給你,車子也不留下來,不可能這樣借錢給人家,我的員工也不會這樣做;有清償,就證件影本、合約書都銷毀,然後行照還他本人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明確表示凡向高發當舖辦理汽車借款者,依其營業慣例,一律須將行照正本留存於當舖作為質押。準此,被告就A車與高發當舖之借貸關係存續期間,A車行照正本理應由高發當舖持有,而非由被告自行保管,此合於當舖業法及一般質當交易之經驗法則。

㈣證人陳德臻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對保時,鍾家棋沒有提

供車輛的行照,後續我有回報公司,公司當時有跟我說沒問題並提供業務人簽立的切結書,我才完成對保的手續,張名成就是銷售據點貸款業務人員等語(見他卷第94頁);於審判中證稱:我記得他當下是告訴我沒有行照,我們對保的時候通常是要看行照,沒有的話我就是回報公司,公司是跟我說業務會簽「未帶行照切結書」,沒有行照的部分他們會處理,這個切結書不是客戶寫給業務人員,是業務寫給我的,就是他對於客戶沒有帶行照這件事情他會負責任,讓我們對保的行為可以繼續進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352-353頁),一再指陳被告於對保時未出示行照。然裕融公司112年3月7日刑事再議聲請狀(就檢察官對同案被告張語宸不起訴部分聲請再議)主張:「行照為告訴人核貸撥款之必要條件,且告訴人有確實取得被告鍾家棋之行照」(見本院卷二第7頁),114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主張:「對保人員陳德臻關於110年12月9日與被告鍾家棋對保時,因鍾家棋未提供行照,經回報告訴人後,由業務張名成簽立未帶行照切結書,始完成對保程序云云為不實陳述。對保人有回傳本件車輛之行照供予告訴人存檔,詳見112年3月7日刑事再議聲請狀圖1,業務張名成未簽立上開切結書,如被告鍾家棋未提供行照,告訴人斷無可能准予核貸」(見本院卷二第5頁),114年2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主張:「告訴人112年3月7日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圖1行照為第二次貸款時在被告車內取得,係採無紙化進件,申貸文件所需統一由業務張名成回傳,現僅能查得系爭行照是110年12月3日上傳系統」(見本院卷二第27頁),均為與證人陳德臻相左之陳述,明確表示裕融公司確有查驗被告所提出A車行照、取得行照照片始同意核貸。復參酌卷內並無證人陳德臻所稱由業務張名成簽立之「未帶行照切結書」,證人陳德臻於審判中當庭查閱個人手機亦未能找到該份切結書,僅能提出空白文件檔案(見本院卷一第

351、361頁),則其所述被告未帶行照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㈤裕融公司114年2月25日刑事陳報狀同時提出110年2月25日上

傳之第一次取得行照照片、110年12月3日上傳之第二次取得行照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且指出:「行照是向告訴人申辦貸款時所必要徵提文件,惟徵提時點不一,如客戶於申辦貸款時即一併提供業務亦無不可,但無論第幾次往來,必經對保人或業務員確認過並拍照留存始得申貸,不得因重複往來而沿用前貸資料,此由上述兩張行照照片非同一時間拍攝即可得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經比對前開2份被告向裕融公司申貸時檢附之A車行照照片,其拍攝角度、光影反射及背景物等特徵均明顯不同,足以排除110年12月3日上傳之第二次照片係翻拍、影印舊照片或沿用第一次申貸資料之可能性。而前開2份行照照片上「行照編號」、「換補照日期」欄位之記載完全一致,足認第二次照片所示行照並非另行申請補發之行照。由是以觀,被告於第二次向裕融公司申貸時,其確持有A車行照、出示予對保人或業務員核對並拍照留存,且當時所拍攝者即為原先質押於高發當舖之行照正本無訛。衡諸常情,質權人(當舖)返還質物(行照)之原因,通常係基於債務清償或質權解除,此由證人何政翰證述「行照正本一定要留在我們這邊」、「不會說行照我只留你的影本,然後正本還給你,車子也不留下來,不可能這樣借錢給人家,我的員工也不會這樣做」、「有清償,就證件影本、合約書都銷毀,然後行照還他本人」等語亦可得證,被告既能於第二次向裕融公司申貸時(110年12月3日)出示A車行照正本予對保人或業務員查驗並拍照留存,自足使一般通常理性之人高度合理懷疑當時其與高發當舖間之借款債務已清償,A車已脫離質當狀態,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就其清償債務、使A車脫離質當狀態之事實,藉由證人何政翰所述汽車借款流程、裕融公司所取得行照照片、行照同一性之客觀證據等提出合理抗辯;反觀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不法手段取回行照,或高發當舖於被告債務未清償前即返還質物,更乏金流紀錄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仍有支付當舖利息之事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在檢察官未能提出反證排除前開有利於被告之推論下,自應認定被告於第二次向裕融公司申貸當時,其就A車向高發當舖借款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A車並非處於質當狀態,則被告未向裕融公司說明A車典當事實,自無「隱瞞」或「未據實說明」之可言。

㈦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

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裕融公司申貸150萬元時,尚難認有隱瞞擔保物(A車)業已典當此一重要事項之不法欺罔行為,且被告已依裕融公司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擔保物及簽立本票,縱使當時資力、債信欠佳,而未主動向裕融公司說明,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況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出境至112年9月5日返國期間,係因案在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中央監獄服刑(見447偵緝卷第69頁),實有不能履行債務之特殊緣由,自不得僅以其事後未依約對裕融公司償還貸款之情狀,即推論被告自始無意還款而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四、公訴意旨㈡所示涉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㈠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陳沛璇等4人於警詢

