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財輔 佐 人即被告之弟 李正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郭文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苗簡字第9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0號後龍火車站前Ubike停等區,徒手竊取告訴人少年陳○鋐(00年0月00日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所有之ROCKRIDER牌登山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隨後棄置於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昇寶幹52D7753AE26電桿對面草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0至28頁),是被告確有前述竊盜行為,已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前之107年12月27日即經鑑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且於案發前之109年12月26日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翻拍照片、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弟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43頁),又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無因上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為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從小患有重度智能不足,約8年前再出現思覺失調症,雖有接受藥物治療,然目前被告除有限的自我照顧能力外,社會適應能力極差,致使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極差,因此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達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而該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後所為之判斷,無論自鑑定人之精神科專業醫師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自可採信,是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當時,確實因前述精神病症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然因其於行為時,有前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保安處分部分:㈠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
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目標,在去除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所規定情形之人,法院於審認其情狀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自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其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至行為人是否具有上述危險性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104年迄今,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審理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且經本院函詢為恭醫院有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為恭醫院函復:被告從小為重度智能障礙者,近幾年出現精神病症狀,其再犯可能性高,目前有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不需住院治療等情,此有為恭醫院114年4月28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25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然慮及被告已有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依被告目前情況觀之,若給予持續性、穩定性的治療,應足以穩定其病情,避免再犯,本院認若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相較監護處分,將被告拘禁在機構處所接受處遇並與社會隔絕而言,此等處遇措施對被告之侵害顯然較輕。而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本院綜合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特予敘明。
七、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