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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云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度苗簡字第3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云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陳月錦」署押肆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云君係陳月錦之女,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羅云君因急需現金周轉,竟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車亭服務區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月錦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名義,在借據「連保人」欄上偽造「陳月錦」署押2枚(如附表編號1所示簽名及指印各1枚)、在票號WG0000000號本票正面右下角偽造「陳月錦」署押2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表彰陳月錦同意擔任羅云君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意旨之私文書後,再交付上開借據及本票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借款人而行使之,藉此借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月錦。

二、案經陳月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上訴人即被告羅云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下稱第1076號偵卷,第7至8頁反面、15頁反面;本院卷第42至44、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076號偵卷第11至同頁反面、15頁),並有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第1076號偵卷第4頁),且有借據、票號WG0000000號本票扣案可佐(見第1076號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在本票正面簽名,並非僅適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本票之保證行為亦得在本票正面為之(因非於本票背面為之,非屬背書),且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者,非法所禁止,僅係不生票據效力之私文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票號WG0000000號本票正面右下角偽造「陳月錦」署押,依票據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未記載保證人之意旨,固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惟仍不失為民法保證契約之私文書,且亦不因其係於票據正面為之,而當然等同於票據法之發票行為。

二、被告係告訴人之女,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該罪論罪科刑。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借據、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表彰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旨之私文書後同時行使,係同一被害人,被害法益單一,自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亦未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借據上偽造「陳月錦」署押即簽名及指印各1枚、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陳月錦」署押即指印1枚(原審僅宣告沒收本票上偽造「陳月錦」署名1枚),尚有未洽。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53頁),係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表彰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旨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他人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欠缺法治觀念,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量、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教保員、月薪3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如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惟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是其於本案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即不合於緩刑條件,無從宣告緩刑。

七、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借據、票號WG0000000號本票業經被告行使後輾轉交由告訴人持有,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陳月錦」署押4枚(簽名及指印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名稱 應沒收欄位或位置 應沒收署押 卷證位置 偽造 「陳月錦」 簽名 偽造 「陳月錦」 指印 1 借據 「連保人」欄 1 枚 1 枚 第1076號偵卷第12頁 2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 正面右下角 1 枚 1 枚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