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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佳筠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苗簡字第6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徐佳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