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聖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亦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按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聖諺(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4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經向被告之限制住居地即苗栗縣○○市○○路000號(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苗簡卷第31頁)。是該判決書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4月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計至113年4月25日;另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頭份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4月27日(星期六),因該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得順延至113年4月29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始行屆滿,即被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29日提起上訴,且上訴書狀應於該日或該日以前到達原審法院始為適法。然被告遲至113年5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期。
三、至原審固曾再次郵寄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經被告於113年5月17日親自簽收(見苗簡卷第41頁),然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113年4月4日當屬最先送達之日,上訴期間自應以113年4月4日為起算基準,並不影響被告之上訴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程式,從而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