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原 告 郭文駿
羅煜淳被 告 顏敏珊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郭文駿、羅煜淳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顏敏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家暴妨害秩序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判決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2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