時所為指訴、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本案行動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查詢之橘子支付會員申請步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請過本案行動支付帳戶,會員資料的手機號碼、Email都不是我的,我不知道為何會有用我名義申請的行動支付帳戶,我沒有提供過個人資料給別人去申請,也沒有幫別人收過驗證碼,不曾操作本案行動支付帳戶把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曾經於110年遺失過,在出國前就發現了,回國後113年8月5日有辦補發等語。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以被告名義於111年8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申請之本案行動支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沛璇等4人,致告訴人陳沛璇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行動支付帳戶,再由不詳詐欺份子操作本案行動支付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種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並有前揭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533偵卷第9-17、21-26頁;1638偵卷第49-84頁;2237偵卷第7-29頁;8818偵卷第35-59、65-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112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被告陳述「(問:有無申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給他人使用?)我在網路上打百佳樂賭博,我贏錢,遊戲平台用該橘子支付帳戶給我錢」、「我辦橘子支付帳戶網路賭博」、「(問:橘子支付帳戶有提領或是轉錢都是你提領轉錢?)對。我玩博弈,贏多少就會有多少」等語(見447偵緝卷第45-47頁),然被告於審判中表示: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帳戶我不知道,當初可能不知道檢察官問什麼(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抗辯前開筆錄記載與其真意不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訊問錄音、錄影結果,發現僅有藍色畫面或無畫面,聲音均只有雜訊,無法辨認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無從證明被告所為陳述與筆錄記載相符,亦不足證明被告曾當場確認筆錄記載無誤,又該筆錄並未記明當時有何急迫情況,依前揭規定,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內所載被告陳述,自不得憑以認定被告有「操作本案行動支付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行為。

㈣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之申請註冊流程為:會員於註冊時應於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APP上輸入身分證字號及該身分證上的換補發與發證地點類別等完整資料,橘子支公司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進行「實名驗證」、「身分證字號之領補換資料真偽驗證」及「確認是否有其他通報案件或加強身分確認註記資訊」等查詢驗證,俟橘子支公司取得「經聯徵中心核驗通過紀錄」後,始得完成會員註冊開戶,並成為第三類會員,橘子支公司將透過會員註冊電子郵件信箱通知會員完成註冊,有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50400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

另參閱檢察官所舉網路查詢之橘子支付會員申請步驟可知,申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須進行簡訊手機驗證,由橘子支公司傳送驗證碼簡訊至申請人輸入之手機號碼,申請人再以該手機開啟橘子支公司APP輸入驗證碼完成確認。是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之申請註冊流程,並非如個人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親自到場出示雙證件、拍照,亦無足以確認或擔保註冊會員為註冊資料所有人實際使用之機制,任何人只要透過網路輸入有效之身分證字號、該身分證之正確換補發與發證地點、申請人持有之手機號碼,經橘子支公司向聯徵中心查證資料真實性,若相符即可通過驗證完成註冊,則縱非身分證所有人,亦得填寫身分證所有人個資搭配自己手機申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使用,而難以排除冒用或盜用個資之可能性。

㈤本案行動支付帳戶會員資料所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別、身

分證字號雖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見533偵卷第21頁),惟註冊所使用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Email為「dawvfujg0000000il.com」(見533偵卷第22頁),前開手機號碼為4G月租型,申登人為「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帳寄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均與被告欠缺具體關聯性,前開Email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為被告所註冊或使用。衡酌現今社會個資外洩情形嚴重,一般人因使用手機、電腦連結網路,致遭木馬程式或駭客入侵竊取盜用之案例層出不窮,舉凡申辦網路商店會員、實體商店會員、金融服務、電信服務或求職應徵等不及繁載之日常事務,均需提供大量個資,即便是較具隱密性之身分證換補發與發證地點資訊,只要曾因線上申辦金融業務而拍攝、上傳身分證,亦非無外洩可能;且前開手機號碼申登人「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羅楷傑,業因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遭起訴、判刑在案,其犯罪手法即係以多間企業社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辦大量門號,並轉售給中國犯罪集團作為虛設帳戶及犯罪斷點使用,包括冒名利用民眾個資註冊橘子支、蝦皮等電支或電商平台註冊會員帳號等情,有網路新聞報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新聞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8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907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7-247、253至281頁)。是本件顯然可以合理懷疑為不詳犯罪集團以不明管道取得被告身分證上相關個資後,利用向「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羅楷傑購買而來之手機號碼,冒用被告名義及個資申請本案行動支付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陳沛璇等4人之工具使用。

㈥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確有申請本案行動支付

帳戶再將之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或與對告訴人陳沛璇等4人行騙之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要難僅以本案行動支付帳戶申請註冊名義人為被告乙節,逕認被告有何共同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㈠、㈡所示犯罪事實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訴詐欺、洗錢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徐一修、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沛璇 (告訴) 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26日佯裝FACEBOOK暱稱陳麗芳,詐騙陳沛璇略以:欲販賣二手奧地利滑步車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00元至本案行動支付帳戶內 於111年8月26日下午5時4分許 1,500元 2 林姿云 (告訴) 111年8月27日下午4時36分許,佯裝FACEBOOK暱稱周嘉佑,詐騙林姿云略以:可在G買賣網站創立販賣資訊下單交易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行動支付帳戶內 111年8月27日下午6時 1萬0,001元 3 鄭雅俐 (告訴) 於111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佯裝FACEBOOK暱稱蘇珺瑜,詐騙鄭雅俐略以:欲販賣LV水桶包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行動支付帳戶內 111年8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 3萬5,000元 4 郭銀奾 於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佯裝FACEBOOK暱稱徐瑞姯,詐騙郭銀奾略以:欲販賣二手皮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行動支付帳戶內 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