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灶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度苗簡字第4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灶生(下稱被告)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請考量我現在沒有再做賭博了,也沒有經濟能力,只能到處打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刑之量定,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明知圖利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他人投機心理,仍聚眾賭博並以電子通訊軟體賭博財物,其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及不沒收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雖被告稱目前沒有經濟能力,只能到處打工等節固值同情,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若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繳清易科罰金,而欲分期繳納,或實係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而欲易服社會勞動代之,均可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該案之檢察官聲請之。惟是否准許,依法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由其依法裁量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